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撤销

2017-12-26 15:07申琳琳
商情 2017年42期
关键词:程序

申琳琳

[摘要]当代社会有许多的父母不认真履行监护责任,滥用或不认真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需要制定一套健全有效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撤销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父母监护权 撤销 原因 程序 安置制度

最近几年,因为监护人的失责或是不尽责,导致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是死亡的事件接连发生,如贵州父亲虐待女儿案、南京女童饿死案等,一次次挑战公众道德的底线,发人深省,引人深思。我国关于监护权的法律法规缺乏明确性的内容,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不完美的需要改进的,需要建立一个全面的国家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适格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案件折射出的监护权问题

南京女孩饿死案。2013年6月21日,乐燕将两个女儿反锁在家中,且长期不归家。案发时,孩子的爸爸因为吸毒还在监狱服刑,而乐燕作为两个女儿的唯一法定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将孩子们锁在家中数日。邻居和亲戚都曾帮助两个女孩,但是因为过重的负担而放弃了。街道社区考虑把两个孩子送到儿童福利机构,孤儿院和儿童福利院因两姐妹的条件不符没有接收。案发前三个月,姐姐因为长期没人照顾,自己逃跑出了家门,被民警碰到后返送回到孩子的母亲乐燕那里。但最后两姐妹终究因母亲的严重失责,饿死在家中。

贵州男孩取暖中毒致死案。2012年11月16日,贵州市街头垃圾箱内发现了五个已经死亡的男孩,调查结果显示,这五个男孩在垃圾桶里生火取暖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据了解,这五个孩子的父母大都是忙于农事或是外出打工,很少顾及到这几个孩子,父母与孩子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关怀。这五个孩子去世之前都长期在外游荡,没人看管。

贵州虐待儿童案。2013年5月,贵州省金沙县村民杨世海,多年虐待、殴打其10岁女儿杨某某。杨世海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用殴打、针扎手指、钳子夹手、跪锯齿、开水烫头等残酷的方式对亲生女儿进行残忍虐待。

屡屡发生的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案例,在我国现行的不太健全的监护制度下,使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以及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导致我国的现行监护制度仍然存在不足,处在一个需要发展和完善的状态。我国关于撤销监护权的现行法律法规有着一定的局限性,缺乏可行性,关于监护的范围规定的不太明确,监护权的撤销的法律程序不完善等,这些都是我国监护权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的监护制度的法律分析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有亲权与监护权之分,在我国只统称为监护。监护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监护义务。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我国现阶段监护权撤销的法律制度的现况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监护权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53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这些法条规定了有关人员、单位可以就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监护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哪些可以申请对于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剥夺,没有明确的指定申请者的范围。对于这些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我们应该变被动为主动,如上述南京幼女饿死的案例中,如果我们主动举报提出有未成年子女被虐待的反映,政府机关积极介入调查,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国家有责任消除危害到未成年子女健康发展的不良因素。

(二)撤销不适格父母监护权制度的主要问题分析

1.从法理学上说,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私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私法关系,也是國家保护的公法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随着子女们诞生而自然产生的私法关系,双方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关系地位,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是按照监护人的意愿进行的,在享有权利义务的同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还是需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约束的。应该加大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力度,对于监护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有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不履行监护权的,国家公权力需要及时的制止对被监护人的伤害行为,依照职权进行干涉。

2.一些父母不具备监护子女的能力

在我们大众的思想中普遍认为父母监护自己子女是天经地义、不可被剥夺的。我们口中的“棍棒底下出孝子”,父母以教管子女为理由惩罚子女,严重的殴打子女,当这些惩罚的力度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可能就是已经超出了监护权的职责范围。父母滥用监护权,无故经常殴打未成年子女,违背子女的意愿不履行受教育权,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伤害。

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应该认真的履行责任,监护子女成长,有责父母却缺少监护子女的能力,不具备能力去行使监护权,甚至是有的父母自己放弃了对孩子的监护。这些父母但是这种看似必然的监护权并不是不能被剥夺撤销的。为了使这些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只有将那些不具备监护能力的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撤销,才能让他们远离那些伤害。endprint

3.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较为模糊空泛

我国关于监护权的法律法规因为起步较晚,所以内容不太完善。没有确定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行为,对监管责任的界定不清楚,法规的操作行不强给相关部门的监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关于监护权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法律条文在具体的监护权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很好地去运用。也就是说在具体的监护权失责的情况发生的时候,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条文不能给出明确的适用法规,出现的法律事实得不到解决,就不能及时有效的阻止侵害事实。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可以单独剥夺父母的照护权、财产管理权。《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家庭法院可以撤销父母的监护权、财产管理权。这些国外的法律条文中都是规定了根据设定监护权失责的具体情况,规定具体的处罚制度而,这正是我国现有的监护权制度所缺乏的,这些国家的监护权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有着很好的积极的借鉴意义。积极借鉴西方的一些国家关于监护权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制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健全的独立的监护权法律体系。

四、我国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撤销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人可以进行申请自愿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是作为申请人的义务进行申请,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适用中需要完善的。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从立法上完善监护权制度和监护权的撤销程序

从立法角度上来看,履行监护权和监护权的撤销并不难,需要明确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主体和具体情形,以及补充撤销监护权的程序规范。例如,规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住所地的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民警如果发现有父母有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情况都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父母监护权的申请:规定撤销监护权的具体情形:长期殴打或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无特殊原因在义务教育期间无辜终止受教育的权利的、放任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的、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问题能够解决却视而不管的等这些情形,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员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监护权。

法律规定的笼统概括,监护权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划定不明确,撤销监护权的情形没有清楚的设定,没有制定监护权的撤销程序。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熟的监护权制度,明确规定清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明确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设定撤销监护权的情形,规定完善监护权的撤销程序,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监护权制度。

(二)政府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1.设立第三人监督父母履行监督监护权的制度

第三人可以对父母监护权的履行进行监督的。可以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组成一个家庭监督小组,对那些有过监护失责情况的父母的日常生活中监护权履行的情况进行监督:也可以由被监护人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和学校设立专门的监督父母履行监护的组织机构。家庭监督小组和监护人员有责任随时跟踪监护情况,做好详细的监护记录,发现有父母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的,有义务对不尽责的父母进行教育批评,并且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如果有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是不履行监护权的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适格监护人的监护权。

2.加强政府机关的监督力度

政府机关也应该加强监督力度,尤其是基层政府,对于其辖区内的分配专门的人来负责监督。我国的监护权缺乏强有效政府监督干预制度,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政府机关应该在情况的前期就进行监督,出现了问题政府机关及时制止,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加强政府机关的监督力度,通过国家的公权力可以很好的对监护权的履行进行监督,用国家强制力的手段及时有效的制止父母的失责,阻止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3.加强司法机构的司法执行力度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实施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应该成立专门的部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的法官审理。一些国外的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对我国的监护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学习借鉴意义的。由民政单位实施行政监督,基层民政部门应该加强对权力范围内监护权履行情况的监管。加大行政监督的力度,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情形严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加强司法机构的司法力度,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受到合法的监督和保护。

(三)建立和完善监护权撤销后的未成年子女的安置制度

第一步只是剥夺了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接下来更关键的是要妥善安置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未成年人生活境况,因此我国必须建立配套制度解决后续问题。剥夺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容易,但解决撤销之后孩子们的安置问题比较难。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3条规定的,应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那些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政府能提供的福利保障范围有限,一些社会性的福利机构管理又较为混乱,在这种社会监护缺位的情况下,可能会再次造成这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必须要重视撤销监护权之后的后续的未成年子女的安置問题。抚养孩子们的父母的监护权被撤销后,需要尽快的为这些未成年人建立新的监护关系-确保这些未成年子女早日开始健康稳定的新生活。

父母是孩子们的最好监护人,撤销不适格父母的监护权只是无奈的惩罚措施。政府机关或相关监督机构可以在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后进行后续走访调查,如果在调查中确认这些父母在监护权撤销后表现良好,已经诚心改正,有能力和意愿继续承担对子女的监护责任,人民法院或相关政府机构可以根据具体实际的情况恢复父母们部分或全部的监护权。归根到底父母一直是未成年子女的最合适的监护人,不可能有没犯过错的父母,犯错之后的父母接受批评教育或是相应的处罚后积极改正的,表现甚为良好的,我们还是应该视情况恢复未成年子女父母的监护权的。

监护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在于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也可以说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由国家确立的法律制度。我国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成熟的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及丧失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的法律法规,建立一套关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健全的监护体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能够在当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的公权力和法律制度及时的制止侵害行为,对不适格的父母做出相应的惩戒,及时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监护制度,完善监护权的撤销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我国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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