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对现代法制社会的启发

2017-12-24 13:49赵梓宇首都机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2期
关键词:聂树斌案件制度

文/赵梓宇,首都机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聂树斌案”是一个令人惋惜的特殊案例,一个无辜的人因为一场错判而永远失去了生命,这对他本人和他的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悲剧,纵然历经千辛万苦,终于得以沉冤得雪,却改变不了生命的惨淡离世。如果在死刑执行程序中加入中国古代有关死刑复奏制度的程序,是否能够改变最终的结局。

1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产生根源

中国古代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的思想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史,封建专制制度核心就是“中央集权制”,将所有权力都集中于皇帝,进而逐渐削弱地方权力。死刑这种严苛残酷的刑罚,具有极强的威慑作用,这一对臣民生命进行控制的权力,必然牢牢抓在统治者手中。如此便能使被统治者产生畏惧心理,对统治者产生强烈的敬畏感。

2 中国死刑复奏制度发展史

2.1 死刑复奏制度的雏形笔者认为,死刑复奏制度的雏形,应该在汉代的“录囚”2中初见端倪,西汉时规定: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一是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二是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

2.2 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

魏明帝青龙四年(公元236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3北魏律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闻。”4这段史文说明北魏当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奏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效力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奏制度的具体情况。

2.3 死刑复奏制度的定型

隋唐时期是死刑复奏制定的定型阶段。隋朝开皇十五年定制,死刑须“三奏而后决”,《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即死刑在执行前须向皇帝请示三次, 故称“三复奏”。《隋书·文帝本纪》记载:“开皇十六年八月丙戌诏:决死罪者, 三奏而行刑。” “三复奏”从根本上保证了皇帝在司法上的最高批准权、审核权和裁判权, 维护了封建法制的统一。

至唐朝, 死刑复奏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唐律疏义· 断狱》规定:“死罪囚, 谓奏画已讫, 应行刑者, 皆三覆奏讫, 然始下决。”

贞观五年,唐太宗错杀了大理丞张蕴古,为了避免再错杀人,太宗颁诏:“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以后,《狱官令》对三复奏、五复奏以及相关问题都作了明确的司法官违反死刑复奏制度的,要按情节受到严厉处罚。对不待复奏而处决者的官员要处以流两千里的刑罚。在这种慎刑理念引导下,从贞观元年到四年,全国被处死刑的只有29人。5

2.4 死刑复奏制度的完善

死刑复奏制度在明清达到完善阶段,最为成熟。

2.4.1 明朝的朝审与大审。

明朝为表示“慎刑省罚”,延续采用唐时的死刑三复奏制度,规定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

还是秋后执行,都要实行死刑三复奏。虽然从唐时的五复奏与三复奏并用改为死刑三复奏,但其为了更加体现对死刑的审慎,创设朝审6与大审两项新制度。

朝审的案件须到第二年立秋以后再行处决, 并有获得减免的机会, 还规定“凡死刑”临刑叫冤者, 再勘问称奏。至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 “令每岁霜降后, 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从此, 朝审成为一项每年秋后复审死刑囚犯的固定制度, 其结果最后均须奏请皇帝定夺。7

据《明史· 刑法志》记载, 明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 “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 谓之大审。… …自此定例”。大审一般是每隔五年, 凡遇丙年、辛年(谐音明年、新年之意), 在全国范围内举行, 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 在各省者则由布政使与巡按御史主持。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审理对象之列。

2.4.2 清朝秋审、朝审、热审

清朝在沿袭明朝法律之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 继承了明时的朝审制度, 发展成为秋审、朝审和热审8三种, 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机关, 形成了完善的死刑复奏制度。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号称“秋谳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有众多9重要官员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照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秋审在清代被看作“国家大典”,清朝专门制定《秋审条例》以体现对其重视,以此作为进行秋审的基本规范。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要案件及京师附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朝审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秋审之案件数与规模远大于朝审,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 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

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所谓“情实”, 是指情况属实, 适用法律得当, 可以下令执行死刑;所谓“缓决”, 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 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所谓“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 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 可以免于处死, 改判其他刑罚;所谓“留养承嗣”, 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下, 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 获得皇帝首肯后, 免于死刑, 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以上四种只有一种可奏请执行死刑, 其余三种情况都可免除死刑。

3 对现代法制社会的启发

3.1 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 往往通过同时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两大模式来将死刑案件中的决定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死刑复奏制度不同于死刑复核制度, 从性质上来讲, 死刑复核属于刑事审判程序, 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执行程序。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虽然2007年国家将下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收回,但是很多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国当今司法只有死刑复核权这种体现审判的规定,但是对于死刑执行这种执行的规定,仍然是空白的。

3.2 死刑监督程序的缺失

在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统治者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实施“会审”、“九卿会审”、秋审等程序,最后再交由皇帝裁决,判处犯罪分子是否施行死刑。而在当代中国,死刑制度

中的监督制度却是缺失的,权力必须被监督才能有效的实施,不被滥用。

3.3 追责制度的缺失

古代统治者,为维护国家的稳定和整个国家机关的有效运行,一直严格要求任命的官员。唐律规定;“凡死罪囚,不待复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清嘉庆十年(公元180年)规定,失出五案失人一案者,予以处分,严格的司法责任,能促使有关的复核官员增强责任心,保证死刑案件审判的质量。然而“聂树斌案”过后,对判错案的法官如何惩处问题上却没有成文规定。这种责任的不明确性,也就为错误的出现留下来漏洞。

3.4 死刑复核期限的盲区

“聂树斌案”的真凶王书金10,等待了四年死刑复核,死刑复核的期限到底如何规定,现今法律并无详解。目前我国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规定,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最高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个别案件复核期限长达数年。 对此我同意贾纪红律师的建议:对死刑复核程序设定明确的期限,以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对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可以经过报批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特定期限。11

4 结语

中国古代法制史是一个宝库,虽然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有一方面是出于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冤假错案的纠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华法系博大精深,应正确对待,顺应鲁迅先生的话:“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对于有借鉴作用的制度,应该以发展的眼光对看待,合理利用到现有法律制度中,达到完善司法改革的目的。

【注释】

1 1994年8月,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同年10月,聂树斌因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逮捕。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强奸杀人案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

2 “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

3 出自《三国志 魏书 明帝记》。

4 出自《魏书 刑罚志》。

5 贞观五年十二月, 唐太宗亲录囚徒, 让犯死罪的二百九十人,从狱中释放回家, 命令他们到明年秋末回官府执行死刑。而到明年秋末都按时回来了, 无一人亡匿者。表明国家的法律与公民已经建立一种诚信。

6 明代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

7 出自《明史· 刑法志》。

8 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体现“恤刑”。

9 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组成。

10 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6/1207/c42510-28930468.ht ml,王书金:卡在死刑复核的日子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22日。

11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14106461114111555oo4510 77,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期限是多久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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