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雷超 编辑/韩英彤
提单货权之争
文/雷超 编辑/韩英彤
对于不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的持有人来说,是否享有货权并不仅由其对提单的持有状态来决定,还要取决于其与提单交付人的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规定。
2016年1月,A银行为B公司开立了人民币7800万元的90天假远期信用证。
A银行于2月收到该笔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B公司向A银行做出付款承诺后,A银行向国外受益人即期支付了该笔约78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在承兑到期时,B公司未能依照约定还款。
此时,A银行已察觉到B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是要求B公司将全套正本不记名提单交付A银行作为质押,待其有能力还款时再将提单还给B公司。但之后,由于B公司拖欠港务公司码头堆场费,其提单下的货物被法院查封。A银行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查封。
同时,A银行作为原告,就B公司欠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A银行持有不记名提单为由,主张享有提单项下所涉货物的所有权。
中级法院的判决为:B公司应偿还其所拖欠A银行的款项,即人民币7800万元;A银行对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货权。
在判决期间,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濒临倒闭,所以即使法院如此判决,B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7800万元的欠款。因此,A银行所持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就成了偿还这笔欠款的唯一来源。这也是A银行一直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原因。
由于不满意中级法院的判决,A银行又向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结果仍是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