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加处罚款强制执行浅析

2017-12-19 06:54刘钢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7年5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监管局食品药品

文 / 刘钢

案情

2016年8月,某县城区一家餐馆因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被查获,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向该餐馆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餐馆在2016年9月15日前交清罚款,并告知“如到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相关事宜。

截至2017年3月6日,该餐馆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缴纳8000元罚款。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于2017年3月17日向该餐馆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其自2016年9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合计应缴罚款及加处罚款总计16000元,如经催告后仍拒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到2017年3月21日,该餐馆仍未履行缴纳8000元罚款的义务,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但只执行了罚款8000元,对加处罚款却未予强制执行。

评析加处罚款的法律依据

加处罚款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一是逾期不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规定,该餐馆应依法在签收到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之内,必须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否则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是依法确定加处罚款具体标准。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该餐馆到期不缴纳8000元罚款,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依法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

三是加处罚款标准应当依法告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逾期不履行缴纳8000元罚款经依法告知后,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

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

加处罚款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方式:

一是加处罚款为行政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逾期不缴纳8000元罚款的行为,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措施。

二是加处罚款为执行方式。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逾期不缴纳罚款8000元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依法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加处罚款的数额限制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依法应该不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一是加处罚款限额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因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的罚款数额为8000元,因此对其加处罚款的数额也只能确定在8000元以内。

二是加处罚款金额方式。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药总局令第3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和第三款:“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加处罚款的总额如果超出了8000元即违法。

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

加处罚款起算时间应该不包括当事人法定救济期间:

一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规定,一般应该理解为:该餐馆应该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必须依法履行缴纳罚款8000元的义务。

二是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果该餐馆依法按时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一般认为:在此期间,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8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将不停止执行,因此加处罚款的时间应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三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由于该餐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拒不履行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该在2017年2月之后3个月内即2017年5月31日前,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时间应该自2017年2月之后开始计算。

四是加处罚款的起始时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由此可见,在该餐馆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果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对其加处罚款都不应进行计算。

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

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处罚款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是加处罚款申请强制执行前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而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未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不能直接对该餐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是依法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如果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只能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

三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第五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餐馆拒不履行缴纳罚款8000元的行为,经依法告知其加处罚款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催告后,应当及时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加处罚款依法可以减少免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与该餐馆达成执行协议,如果该餐馆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依法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加处罚款。

五是减免加处罚款排除利益损害。按照《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从而减少或者免除对该餐馆的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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