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

2017-11-29 10:38李昊成叶斌宇
西部论丛 2017年8期

李昊成 叶斌宇

摘 要:纯粹经济损失在国外被誉为侵权法中的“戈尔迪难结”,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学术热点之一。其作为经济损失的一种,并不因在一国在立法及司法中承认与否有所不同。笔者拟以重庆挖断电缆案为切入点展开阐释,结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以期厘清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侵权法 纯粹经济损失 救济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7月15日9时许,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KV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了民族医院的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供电公司维修材料费10000元。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将被损坏的线路予以修复,并于12时左右恢复通电。另查明,民族医院从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经营收入为平均每日6万多元,而2005年7月15日的经营收入仅为13246.17元。为挽回自己所失去的经济利益,民族医院一纸诉状将永安建筑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賠偿自己的财产损失。

反观这个案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因为过错侵害对方物之所有权(绝对权益),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工厂的停工损失、被解雇的非全日制工的薪酬损失等是否应予赔偿,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乃至立法例的不同,其处理的结果大相径庭。正如张新宝教授在《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一书序言中所言:“纯粹经济损失这种利益损失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都是与不同的法律制度里侵权责任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体系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演进,电缆案所蕴含的意思已经泛化。时至今日,包括断水、断电以及因为煤气管道、输油管道等破裂所引起的他人营运停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皆被归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范畴,即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致使原告受有经济上的不利益的案件。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界定

“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并非近些年理论界的新生事物,作为一个民法学界的独立问题,很早就有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提出了自己的定义,但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纯粹经济损失”产生的根基是世界上事物之间联系的普遍性和多样性,譬如,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不仅仅有事故双方当事人,还有从事商业的人员可能因为事故所造成的交通拥堵而丧失了和客户签订大额订单的机会,更有求职者可能因为交通堵塞而错过高薪职位的面试,凡此种种。虽然商人和求职者作为第三方主体并没有遭受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是这类主体因为特定事件遭受了或多或少金钱上的损失,而这一损失和特定事件本身有着一定的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这种由特定事件造成的非直接受害人损失之外的,仅是金钱上的损失就是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对其概念国内外学者都试图进行学理上的规范定义。

纵观外国学者的相关论著,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定义大致被分为两个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 另一种则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1]而作为这一分类提出者的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则是后一流派的坚决拥护者。[2]对前一分类提出支持意见的学者也不占少数,譬如Bruce Feldthusen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害而产生。”

国内学者也在为“纯粹经济损失”下定义的道路上做出了一些尝试。对国外制度进行过深入研究并有多部相关译著的张新宝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经济上的不利益”[3],据此,张新宝教授似乎更倾向于第一种分类。华人民法界权威王泽鉴教授亦对第一种分类表示高度的赞同,其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4]新中国民法学先驱王利明教授亦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之外的经济损失。

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直是学界老大难的问题,对概念的定义过窄会导致定义不全面从而造成法律过于僵化的局面;对概念的定义过宽会造成定义过于模糊化而在司法实务中难以适用的问题。精准定义难度之高加上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殊性和争议性是至今学界未对其形成相对统一定义的根本原因,虽然如此,考察国内外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同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同认知中却蕴含着相似的原理:

其一,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即,侵害行为并不直接对受损害人实行,故而不同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但是也并非说纯粹经济损失属于民法下的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产生的前提是人身或财产遭受了损害,间接损失是指在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产生的损失,是第二性的。认定间接损失的关键是主体人身或财产损害实际存在,若不存在人身或财产损害,则纯属于经济上的不利益,应当归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

其二,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人是确定的,相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在产生上不具有可预期性,加害人往往很难预先对损害的范围有所知悉,这也是在设计损害赔偿问题上争议较大的根源。如若要求加害人对纯粹经济损失一概需要赔偿,那么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可预期性将极大地增加侵权行为人的负担,因而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倾向往往是偏向于对其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

三、我国的立法模式概述

中国法同日本法与韩国法一样,并没有在《民法总则》或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因此,要讨论在中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之前,必须首先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中国民法理论中,学者们大都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予以承认。大部分中国学者主张将损害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两类。其中非财产性损害又可以分为两种:人身损害和诸如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损害等其他非财产损害。关于财产损害,学者又将其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大部分。概言之,中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并没有包含纯粹经济损失,这造成了中国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缺失。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第1款规定了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述条款没有明确“损失”的性质和形态,可以说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留有余地。《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对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此规定,违约赔偿范围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预见的预期利益。在对预期利益造成损害时往往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赔偿范围包括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但必须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作为司法机关,我国重庆地区法院[5]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遇到个案时,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此外,利益损失的重要性程度、原告利益损失是否容易被被告识别乃至潜在的原告数量等都可作为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

四、挖断电缆案之评析

在重庆市挖断电缆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挖断电缆构成对医院的侵权,使得医院的可得利益减少,并基于《电力法》的相关规定[6] ,判决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二审法院则对此判决不予认同,二审裁判否认一审判决对于《电力法》相关规定的解读,其认为对《电力法》第60条第3款中的“损害”应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而挖断电缆案件中电力公司挖断电缆造成的医院的营业收入减少并非医院遭受人身和所有权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因而并非“第一次损害”而系“后续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二审法院提出了三点理由: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7]。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法院判决电力公司不对医院的纯粹经济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持肯定态度。首先,从客观上看,医院作为非直接受害人并未遭受人身和所有权方面的损害,其损失仅限于可得营业收入,依据前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内涵解读,可得营业收入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非依赖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独立性”特征,因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之范畴是毫无争议的。故而,对于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上着手。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其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对其赔偿范围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出于公平正义,避免过度增加行为人的法律负担和防止滥诉的角度出发,我国实务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一直是持保守的态度,即认为非通过違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导致受害人损失,即主观恶意不大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应对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说法有一定道理。本案中,医院可得营业利益损失的结果与电力公司挖断电缆致使停电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非十分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挖断电缆致使停电并不一定直接导致营业损失,譬如医院可以采取自行配备发电机进行自主发电等方式使得营业活动不中断,从而减少甚至消除营业损失。另外,结合本案分析,停电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事件,医院作为对电力依赖较为严重的场所,理应预见到这一点并预先设计好应对停电的应急措施。

倘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过大,会过度增加行为人的负担,导致所受惩罚和所为行为不相适应。挖断电缆案中,笔者赞同法院裁判认为的公民对于停电负有一定容忍义务的观点,倘若保护范围无限扩大也会致使原本负有容忍义务的公民纷纷选择通过法院去起诉来要求行为人赔偿。这一方面会“极不合理”地增加行为人的负担,因为行为人做出此行为时根本预测不到会有多少潜在的“受害人”,以及损失金额的大小。

综上所述,在挖断电缆案中,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法院支持电力公司承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要从客观上考察行为本身与损失之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轻重,并对案件涉及的多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以期作出一个兼顾法理和情理、既不突破现行的法律框架,同时又能为社会民众所广泛接受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3-34页。

[2] 冯·巴尔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侵犯了除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之外的损害。”

[3]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77-88页。

[5] 江河:《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31日。

[6] 《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李昊成,男,1994年11月生,华东政法大学硕士 研究领域:合同法、侵权法

叶斌宇,女,1995年1月生,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领域: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