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2017-09-20 06:54杜宇仵浙江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杜宇 仵浙江

[摘要]《刑事诉讼法》除了具有服务《刑法》的工具性价值外,还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功能,当这两种价值功能不可兼得的时候,保障人权功能往往居于优先地位。一方面为了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人权,其又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文章认为这两项看似冲突的规定4k.-~同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功能进行了表述,深层次地挖掘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制度用意,能更好地实现两者的紧密衔接和协调配合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和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两项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两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是从不同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并不矛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对司法机关的刚性规定和严格要求;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是为了配合《刑法》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有效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如实回答”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如实回答”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消极、被动地表述,“如实供述”则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积极、主动地表述。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通说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1688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解读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词证据。当然,这里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包括积极地证实自己有罪,也包括消极地证实自己无罪。法律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律所要禁止的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方式即“强迫”。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针对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律还是鼓励和欢迎的,此时的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往往是出于主动、自愿,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否则便有可能构成刑讯逼供,不仅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而具有证据资格,而且还要追究相关人员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责任。

四、“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区别

《刑事诉讼法》对于要求“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和对于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不矛盾,两者只是从不同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和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了规定。

1.两者调整的主体不同。“如实回答”调整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调整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可见两者调整的主体非同一主体,也就是说两者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种对象,那么在适用对象方面两者可以兼容,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之说。

2.两者调整的力度不同。“如实回答”虽然是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可却并没有任何强制性,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并不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则是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即如果违反该项规定,可能构成刑讯逼供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的法律强制力明显不同,也不存在矛盾之说。

五、“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联系

从立法目的来说,《刑事诉讼法》鼓励嫌疑人如实回答,而此时的如实回答可能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并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换句话说,法律允许自愿、主动地如实回答即证实自己有罪,禁止非自愿性的、强迫性的如实回答即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法律并不禁止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是禁止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即“强迫”。

“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者主要是在规范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一方面为了获取口供,需要嫌疑人如實回答;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人权,法律又禁止刑讯逼供即强迫自证其罪。可见,两者是法律在对于侦查人员和嫌疑人之间的价值权衡,其实质也都是在保障为了获取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以此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承担和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endprint

六、“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质

“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者并不矛盾,一方面是侦查人员讯问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另一方面是嫌疑人如实回答的自愿性要求,只有将这两个程序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两者的衔接和联合效应。必须采取促使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有效机制,即从法律制度上变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任意性义务为嫌疑人乐意、愿意供述,这就必须缓和侦查讯问和如实回答的冲突,变各种嫌疑人不愿供述为嫌疑人主动、自愿地供述

1.建议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如实回答”,即引入西方的“沉默权”制度。在广义内涵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几乎与沉默权具有相同的意义。有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便是各国刑事程序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既然法律关于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不妨变革该任意性义务为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嫌疑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

2.走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背后,即反相鼓励嫌疑人“自证其罪”,对于嫌疑人自愿主动证实自己罪行的,应给予宽大处理,即引入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0嫌疑人的供述通常是对其不利或严重不利的,如果嫌疑人经受住了侦查人员的讯问便会获得无罪开脱,而一旦如实回答便极有可能构成犯罪且被定罪科刑,这也是嫌疑人所不愿看到的。

对于嫌疑人的自证其罪,法律只是规定不得强迫,并没有禁止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變相鼓励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样也就解决了嫌疑人不如实回答的难题,即如果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要做一些特殊处理,此时的举证责任实现了倒置,也就要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后的效果。笔者的观点是可以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求在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方面实现创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七、结语

“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者并不矛盾,只是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鼓励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要求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两者是《刑事诉讼法》在面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侦查人员的讯问之间的两难抉择。要妥善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须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更新传统的侦查讯问理念,积极探索激励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有效机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疑人如实回答和制约强迫自证其罪,不断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向前发展。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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