堕胎问题的理论与现实

2017-09-26 04:31征国忠�オ�
山东青年 2017年4期
关键词:自由权限制生命权

征国忠�オ�

摘要:

堕胎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其涉及到妇女和胎儿的权利冲突,必须平衡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和胎儿的道德地位与生命权,采取温和的,有区别的政策。我国目前的堕胎政策还有较大的调整余地。

關键词:堕胎;自由权;生命权;限制

堕胎问题是近20年来在西方社会引起激烈争论的社会问题之一,也是方兴未艾的应用伦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我们知道,流产可分为自然流产与人工流产。如果说前者是一个正常的生物学现象,那么作为后者的人工流产(堕胎)则是一种人为的现象,它可以出自于医学上的原因,这就是治疗性的人工流产,比如由于母亲的身体不适合妊娠,或是胚胎本身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但更为常见的是作为对避孕失败的一种补救措施。那么,妇女究竟有无终止妊娠的权利?

围绕堕胎问题,西方的哲学家、伦理学家及神学家、女权主义者提出了两个极端的观点和一个中间的观点。两个极端观点中,一个是自由主义的观点,另一个是保守主义观点,更多的人则秉持中间观点,他们并不绝对限制流产,但流产必须是负责任的和出于极端理由的,应该是“安全的,合法的和较少的”。

自由主义观点认为,首先,禁止堕胎会威胁到妇女的生命权。在整个人类历史上,妇女都一直在为生命安全、合法避孕以及流产而斗争。为此她们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过度的生育使她们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也有的妇女死于不情愿的生育。同时,在堕胎宣布为非法的情况下,妇女不得不去寻求不安全的流产,世界卫生组织强调,每年有20多万妇女死于这个原因,其次,禁止堕胎也触犯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如果一个妇女根本不想生育,但被迫怀孕下去或生育的话,这无疑对她来说是一种不幸的体验。然而,这还仅仅是不幸的开端,如果她养不起这个孩子,就只好让他人收养,而放弃自己的子女对她一生来说更是一种巨大而持久的痛苦。再次,妇女有自主地、自由地控制自己的生育和身体的权利。生育虽是妇女的权利,但妇女却不是生育的工具。妇女有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自主权利。尤其当胎儿的生存严重威胁母亲的生命安全时,只能剥夺胎儿的生存权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母亲的生存权。这也是为什么在生命伦理学界人们对治疗性流产都能普遍接受的主要原因。

保守主义的观点则认为,母亲和胎儿为两个独立的生命体,而且认为胎儿有完全的生命权,因此堕胎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不道德的。反对堕胎的理由大致可归纳为:第一,生命开始于母体受孕的那一刻,胎儿和母亲一样,其生命应当得到保护,不可随意剥夺。这种支持胎儿具有完全生命权的观点建立在某种宗教信念上。如信奉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国家及教徒认为,生命是神明赐予的,只有神才有权取回人的性命,而非人类。这种观念在部分信奉天主教的国家犹为强烈。时至今日,罗马天主教教会不但反对堕胎,在一些以天主教为国教的国家,任何堕胎都属于刑事犯罪,不论要求堕胎者还是手术医生,都有可能因此而被判处刑罚。罗马天主教认为胎儿是无辜的,流产是不能得到辩护的。即使是因强奸怀孕,母亲不愿要这个孩子,胎儿也无罪,不应受到死亡的惩罚。第二,除了宗教理由之外,哲学也为生命的神圣性提供了论证途径,这就是关于内在价值的学说。一件事物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对它物的用途是该事物的外在价值;而不依赖于对它物的用途、由自身体现出来的价值即为内在价值。一个人的生命具有内在价值,即使当这个生命处于尚未成形的、极早的、刚刚生成的胚胎阶段。正是基于生命的内在价值,堕胎是不道德的,因为它剥夺、践踏了一个胚胎的内在价值。第三,很多反对堕胎的人士认为,妇女并不具有堕胎的权利,除了一些由于强奸或不情愿的性关系导致的怀孕之外,大多数妇女的怀孕是有意性行为的结果,寻求堕胎的妇女实际上是在拒绝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对他人的生命不负责任的行为。

关于堕胎问题的中间主义观点则同意身体是妇女自己的财产;但就胎儿而言,也应有一定的道德地位,胎儿有感觉,有成为人的潜在性,妇女并没有那么绝对的权利去任意处置。我们知道从医学上来看,当精子、卵子结合,并围绕核形成纺锤体,受精卵20小时后出现,受精终止,生命即开始。但在受精后2周内,人的形状还未形成,这时胚胎的价值和生命权极少,这也是2周之内的人工流产一般都能被接受的主要原因。卵受精2周后,人的雏形形成,胎儿的价值和生命权在增加。卵受精25天以后,心脏泵血,通过母亲可测胎儿心电图。卵受精3个月以后,器官已基本分化成形,故这时已从胚过渡到胎,胎儿大脑已形成,通过母亲可测胎儿脑电图。卵受精24~28周,这时的胎儿具有独立的存活能力,若早产能够存活。

胎儿的道德价值和生命权已大大增加。此时的人工流产一般都不会被认同。怀孕40周后,胎儿足月出生,胎儿的价值和生命已经完全转化为现实的人的价值和生命。

由此看来,胎儿是潜在的人、可能的人、能发展为“人”的人。胎儿是以未来的方式表达着自己的生命价值。人类的存在和发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有新的生命的不断孕育和诞生。然而,胎儿的生存又完全依赖于母亲,胎儿只是潜在的人、能发展为“人”的人,不是实际存在的人。胎儿虽然具有自然属性,但还不是独立的实体,胎儿的生存还完全依赖于母亲,即胎儿还不具有独立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社会性。而且,胎儿也没有自我意识。因此,胎儿不具有与成人乃至婴儿同样的权利和价值,人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胎儿仅是一个“生物体”,是潜在的人,没有处在社会关系中,无自我意识,与现实的人有本质差别。因此,我们对胎儿的尊重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对实际存在的“人”的尊重。胎儿的生命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价值要求,中间派认为尽管妇女被授权控制自己的身体,并可以做出流产的决定,但决定一定要以很强的理由去支持,立法应该提供堕胎的道德和行为准则,反对仅因很小的理由而毁掉胎儿的堕胎,要区分早期人工流产与中晚期人工流产的不同的道德和行为准则,尽量避免中晚期人工流产的实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从世界各国调整堕胎问题的现实看,与理论相对应的也主要有三种调整模式。第一,国家许可模式。国家许可模式是以保护胎儿生命和人性尊严为中心的,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和人格尊严是受宪法保护的,而否定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孕妇只有在得到国家许可时才可实施堕胎。第二,国家放任模式。国家放任模式是以尊重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为中心的,国家承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而不予干涉,只是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如堕胎将危及孕妇的生命)国家方可进行干预。第三,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是在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和胎儿生命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但该模式仍然偏重于尊重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只是比较国家放任模式来说更加重视对某些重要的利益的保护义务的履行,在胎儿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应该说,世界上比较多的国家采取这种模式,绝对的放任和禁止都是不可取的。而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具有较大的弹性,平衡考虑了孕妇和胎儿的利益,甚至也体现了一定的国家利益如国家的人口政策。

我国堕胎规制模式的选择。在我国,人们很少关注人工流产在道德上的合法性;很少争论胚胎是否是人;很少考虑人工流产问题和妇女的权利问题之间的关系。因为传统文化不足以支持胚胎是人。我国比较强调女性的生育自主权,她只要愿意堕胎,或者考虑到怀孕影响健康,则可堕胎。因此,从类型上看,我国的堕胎规制模式倾向于国家放任模式。我国计划生育国策下的堕胎义务,它是将保护和限制融为一体的调整。一方面,计划生育是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流产的合法性不待言中,我国妇女并不需要为自己这方面的权利而进行斗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因此,避孕失败又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人工流产就成为了一项义务。另一方面,在我国,堕胎的限制主要是政府出于调控人口出生性别比失衡,从实现人口长远发展的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堕胎行为的限制,即取得生育许可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随意堕胎。

因此,在我国,出于人口控制的公共利益需要,公民的生育自由权实质上一直受到限制,同时,胎儿的道德地位和生命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其实,堕胎问题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政策、法律传统、生育观念和宗教观念等息息相关,我国在现阶段当然并不适合进行反堕胎立法,但是也应该借鉴国外反堕胎立法中体现的人权观念与人文精神,从珍视生命和健康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国情现状,采取以下举措来解决我国当前堕胎问题面临的困境:第一,加强相关立法,减少堕胎的目的性。也就是说,要严格禁止针对胎儿的有性别选择的非法堕胎,这既是国家人口政策的需要,更是尊重胎儿的生命和道德地位的需要。第二,适当调整计划生育政策,尽量减少堕胎的强制性。我们以往多以政策、法律和行政手段完成计划生育任务,而很少从妇女的法律和道德权利以及胎儿的道德的地位角度思考这一问题,现在很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调整生育政策。第三,加强宣传教育,减少堕胎的随意性。通过宣传教育,在尊重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同时,使大家认识到胎儿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反对仅因很小的理由而随意堕胎,尽量避免中晚期人工流产的实施。

(作者单位:扬州市行政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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