略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2017-09-02 16:52沈晨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改造

摘 要 近几年来,农村经济发展快速,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加快。相当一部分的村集体组织的经济实力显著增强,资产规模扩大,但随之而来的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产权不清、机制不活、收益分配不规范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采用试点的方式在某些村集体中试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的改造。而对于相对弱势的农村妇女来说,改造过程中她们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我们本次课题的研究内容。本文将对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妇女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进行探究。

关键词 集体资产 股份合作制 改造 成员权 妇女权益

基金项目:本文为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暨新苗人才计划《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016R417005)的研究成果。指导教师为欧阳仁根教授。

作者简介:沈晨婷,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法学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19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妇女权益缺失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广东省的部分城镇中,国家开始推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的改革试点,其主要内容是实行“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合股经营,按股分红”的措施。随着试点地区的不断增加和股份制改造的内容的不断深化,能够较好地根据集体资产的形成和积累的特殊性,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原则,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农民,并按股进行分配,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模式。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农村妇女的经济权益保障不足等突出问题。

(一)农村妇女集体成员权认定的实践

农村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股份制改造将集体资产量化到个人,界定集体成员权就成为股份制改造的一个关键所在。对农村妇女来说,因为婚姻嫁娶等因素使之在乡镇之间流动,从而导致其成员权的丧失或者空白的情况并不鲜见。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所以每个地区都采用的方式不同。现实中对成员权的界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按照户籍确认成员权资格。 此标准根据户籍管理的登记,若其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中,既享有成员权,能够参与该村集体的资产分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户籍是法律唯一承认并且具有公信力的身份证明,而且户籍的确认方法单一、便于操作。但是仅按照单一的户籍论来确认其成员资格难以解决因出生、婚姻或者流动等原因未取得所在集体户籍的成员权资格问题。

二是按照村民自治表决确定成员权资格。法律上的立法空白导致了一些地区认为村集体的成員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项,应由村民进行自治。但是,由于集体成员权的资格关系到村民的经济利益,若农村的成员一多,在集体资产分配时每个人分配到的分红就会相应的减少,所以如果单纯采用村民自治管理成员资格的问题,势必会损害村集体中一部分人的权益,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农村妇女。

三是综合考察户籍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成员权资格。现人口流动速度加快,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若仍照户籍来确定成员的资格,必会导致不公。因此,在一些区域,村集体组织往往会从村民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来综合考虑村集体成员的资格问题。此种标准更具灵活性,同时也解决了“空挂户”、出嫁女等特殊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但此标准对外出打工的农民和学生以及服兵役的成员资格的认定则有失公允。

四是根据成员与村集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成员权的资格。能否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主要看其是否与村集体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标准更加从村集体的利益出发,主要是对于外聘人员,若其对村集体贡献大,则可按此标准成为村集体的一员。对于村集体吸收外来人才,增强本村经济有着更加显著的优势。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妇女权益缺失的典型表现

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侵害。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对于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增大。为了补偿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征地部门会下发一定的补偿费用,称为“征地补偿款”。在这个“征地补偿款”中包含了外嫁妇女的一定补偿费用,但是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的一些村委会中,村委会面对外嫁妇女及其子女,直接歧视并剥夺了他们应有的村民待遇,不发或者少发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补偿金,更有地区直接私自规定外嫁女不享有征地补偿金的分配资格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在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中,一些地区实行外嫁女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使外嫁女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违法收回。更有村集体组织直接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并剥夺本集体组织的部分女成员(主要为外嫁女、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并强行收回其承包地。尽管有相应的法律对土地承包进行规定,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仍存在。 法律规定:外嫁女的户籍在迁入其夫家之后,政府便应收回其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其可在当地再次进行土地调整时分的土地。导致外嫁女在当地长期不调整土地时长期处于无承包地的状态。于是法律特别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结婚的妇女,在新居还没有取得土地,土管部门不得收回其原有承包地。但是事实,虽然外嫁女在法律上还是其原有承包地的主人,但其拥有的也只有名义上的土地承包权,实际上还是丧失了对土地的实际收益。

3.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侵害。集体收益分配权主要指股份的分红。这个是外嫁女权益纠纷中最主要并且最显著的问题。由于基层组织实行自治,所以股份的分红也有村民自治决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表决过程会直接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4.宅基地分配权的侵害。对于农民来说,除了土地承包权,接下来就是宅基地分配权,这是农村居民是否能安定下来的保障。现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中,私自转让宅基地进行牟利的行为屡见不鲜。致使很多地区在宅基地的分配上采取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妇女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相关制度不完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但对之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规的监督和制约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地权利,但是我国没有违宪诉讼,所以对于妇女又少了一个救济途径。

除宪法中规定对妇女的保护外,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均规定了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各种权益中享有与男子平等地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妇女对于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诉讼权利。导致法律的规定得不到落实与保护,妇女的权益保护也只有一纸空文的规定。

(二)农村传统习俗的影响

对于外嫁女,“泼出的女儿嫁出去的水”这句话形象的说明了中国几千年来对于嫁出去的女儿的一种态度。 在大多数的村民眼中,已经嫁到别村的妇女就已经不再属于本村的成员。即使外嫁的妇女没有将其户口迁出,但是其对村里已经不再尽任何的义务,自然不能享受和本村村民同样的待遇。

(三)农村妇女维权途径不顺畅

首先,法律没有对妇女权益受侵害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农村妇女来说,她们文化程度一般不高,而法律太过专业化,要让农村妇女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则是更加困难;而在现实中,维权途径也并不通畅。由于现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不明,农村妇女若想要寻求司法途径帮助,必须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与村委会的纠纷进行调解,只有对调解仍不服,才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四)经济利益的冲突

在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之后,村民的主要收入依靠村集体的经济收益。而对于有限的集体经济收益,身处在经济发展较好的村集体组织中的外嫁妇女则不愿意将其户口从村集体迁出,而嫁入的人口却在不断的增多。在此中情况下,村集体组织为了获得较高的个人收益,就会将外嫁妇女从集体利益分配的名单中剔除。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妇女权益的维护

为维护包括妇女在内的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应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完善制度,强化监督。

(一)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相关制度

首先确定村集体成员权认定标准。追根溯源妇女权益为何被侵害,村集体成员权的资格认定标准不明确是很大的原因。 其次,完善对于农村外嫁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对农村妇女婚后或婚姻发生变化后,在户籍、居住地不同的情况下享有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尽快制定新时期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补偿和其他村集体福利分配的实施细则。特别是针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等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福利保障等方面权益的明确规定。再次,明确救济的途径。确实有效的保障广大农村妇女在权利被侵犯时能够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二)在农村集体成员权资格认定中处理好农村妇女个人与农户的关系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农户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所以在明确到个人的时候就会存在相关人员权利受损的情况。在农村,家庭的户主通常为男性,土地权利也一般登记在户主的名下。而农村妇女取得土地权利是通过“家庭”这层社会关系,事实上并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凭证。如果农村妇女的婚姻发生变化,那么其享有的土地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尽快立法规定,土地权利直接分配到个人或者颁发法律凭证来保护妇女的相关权利,而不要使妇女被遮蔽在“户”这个屋檐下。

(三)完善权益容易受损的农村妇女群体的权益保护机制

首先,增强妇女的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是妇女自我保护的最好方式。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则是在保护农村妇女群体权益中的重要基础的一步。

其次,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由于当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在农村重大事务如涉及利益分配的規定制作中,妇女对其自身利益的要求和意见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表达,使妇女的权益保护被忽视。

再次,强化对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权进行监督。现在在大部分村集体中,村委会利用村规民约来限制一部分妇女的权益,取消外嫁女的土地权利,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由于妇女的权利意识不强,再加上大多数村民接受并且认可村规,导致其成为侵害农村妇女的主要形式。

注释:

陈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研究——以征地补偿纠纷为视角.现代经济探讨.2013(10).53-57.

于雅璁.农村“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z1).30-34.

何淑仪、商春荣.土地股份合作制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广东农业科学.2010(2).278- 281.

陈征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妇女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营管理者.2010(15).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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