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中专司销赃人员如何定罪

2017-11-08 01:18罗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0期
关键词:唐某共谋赵某

罗倩

[案情]赵某欲通过“租车诈骗”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6月18日,赵某通过互联网“过客”介绍结识龚某、唐某,并安排二人分别寻找买车人和租车垫资人,唐某找到垫资人李某。翌日,赵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价值282000元的奥迪A6L轿车,李某支付租车押金8000元。赵某立即电话安排龚某联系买家,约定高于底价9万元的部分是龚某的利润。龚某明知该车系赵某租赁而来,仍然积极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2015年6月20日1时许,四人带买家至藏车地点验车后成交,将该奥迪A6L轿车销赃得现金102000元,赵某分得35000元,龚某分得25000元,李某分得39000元,唐某分得3000元。

本案中,赵某、唐某、李某将所租的奥迪A6L轿车变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家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与他人共谋后安排他人垫付租车款、联系买家,明知自己无权处分租赁车辆仍设法将其出卖,是本案的主犯。办案机关对以上认定均无异议,仅对龚某的行为应评价为下游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为,龚某明知该车是诈骗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属于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构成合同诈骗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陌生人分工协作完成犯罪属共同犯罪新形态。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多个犯罪人互不相识、互不见面,仍然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从而完成犯罪,这是共同犯罪的新动向。本案中,四个行为人是临时拼凑的犯罪团伙,彼此事先并不认识,犯罪完毕即各奔东西,但共同犯罪的各要素俱备。尽管龚某与唐某、李某之间没有共谋,赵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共谋,但不可否认四人作为整体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应作整体评价。

第二,龔某参与事先通谋,是共犯。通谋指复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并不要求全体行为人一起商讨如何实施犯罪。龚某在2015年6月18日已经与赵某取得联系,接受赵某安排的分工,无论其与唐某、李某是否存在犯意联络,都应评价为共谋犯罪。龚某与赵某的共谋,是完成租车诈骗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6月19日,龚某接到赵某的电话后,明知即将卖掉的车为租赁物,仍积极联系购车人,且实施了共同带买家销赃的行为。卖车行为是该团伙实现犯罪目的的重要环节,正是卖车行为将其与正常的租车行为区分开来,事先通谋与执行分工任务浑然一体,属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龚某事前与主犯赵某通谋,促成交易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应评价为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关联的上下游犯罪,一般应按上游犯罪的罪名定罪。在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联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情况下,在处断时一般根据上游犯罪来确定罪名。这是因为上游犯罪可以吸收下游犯罪,而下游犯罪不能吸收上游犯罪。有人基于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到租车公司交付的车辆之时合同诈骗已经既遂,销售轿车的行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在赵某租车得手前,车辆品牌型号尚不确定,龚某是无法发布“低价卖裸车”的信息。从参与的时间来看,龚某不是在合同诈骗既遂后才加入下游犯罪,在犯罪预备阶段已是犯罪团伙的一员;从龚某对共同犯罪的知情状态和作用来看,龚某对合同诈骗犯罪完全知情,并在实施犯罪前承诺负责将赃物变现。龚某参与了上游犯罪,是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销赃的人,应当评价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而不应将龚某的行为评价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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