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商标侵权行为浅析

2017-11-22 10:33程佳
智富时代 2017年10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商标法互联网+

程佳

【摘 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互联网的运用和推广已延伸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和角落。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全国电商营业额达26.1万亿,并以每年15-20%的速率增长。电子商务在改变我们传统生活方式、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商标权带来了挑战,近年来,网络售假行为成为常态,信用体系缺失,不正当竞争盛行,商标侵权案件只增不减。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合理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行为,如何界定其法律义务及侵权责任承担,消费者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一项新兴的课题,也成为一个迫在眉睫、急需解决的司法实践难题,由此看来,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研究和分析十分必要。

【关键词】互联网,商标法,侵权行为

一、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行为形式及特点

在“互联网+”的新时代背景下,网络技术与传统的商业模式不断结合和创新,滋生出多元化、复杂化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网络链接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搜索引擎侵权,以及手机APP应用程序侵权等。其中商业逻辑和法律逻辑之间的冲突带给我们更深层次的影响和思考。

由于网络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出特有的特点。一是主体模糊。由于网络信息更新频次快,可以随时建立和删除,难以确定责任人。二是取证难度大。由于网络环境的不确定性,即便是采取了截屏、录屏的方式保留证据,也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才能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三是侵权范围广。网络的影响程度和传播范围具有全球性,其影响力和侵权人数难以确定。

二、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从彪马诉淘宝案i分析思考,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商尽到了事前审查和事后补救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责任。首先,卖家明知假冒而继续销售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补救。事前审查义务仅限于身份的确定和认证,并没有明确责任义务承担。事后补救就是平台服务商在接到要求停止侵害的有效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卖家停止销售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倘若没有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平台服务提供者则没有义务进行补救。

(一)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主观过错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间接侵权(如《商标法》第57条第6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50条第2款),反之则为直接侵权(如《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至第5款)。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方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商标侵权行为中为间接侵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卖家存在直接侵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行为,并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给与其帮助时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而这种间接侵权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的认定必须有主观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两个方面的因素方能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更为妥帖,符合我国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而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则显得略为苛刻,在“互联网+”的大时代背景下,将会束缚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其客观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间接侵权还必须满足以下要件:首先,侵权行为不得违反“禁止权”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会可能构成直接侵权,除非此种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特殊授权。其次,间接侵权行为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或将要实施为依附条件,倘若卖家没有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本身不成立,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则没有相应的事后补救义务,当然也就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

三、对我国《商标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立法建议

作为新兴的电子商务发展大国,如何加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晰其归责原则,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是解决网络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关键,在这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面对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面对不断创新的电商平台,完善相关網络商标侵权责任法,尤其是网络商标侵权规则原则十分必要。

(一)我国在网络商标侵权责任立法上存在不足

在网络商标侵权中,虽然《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到了帮助侵权行为,并规定帮助形式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但是在归责方面始终没有实质性进展,对于网络商标侵权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在责任和义务方面,作为连接销售者和消费者重要媒介——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明确和清晰的规定。在网络侵权的问题上,共同侵权理论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与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相适应。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多数引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认定共同侵权责任,或《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但这并不能根本解决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也不能根本解决专门立法缺失的问题。

(二)“互联网+”时代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1)立法方面,完善细化现有商标法,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首先,要将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到《商标法》中,现有《商标法》中规定的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不能与现阶段网络电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因此将新形式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十分必要。其次,将域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淘宝、天猫等家喻户晓的电商平台,公众通过域名便可识别其真伪,将这类域名进行商标注册将会给网络购物创造一个更加法治和谐的交易环境,既保护平台利益,也保护消费者利益。再次,引入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理论,如“商标初始兴趣混淆”ii和“商标淡化”iii两种理论,同时,明确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使用,防止权利人滥用商标权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司法方面,首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针对这类纠纷,应采用调解、和解、仲裁等多元化的方式进行解决,以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扩大网络司法权限,将现实中的司法体系折射到网络中,建立一整套网络公检法系统,由专门机构进行处理。再次,将侵权责任的承担具体化,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刑事责任、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中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也加入到其中,更有利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3)在行政执法上,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如工商管理部门和商标局要加强事前检查和事后监督,同时,加强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引导、监管和宣传,引导广大群众了解政策和法律,在自觉遵守网络规则的同时,倡导良性的举报制度,发现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进行制止,齐心协力共同构造一个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

注释:

i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00179 号判决书(未上诉)。

ii由于经营者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之前发生的混淆,就是初始混淆

iii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黄晖,商标法[M],法律出版社,2004 。

[2] 阮开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J],载《中华商标》2012 年第 2 期。

[3]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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