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2017-09-04 10:13袁琴武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19期
关键词:完善路径

袁琴武

摘 要:当前我国的死刑执行过程中诸多环节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阻碍了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改革死刑执行主体制度;加大死刑执行监督力度;严格保障死刑犯的身体处分权;赋予律师死刑执行程序的参与权;细化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程序。是完善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基本途径。

关键词:死刑执行程序;完善路径;监督力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9.072

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正向着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之路迈步前进,然而随着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频频出现,社会各界对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程序也提出了诸多疑问,学界也开始注意我国死刑执行程序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当前死刑执行程序背离了程序法治的要求,违背了司法程序应有的价值的实现。显而易见,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都要求重构、完善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此项工作更加刻不容缓。

1 变更执行死刑的主体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之下,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的执行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因为法院作为判决的机关,对案件已经有了前期的了解,这种了解往往会带入执行阶段,使得在这个阶段固守审判阶段形成的看法,不能客观、全面的对待这一阶段的被执行者。而具体应当由那个机关负责执行死刑,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综合考量我国的司法现状,结合他国的实践,在笔者看来,改由被执行者的羁押机关来执行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职责分工明确,并且相互配合、互相监督。然而,从死刑的执行过程来看,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个机关在执行的时候更多的是互相协调,忽视了机关之间的互相牵制和监督。我国法律将死刑的判决权和执行权同时赋予了人民法院,這一状况不利于整个死刑执行程序的权力制约;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的职权,一直同行为都处于对立的角度,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更加倾向于监督被执行者是否被执行,很少会关注被执行者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由检察院负责执行程序的监督对于被执行者的权力保障有害而无利。另外,公安机关不参与刑事审判,在此阶段只负责死刑犯的看守工作,在执行之中其负责的工作也仅仅能体现三机关的相互配合。

第二,更有利于被执行者的权利救济。因为被执行者的已经经过法院的审判,者往往使得法院对被执行者的看法先入为主,倘若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启动去权利救济程序的,很可能会因为其请求之前在其他程序中提起过,而被法院先入为主的选择忽略或习惯性驳回。由公安看守机关负责死刑执行,情况会完全不一样,在“全新”的案件带动下,对罪犯提出的新证据、申诉、请求等能够冷静全面客观地对待。换个角度想,无疑给死刑犯增添了一道“防火线”,使权利保障机制有实质性的改进。

第三,更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由羁押机关执行死刑,其可以更加便捷的接收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另外,如果死刑执行采用注射方式,就可以就地解决,方便省事,提高效率;如若选择枪刑,由公安看守机关这一羁押机关来执行,不仅降低了长途押运罪犯增加的司法成本,规避了罪犯逃跑的风险,更能达到安全、高效,提高司法效率。

2 加大死刑执行监督力度

2.1 明确监督主体机构

我国法律仅规定执行监督由检察院行使,却没有明文规定由检察机关的哪个职能部门负责。司法实践中,临场监督一般是由公诉部门派员执行,显然不妥,监督人员很有可能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无法确保监督质量。由此可见,死刑执行监督人员从检察机关的其他部门派员担当似乎更为稳妥。一方面,监督人员未接触过此案件,打破了先入为主观念的束缚,另一方面,从程序正当角度出发,这一设计更科学、合理。因此,笔者建议,由监所检察部门担任临场监督职责。首先,从职能分工的角度分析,监所检察处原本就肩负监督生效判决及裁定的执行,其次,不仅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切实提高司法效率,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无可厚非。

2.2 细化监督程序

在死刑执行过程中,检查监督是全方位、多方面、全程性的监督,应使每个流程都具体化、细节化,避免要素粗糙,规范模糊,程序简略:

(1)在法律与事实相吻合的视角下,严格审查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主体、被执行对象是否适当;

(2)切实做到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会见权、申诉权等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3)监督执行主体是否合法,程序是否适当正义;

(4)对行刑后的善后工作是否处理到位、是否遵循行刑人道化主义原则、上报的材料是否齐全细致等都要考虑周全。

2.3 确保监督时间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死刑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却没有具体规定应最晚何时通知。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通知时间限定在提前一天,这无疑歪曲了立法本意,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监督工作无法真正渗透到死刑执行程序中。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的角度保障监督部门的监督时间:死刑执行机关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以后,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死刑命令副本送交检察院,真正保证监督的时间。

2.4 对监督权予以保障

当下的司法制度体系中,如何使监督权的效力发挥极致是社会大众迫不及待想看到的,但是,现行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如何切实保障监督权做出规定,这严重偏离监督权的设置初衷,使监督都将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设置严格的责任规则,在死刑执行的程序中,如果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违法时,应及时提出意见,对提出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不重视,不改正应如何处置等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问题都应该有明确的答复,严厉的纠错体制。唯有如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才能大大提升,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才能真正得以体现。

3 严格保障死刑犯的身体处分权endprint

我国在规定死刑执行后尸体及器官的移植时,不仅要从人道主义出发,还应考虑我国特殊的文化传统,较多的考虑人们的心理感受和文化沉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目前我国对于死刑犯处分权的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3.1 在死刑执行法律文书中设置身体器官权利声明书

死刑犯生前做出的尸体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适用自愿捐助原则。因此,如果死者生前不同意捐献器官,或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死后家属不同意的,就坚决不能摘取其器官移植适用。否则,在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下,就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死刑犯在自愿的基础上捐献尸体或器官,则必须在声明书中确认其是否接受《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并使其充分理解并权衡答应捐献器官后的危险、好处和后果。这一行为既能帮助死刑犯系统全面的反思和条分缕析的梳理,也有利于减少实践中的混乱情况的发生。

3.2 细化死刑犯捐献器官程序

死刑犯捐献器官必须是出于其完全自愿的,但是如何认定“自愿”是个急需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为确保死刑犯系属自愿,同样需要监督权的介入。死刑犯提出要捐献遗体或者器官时,就引入监督机制,一方面,邀请其家属或律师监督,见证签署捐献文书的全程,另一方面,监督权的行使离不开检察机关,监所检查人员根据自己對看管犯人的习性了解来认定死刑犯捐献器官是否出于自愿,程序是否合法。死刑犯处分自己的身体、器官,从民法上定义,是一种绝对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死刑犯只要在生前任何阶段,向羁押机关、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任何一方表示收回其捐赠承诺时,所签署的捐献文书效力也应当及时终止,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不准许其反悔,并强迫其履行承诺。

4 赋予律师死刑执行程序的参与权

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难看出,执行阶段律师的参与权法律规定没有涉及。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阶段当事人的权益更需要得到保护,更需要律师的介入。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且不可逆的刑罚方式,执行过程中的任何环节都关系到被执行者的权益。因此,死刑执行过程更应该有律师的参与,不能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就忽视罪犯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保障。律师参与死刑执行过程,不但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被执行者的利益,还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构造完整性、真正体现执行过程的正义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死刑执行阶段更需要维护被执行者的权利,其律师帮助权更应当得到保证。在具体操作时,律师可以在最高院核准死刑后介入,执行机关收到执行命令后将副本送达给律师。律师的具体权利包括:会见权利,在此阶段律师应当享有会见权,充分了解被执行人情况,听取其诉求;监督权,律师应当有权对执行机关在执行前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被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受侵犯。

5 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程序的完善

在被执行死刑的心理压力之下,申诉是被执行者最后的一线希望,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来确定关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然这里的生效是指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结果。被执行者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出申诉,这就对死刑犯在死刑执行阶段的权利保障状况提出质疑,申诉权被虚化,被架空,效果也大打折扣。通过解读现有法律,不难得出,目前在死刑执行阶段,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接受申诉,这样问题就来了,被执行者遍布全国各地,让当事人及近亲属千里迢迢到北京申诉,实在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增加申诉渠道,本着便利主义原则,可以将申诉权的接收下放到被授权的监管机关,如此一来,就打破了其职权束缚,更能有效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问题。法律规定的死刑交付执行时间只有7天,时间明显过于仓促,没有为死刑犯预留充分的申诉时间。区区7天的申诉时间,根本不能为死刑案件再审程序的起到提供时间保证,大大影响了死刑执行的效果。因此,对死刑申诉制度的修改迫在眉睫,如何通过立法事项适当延长申诉时间、切实保证申诉权的正当行使、确保诉讼效率都亟待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刘仁文.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死刑的成本[J].法学杂志,2007.

[2]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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