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何以兼得

2017-10-25 07:41许泽宏李鑫
人民论坛 2017年28期
关键词:生态经济经济转型环境保护

许泽宏+李鑫

【摘要】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不可分割的,通过完善环保法律,实现环保与经济发展的相互促进是我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应构建完善《环境保护法》信息机制,提高《环境保护法》自我实施机制,构建完善的第三方实施机制,推进生态经济转型和环境保护法治建设。

【关键词】生态经济 环境保护 经济转型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生态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方式,强调在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内,通过生态性的方式实现经济发展。生态经济的本质在于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双赢,强调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前,生态经济的发展面临着一定的困境,诸如生態环境污染不断加重、可用资源的大量浪费、缺少技术支持、缺少法律保护等。要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法治路径,使《环境保护法》更好地适用于生态经济发展,进而推动经济转型,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适用性

《环境保护法》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契约,对实现经济转型、发展生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保护法》对于生态经济发展具有理念适用性。长期以来,经济发展片面强调“发展至上、经济至上”,GDP增长率成为考核地方政绩的重要标准,一些地方政府“唯GDP是从”,由此出现了部分地区环保只能为经济发展“让步”的现象。《环境保护法》的制定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制度保障,受《环境保护法》影响,环境保护问题已被纳入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之中,通过阐明发展生态经济的原则及要求,《环境保护法》为经济发展理念的转变提供了支撑。

《环境保护法》对于生态经济发展具有实践适用性。当前,随着资源衰竭、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过去仅依靠挖掘资源发展经济的模式已无法适应时代需求,实现经济转型势在必行。《环境保护法》一方面通过制定按日计罚、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等严厉的惩罚措施,加大了对破坏环境的惩处力度;另一方面,加强了对环保问题的监督,并制定了生态红线等完善的环境质量计量标准。《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契合我国当前经济转型的要求,为经济转型提供了有效的操作方式。随着《环境保护法》在生态经济发展中的应用以及环保方面支出的不断扩大,经济转型发展必将成为现实。

《环境保护法》适用的制约要素

现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经济发展的价值尚无法有效体现。

在理念认知方面,《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中坚持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一般在立法后制定解释性的细则对法律进行补充。当前,与《环境保护法》相配套的细则性条款尚未颁布,在这一背景下,部分企业往往会盲目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了生态经济的发展,这使得《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无法有效落实。首先,我国资源开发力度较大但缺乏科学的规划,简单依靠资源开发发展经济的模式使得环保问题始终不受重视,以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现象仍较多。其次,经济发展与环保相矛盾的理念仍是部分地方政府秉持的观点,由于对生态经济、环境保护等问题缺乏效益自信,部分地方政府在经济与环保的博弈中倾向于选择经济。虽然《环境保护法》促使经济发展理念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性条款,且当前已有法律条款的强制力不足,直接影响着环保理念的树立。

在制度配置方面,政府是经济转型的重要主体,但目前来看,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制定完善的促进经济转型的制度,这使得经济转型发展缺乏有效的保障。从宏观制度设计角度而言,《环境保护法》提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问题的监管,但是由于《环境保护法》的权威性与执行力尚不足,部分地方环保部门为维护本地利益,难以彻底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的要求,相关管理、监督制度设计也较为滞后。

生态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法治路径

要消除《环境保护法》适用中的制约因素,需不断完善各项机制,推动生态经济转型发展和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保证生态经济不断发展。

构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信息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相关部门应坚持进一步细化激励措施,并不断提高激励措施的可执行性。如对于超额完成国家环保任务的地区,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并给予财政支持,切实推动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理念的转变。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既应坚持明确承担环保责任的主体以及相关追责程序、过程,也应及时公开企业履责情况以及对非环保企业的追责情况。

提高《环境保护法》自我实施机制。充分提高《环境保护法》相关主体的自觉性,完善相关部门的立法行为,提高地方政府、企业等遵守法律的意识,是保证《环境保护法》实施效果的重要措施。对于立法部门而言,应不断提高自身立法能力。首先,应坚持细化法律适用主体、程序等,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执行力。其次,应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效力等级,增强《环境保护法》的权威性。国家立法部门可制定一定的部门规章,规定环保部门、农林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的利益划分及管理权限。再次,可通过人大审议的形式提高《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赋予其与《刑法》等基本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此外,还应对处罚权进行一定的调整,可在由环保部门承担对违法企业处罚权的基础上,由政府其他部门对环保部门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环保部门处罚权“行之有据”。对于受《环境保护法》约束的客体而言,一方面,地方政府应将环保作为重要政绩目标。这就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在对地方政府进行考核时,将地方政府的环保能力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提高环保能力在政府考核中的比重。另一方面,企业在发展中应树立环保意识,摒弃“唯经济利益是从”的观念,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重视对环境的保护。既应主动承担环保责任,增加环保设备;也应及时淘汰落后的、对环境污染较大的设备。此外,企业应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不断提高产品的附加值,通过生产高附加值、低污染的产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

构建完善的第三方实施机制。第三方实施机制指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弥补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不足。为切实推进生态经济转型背景下的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应积极引入具备强制力、执行力的第三方机构。可引入司法或立法裁判程序,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渠道。具体而言,可根据《环境保护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诉讼范围,允许社会组织对政府的不环保行为进行诉讼,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及裁定,及时纠正政府的不环保行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实施过程的“法外无人”。

当前,发展生态经济、推动经济转型,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也是提升我国国际影响力的重要路径。作为发展生态经济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法》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的共同发展提供了规范与保障。现阶段,实现经济转型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生态经济转型的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也需要各部门的协同努力。立法部门、环保部门、经济发展部门等应坚持通力合作,不断创新生态经济发展方式,共同推动环保与经济协同发展。

(作者分别为四川宜宾学院化工学院副教授;北京科技大学东凌经济管理学院硕士)

【注:本文系2016年政府定向财力转移支付项目“工业锅炉节能节水及废水近零排放成套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编号:2016CZYZF0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岳瑞波、韩子贵:《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探讨——以中观区域经济发展为例》,《中国流通经济》,2013年第8期。

②赵雪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以潘得巴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项目为例》,《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年第2期。

责编/陈楠 贾娜 美编/杨玲玲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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