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8-01-01 18:00向峥
科学与财富 2017年30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摘要: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司机肇事后逃逸往往被认为其性质和情节是极其恶劣的。那么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有唆使和帮助他人逃逸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是否成立共犯,不仅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将帮助或唆使他人逃逸者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一点于我国的共犯理论相冲突。而国外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多数是将肇事行为单独定罪,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内现状的研究以及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观察,提出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罪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罪及共同犯罪问题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以及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种行为。[1]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即行为人是普通主体,即达到十六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导行为人做出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可能是故意,因为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下,交通肇事就成了行为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

(二)共同犯罪概述

(1)从犯罪主体上看

从犯罪人数上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人数的基础上,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还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任何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会导致共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减少。就被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无法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可能成为共同犯罪的适格主体。

(2)从犯罪的客观行为上看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的共同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在追求相同的、特定的犯罪目的,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相互联系配合的。每一个名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有机构成部分,并依此产生了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

(3)从犯罪的主观条件上看

从犯罪的主观条件上来看,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可能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但他们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为共同故意,即为追求共同的特定的犯罪目的,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通过意思联络,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对此种行为所导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实质就是为了逃避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2]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适用于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上,逃逸行为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犯罪行为或者说它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必须现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才能有逃逸产生的可能性。在有交通肇事前行为的基础上,行为人所要逃避的正是基于交通肇事前行为而发生的对受害者的救助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换言之,如果没有交通肇事的前行为,单独的逃逸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那么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上就发生了变化,就演化成了另外一种罪行,即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肇事者和指使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无论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非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的指使也仅仅能促使交通肇事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而不可能诱发交通肇事行为人实施交通肇事前行为。司法解释将指使者作为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完全的解决这个问题。

(二)理论研究现状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观点:

(1)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这里的过失只是针对肇事本身的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本身只能是故意为之,不可能是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3]

第二、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后续行为,与造成受害者重伤或死亡的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指使者与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前行为发生后达成了逃逸的合意,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因此逃逸行为是指使者和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共同犯罪,应當被评价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中。

(2)可以成立复合罪过

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是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其逃逸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只是单纯的过失,而是部分具有间接故意的成分。交通肇事前行为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及时救助义务的前提,而交通肇事者在明知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实施了逃逸行为,致使这一救助义务无法履行。那么逃逸行为就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因此,指使者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主观上放任了受害者重伤或死亡的犯罪后果的出现,构成了共同的间接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过失和故意的混合的情况,因此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犯。endprint

(3)不构成共同犯罪

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交通肇事的行为,而不包括逃逸的后续行为,而交通肇事行为只能是在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故而,交通肇事罪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将交通肇事逃逸或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无疑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背离了我国刑法的基础理论。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域外立法

(一)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遗弃致人死亡犯罪处理。

《奥地利刑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保护责任遗弃罪。本罪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对老幼残废或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有保护义务的责任,而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正好符合这一情况。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前行为就产生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包括法律规定、习惯和先行行为的设定而发生的。如若交通肇事者逃逸,未履行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就会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此项罪名的设置也很好的解决了肇事后逃逸的共同犯罪行为。

(二)以不救助罪处理。

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监禁或是处以罚金;对受伤之人或是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为此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5]根据此条规定,对于受伤者或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可以救助者必须给予救助,更遑论因交通肇事行為而导致的救助义务了。同时指使者阻止交通肇事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也触犯了不救助罪。

(三)直接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就交通肇事后逃逸单独设置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确认了逃逸行为的故意主观心理状态,指使者的指使行为也属于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四、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理的完善建议

(一)推进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

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状况并不是很完善。因此,为了完善刑事立法以及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的司法实践与法理在过失共犯的问题上发生冲突,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

交通肇事前行为的过失性,无论是从学理考虑还是实践考虑,都很难将其评价为共同犯罪。只有交通肇事前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才存在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才具有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交通肇事前行为后的逃逸行为是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其符合我国目前的刑法共犯理论。

首先,可以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加以修改。删除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而另行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指使他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与肇事后的逃逸罪发生冲突的条文加以修改并吸收各国与我国刑法不相冲突的相关内容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加以补充,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或是成立如奥地利的遗弃罪以及吸取瑞士的不救助罪。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更好的完善《解释》是司法实践与刑法本身不冲突的关键。

首先,应当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作重新界定,对交通肇事罪负有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机动车驾驶员,也可以是非机动车驾驶员。应扩大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明确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我们国家对于违反交通灯和标志的行为一般用行政法进行调整,鉴于英美法系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该对系类行为应该以刑法来规定。以完善交通运输事故的法律规定。对主体的精细划分将利于解决各种争论的问题。

其次,对于《解释》以及刑法与交通肇事逃逸罪相冲突的部分加以删除和修改。例如可以将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撤销,此条规定仅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一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此条款必须撤销。

对于《解释》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就目前的刑法理论而言,是于刑法理论相冲突的,对于超出刑法立法基础的,必须加以修改或撤销。也就是说,可以考虑将此条款撤销,以成立肇事逃逸罪来处理此条款中的问题。

最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将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具有管理职责的主体也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是其合理的部分,体现了刑事立法对司法实践的回应。[5]从司法实践的现实考虑,此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相比于英美法系对交通肇事主体的精细划分,此条款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了重新界定。对于肇事逃逸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虽然不合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但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严厉处罚的出发点是值得在将交通肇事独立成罪后各项规定所吸取的。

五、结语

法律实施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刑法价值的实现方式是通过准确地对刑事责任人判处刑罚来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加强了对肇事逃逸的追究,但无疑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发生了极大的冲突。因此,加快推进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完善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共同要求。

参考文献:

[1]陶涛.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7年

[2]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年

[3]文雯、俞玫.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的积极意义[J].检察日报,2009年

[4]周雪艳.中外交通肇事罪立法比较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

[5]李军.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作者简介:

向峥 男 1992年10月24日生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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