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在一起,能否要求股东清偿欠薪?

2017-09-20 06:18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刘某当事人

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刘某。刘某与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没有财产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的賬簿与其个人账簿不分、公司的收益与其个人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其个人财产、产生的负债也可以任意转化为公司的负债。由于公司拖欠我们共计7万余元工资,我曾多次要求刘某支付。刘某起初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诿,如今却干脆表示公司欠薪与其个人无关,我们只能向公司索要。而事实上,其根本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其个人互不相干。请问:我们究竟能否要求刘某个人担责?

读者:李莉莉等11人

李莉莉等读者:

你们有权要求刘某个人清偿欠薪。

一方面,刘某难辞其咎。本案涉及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刘某与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没有财产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的账簿与其个人账簿不分、公司的收益与其个人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其个人财产、产生的负债也可以任意转化为公司的负债,也就是极易导致公司的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和被刘某私吞、挪作他用等,决定了本案符合财产混同的法律特征,刘某自然不能借口是公司拖欠你们的工资,而让自己推得一干二净,即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你们既有权单独要求公司支付欠薪、也有权单独要求刘某支付欠薪,甚至有权要求公司和刘某共同支付欠薪。另一方面,李某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之对应,在你们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刘某要想否认、推卸责任,就必须提供证据反驳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刘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自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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