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高校学生处分权与受教育权的平衡

2017-12-23 19:10郝文景
教育教学论坛 2017年49期

郝文景

摘要: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的组成部分,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是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大量高校学生诉母校不当处分案的出现,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掀起高校学生处分权与受教育权讨论的高潮。本文从高校学生处分权性质入手,分析二者冲突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实现两者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正当程序;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49-0225-02

一、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

高校享有对学生的处分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在《教育法》的第28条有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四款规定:“高等学校行使下列职权:(四)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勵或者处分。”国家教育部2005年2月4日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2条、53条明确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高校学生处分权是得到法律授权的,因此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教育权。高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国家教育行政权。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行政主体资格。[1]高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处分,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效力的先定性,这种处分一经做出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学生的处分就是一种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2]另一方面,高校作为一级管理单位,对其内部事务享有管理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大多只对高校处分权行使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对于学生什么样的行为做出什么样的处分,很少有具体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高校如何制定校规,如何行使处分权,则由高校根据本校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但不能与《规定》相抵触。这就给了高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高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根源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陷

首先,法律条文中抽象性词语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致使同一行为受到的处分相距甚远。《规定》的第54条中关于开除学生学籍的规定,有这样的用词,比如说,“性质恶劣”、“行为严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屡次”等,“严重”,“恶劣”,这样的词语主观性太强,不同的学校有不同的理解,在自己学校的规章制度中也就有不同的解释,极易导致高校处分权行使的任意性,学生的受教育权容易受到侵害。

其次,对学校权力缺乏法律制约。我国的公立学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客观上却充当着公权力主体的角色,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发布对学生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标准来处分学生,甚至是开除学生、免掉学籍,这样的模式与方式与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不符。[3]

(二)高校学生处分权设计的程序性缺陷

正当程序的原则有两个:一是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相应的要求裁决者履行告知与说明理由的义务。[4]2005年《规定》的第55条—第64条是对高校学生处分权的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对于学生权利实现起着保驾护航作用的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制度亟待解决。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学生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获取救济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校内申诉制度,二是通过行政救济的途径。校内申诉制度中,学校的申诉委员会主要由学校的教务处、学生处、办公室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这与“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相悖。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提出申诉之后,最后又被转回到做出决定的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使得这一救济途径有名无实。另一途径,行政救济,即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管理学生方面的一致性,致使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三、规范、制约高校学生处分权

高校学生处分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由行政规章加以确认,高校依据授权行使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这明显带有“权力”特点,即单方面性、强制性、扩张性。[5]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得斯鸠说过:“任何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6]因此,应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保障高校学生处分权的行使有法可依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这五类处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对于这些处分决定,要根据其性质和影响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由于他并没有改变学生的身份,对其影响相对较小,同时,高校学生享有自主管理权也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处分,部门规章可以做出规定,高校可以在不违背这些规章的前提下制定学校具体的管理规定,但是,对于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直接影响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的获得,影响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工作的选择,同时也改变了学生的身份,使其不能够再以受教育者的身份留在学校,对于学生有重大影响的这类处分,由国家的部门规章来规定,在立法层次上,显得过低。

(二)高校学生处分权应当引入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和时限,符合法定或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是为人们提供的一种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权益保障标准。[7]高校的“去行政化”已经提出多年,但原有的管理模式根深蒂固,高校对于学生更多的是以一种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尤其是在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高校对于程序的把握不是很到位,对于学生的请求权、知情权、救济权不够重视,这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原则,侵害了学生合法的权益。这也是高校成为被告的重要原因,法律正义的实现,除了实质正义外,还有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应该做到:(1)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就是规定必须事先制定并公布给学生。学生必须知晓这些规则,知晓应该怎样遵守规则以及违法规则之后会面临怎样的不利后果。(2)事实和依据。高校做出处分决定之后要告知学生,受到处分的事实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据。(3)学生的申辩权。高校做出处分决定后,要给予学生一定的申辩时间,在申辩期内,处分决定不生效。(4)回避制度。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利害关系人应该适用回避制度。(5)处分决定的送达。处分决定的送达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送达本人或者适用留置送达。(6)救济方式。送达处分决定后,要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以及争取救济的时效。

(三)引入司法救济手段,使得高校处分权得到法律的监督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受德国“特别权利关系”学说的影响,传统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学校的内部事务,视为内部管理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但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确立,社会法治的发展,传统观点受到挑战,对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应加以区分和限制。至于什么样的处分行为可以或者应该纳入司法审查,就要掌握好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对于学生而言,开除学籍、退学的处分关系到学生能否继续接受高等教育,能否以学生身份继续在学校学习,这属于重大利害关系,应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受处分的学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高校的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不纳入司法审查之中,首先这些处分没有改变学生身份,对学生受教育权没有构成特别重大影响;其次,也是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尊重和认可,避免高校疲于应诉,疏于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再次,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已经达到饱和状态,如果这些处分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无疑使法院更加不堪重负。

参考文献:

[1]崔东.论高校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

[2]王洪成.关于学生处分问题的法律分析[J].山东教育科研,2001,(2).

[3]田亮,董颖.高校学生处分权与受教育权的冲突分析及解决[J].民主与法制,2008,(5).

[4]张钰.引入正当程序理念完善高校学生处分程序[J].当代继续教育,2014,(8).

[5]邓楚开.权利与权力的概念[J].浙江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6][法]孟得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7]刘泽军,项进,吴邲光.正当法律程序与高校法治[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6,(6).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