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海 林 昇 王金凤
强迫他人书写收条、借条行为的定性分析
文◎王 海*林 昇*王金凤*
2015年2月,王某开办了A制鞋厂。同年5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A厂转让给张某控制的B公司,转让费20万元。王某随即将A厂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搬至B公司,B公司对设备、车间进行了改造。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约定支付王某转让费20万元,并联系王某到B公司会议室“谈判”。谈判过程中,张某、杨某、李某等6人关闭会议室门窗,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王某被迫承认诈骗B公司后,张某等人继续强迫王某写下 “收到B公司20万元”的收条和“借到B公司25万元”的借条。后因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等6人抓获归案。
对张某等6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仅限于现实、有形的动产,不包括无形、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本身,不应评价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暴力意图是使王某产生精神恐惧,不是直接抢夺财物,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