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及其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认定

2018-01-02 15:40柴国娥杜瑞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1期
关键词:苏某财物行为人

柴国娥+杜瑞娜

[案情]2016年10月某日,蘇某将其德农牌微耕机停放在其责任田内,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现该微耕机并计划夜间盗取。当日21时许,张某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责任田,将微耕机搬到电动三轮车上,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来责任田收辣椒的苏某发现。苏某拔下张某驾乘的电动三轮车钥匙阻拦盗窃,张某遂用拳头将苏某面部等处打伤,后将三轮车遗弃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德农牌微耕机价值480元。

本案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其虽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行为,但涉案财物价值仅480元,低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张某虽对苏某使用暴力,但经鉴定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理由是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造成被害人苏某人身伤害的后果,属抢劫罪的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理由是其在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未获取任何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张某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前提性条件。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准确适用本条款应当掌握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行为是否既遂,也不要求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时空条件的限定,指行为人在现场或刚离开现场之时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如果行为人在逃离现场前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张某将微耕机搬上车,即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被苏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

第二,本案不适用不构成转化抢劫罪的例外情形。《意见》中列举了两种不适用转化抢劫的例外情形:一是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二是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虽然张某盗窃财物价值480元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其不符合《意见》中的例外情形。张某案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的“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其被苏某发现后可以在不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尝试直接逃脱,却主动出击使苏某不敢继续抓捕,不属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转化性型抢劫在适用中存在既遂和未遂,犯罪行为在实施基本犯罪(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已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就犯罪行为的性质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应通用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可造成侵害,只要满足劫取财物或造成人身损害两后果之一的即构成抢劫既遂,反之属抢劫罪未完成形态。本案中,如果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属轻伤则构成抢劫罪既遂,问题在于其伤情为轻微伤,不满足抢劫罪既遂标准,在确定张某构成抢劫罪且已着手犯罪(并非犯罪预备)而无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非犯罪中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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