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2017-12-26 20:46杜蓓蕾安中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著作权

杜蓓蕾+安中业

摘 要:《著作权法》草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它具有惩罚侵权人,遏制著作权侵权现象,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功能。本文基于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对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计算规则等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惩罚性赔偿;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101(2017)05-0025-04

Abstract: The draft of copyright law stipulates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which has the function of punishing the infringers, containing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copyright owners. Based 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s in China, this paper studie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calculation rule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opyright law,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Key words:copyright; punitive damages; infringement

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一直采用补偿性原则,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难以填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害。所以在新修订的商标法中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专利法修改草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增加了相同的规定。本文将从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出发,对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计算规则提出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是:当被告自身的行为具有肆意性、恶意性或者是欺骗性的行为时,会由法院对多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作出判决,希望对不法行为者进行经济惩罚,或者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最终目的就是对存在的可谴责的不法行为的惩罚或阻遏。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这一制度在美国法中被广泛应用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我国一直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排斥态度,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相当于私人罚款,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措施,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2]。但随着民事侵权纠纷的迅猛增长以及补偿性赔偿在解决纠纷时的力不从心,我国逐渐转变了立法思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时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基本限定在合同领域。这与美国早期的情形是一致的。随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日益增多,学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以及《专利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条文,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对于遏制侵权、惩罚侵权人、威慑社会公众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众所周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在于以极小的侵权成本获得最大的侵权收益。当侵权成本接近于或等于侵权收益时,补偿性赔偿就可以约束侵权人的行为;而当侵权成本小于侵权收益时,赔偿必须加重,因为侵权是有利可图的。此时就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不仅将自己获得的不法收益全部交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还需要增加给付二至三倍的赔偿数额,这对于遏制以获利为目的的侵权人之后的不法行为作用显著。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因明确了侵权的严重后果,将进一步约束自身行为,遏制侵权动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本文抽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排序前50個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的作品有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等,江苏地区20件,浙江地区12件, 广东8件,河南5件,山东4件,安徽地区1件。

(一)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率低

50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赔偿率基本低于著作权人起诉赔偿额的1/3。如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公司诉刘德生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赔偿额为3万元,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为2 500元;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赔偿额为1万元,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为586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利勇百货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原告的起诉赔偿额为3万元,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为5 500元。也有个别法院的判决赔偿率高于著作权人起诉赔偿额的1/3。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酷比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的起诉赔偿额为1万元,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为5 000元。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率低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因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未能提供票据凭证,法院不支持。三是法院实施法定赔偿时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不会判决高额的赔偿额。其中,第三点是关键原因。

(二)著作权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要求,著作权人须对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著作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间接损失,如市场占有率的降低、商誉的受损等,难以量化,在随机抽取的50个案例中著作权人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可作为侵权损失的计算标准,但这类证据属于核心机密一般由侵权人掌握,著作权人难以收集、提供。在笔者收集的50个案件中,49个案件被法院认为“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所获利润难以确定”。endprint

(三)赔偿标准基本采用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是法律预先规定一个数额,当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所获利润难以确定时,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笔者抽取的50个案例中,除1件采用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外,其他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标准。法定赔偿标准可以保证权利人在被侵权后得到一定的赔偿,但赔偿额并不充分,因为法院需审慎地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多因素作出。

显然,目前的司法实践无法充分弥补著作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要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司法实践,这样,法官就不必拘泥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状况,可直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处以惩罚性赔偿金,以维持著作权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隐蔽性、维权成本高的特点以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迅猛增长使得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成为必要。但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判例法国家如英国、美国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法院具体处理适用问题。版权法中未有规定。成文法国家则在版权法中直接予以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确立了两项要件,一是“故意”,二是“两次以上”。“故意”指的是侵权人主观上明知侵权的严重后果仍为之,主观恶性显著,损害度、再犯率都远远高于因过失导致的侵权,故对故意侵权需要予以严厉惩罚。美国对侵权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时也要求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 、不顾后果、邪恶以及罪恶等要素[3]。但大多数侵犯著作权行为都含有故意因素,如果均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必然过宽,不便于社会公众合理利用作品,也不利于文化的繁荣与发展。为此,“两次以上”成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个限制,据此,如果著作权人仅实施了一次侵权行为,则无论其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惩罚性赔偿都不能得以适用。只有当侵权人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才会符合条件。这可避免因惩罚性赔偿门槛过低而带来的负面效益,但仅以数量尤其2次作为判定标准是否合适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这两次是否需要针对同一项著作权草案中也尚未明确。当以上两个要件均满足时,法院也只是“可以”而非“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草案中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能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法院因被赋予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放弃惩罚性赔偿而选择法定赔偿制度。这样,立法的目的未能得到有效实现。

总之,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极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审理Lubrizol v. Imperial Oil(1996)案件时曾提出了5个条件,包括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目的和动机、对原告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对原告是否造成致命性打击Donald H.Mac Odrum Alexandra Steele Stepnanie Chong,Punitive Damages as a Contenious Iss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t http://www.doc88.com/p-74284309611.html.。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当不止一个,甚至不止两个,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当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尽管只有一次,但是已经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或动机恶劣,适用补偿性赔偿无法实现惩罚和威慑的目的,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当侵权行为人已经两次或者多次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使未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侵权情节也不严重,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传统出版业、网络服务业、MTV服务业的主体往往利用侵权行为隐蔽、查处概率低、损害赔偿额低等特点屡次侵权,这种精心计算侵权成本与收益的侵权已构成恶意、公然侵权,是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适用对象。由上述分析可知,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 故意;2. 实施了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决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强度。《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的倍数是“二至三倍“;下限是二倍,上限是三倍。该规定与专利法草案、商标法的规定不一致,专利法草案规定是“三倍以下”,商标法规定的是“一至三倍”。一倍的赔偿数额只属于补偿性赔偿,难以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所以专利法草案和商标法的规定有所欠缺,未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本义[4]。美国多部知识产权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三倍。如美国《专利法》第 284 条规定: 不论由陪审人员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兰哈姆法》第35条(a) 款规定: 评估赔偿金时,法院可以判决已认定的赔偿金的任何数量的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三倍。 虽然《版权法》仅规定带有惩罚性的法定赔偿不得超过15万美金,但在一些州立法中已经加入了三倍限制,如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3倍[5]。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规定以实际损害的 2 至 3 倍为宜。

計算规则是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包括四种计算标准:1.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2. 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3. 在侵权期间,知识产权实施普通许可而可能获得的正当市场使用费的数额;4. 法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数额的确定有三种选定原则:一是采取依次递进原则。如果第一项数额能够确定,则按照该数额赔偿;无法确定的,则按照第二项数额计算。第二项数额确定的,按照该数额赔偿;无法确定的,按照第三项数额计算。第三项数额确定的,按照该项数额赔偿;只有在前三种方法都无法确定时,才适用法定数额赔偿。在明确了补偿性赔偿数额后,法院可根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侵权的动机、性质、规模、损害后果等,确定二或三倍的赔偿额。二是自由选择原则。四种数额同时计算,选择最高的一项进行赔偿参见现行《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三是二分原则。将上述四种数额计算方法分为两个部分:前三项为一组,法定赔偿数额为一组。只有在前三项都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第二组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法的引入,对于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所需要做的是对相关的理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并结合实践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得以顺利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2] 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J]知识产权,2013(4):3-9.

[3] 李珂,冯玉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 4):42-48.

[4] 张富强,许健聪.完善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5(8):57-62.

[5] 陈静怡.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领域中的引入[J].科技与法律,2015(5):910-947.

[责任编辑:范 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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