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工作中过度刑法化现象及对策分析

2018-01-02 10:31吴文意
科学与财富 2018年31期
关键词:现象

吴文意

摘 要:国家权利合法性是保障每一名公民自由与权利,公民犯错,国家对其处罚要有正规化的根据。而过度刑法化是我国社会治理工作中的一种病态,反映在司法、立法多个层面上,如果我国在社会治理工作中,长期处于过度刑法化,会削弱了刑法的公众认同性,进而阻碍了社会发展的创新。对此,本文着重分析过度刑法化的概述,论述社会治理工作中司法解释与刑法过度化现象,提出社会治理工作中过度刑法化的对策。

关键词:对此;现象;社会治理工作;过度刑法化

引言

我国刑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局限了人类的本性,为刑罚提供了道义与空间基础。然而,任何与刑法相关的案例,都主张以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在此过程中存在“恶”的本质,故而,形成过度刑法化。过度刑法化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削弱了刑法的公众仍同性,进而阻碍了社会发展的创新。对此,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国家要减少对刑法的运用,只要是在不损坏国籍利益、公众利益的前提下,部分民事纠纷案件,都要“宽容”态度进行审理,多给人一些自由,减少刑法过度化现象发生,进而才能够发挥刑法学的根本效应。

一、过度刑法化的概述

社会发展需要秩序,人类生活需要自由。只因如此,每一个人都具有自由的权利。如果说自由是人类生来就应该具备的权利,那么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能够对人进行惩罚与裁判,而惩罚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刑法学在教育学呈现时,要注重其是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的属性,研究国家对公民强制力的正当性问题。法律虽然是社会制度化下的产物,但是其在社会治理工作中,不能够过于制约人类的自由,那样会形成过多刑法化。过度刑法化是指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刑法并没有遵守与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的界限,越过刑法合理的功能。过度刑法化并不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其是国家在社会治理工作虹权力体系的越位体现。我国刑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局限了人类的本性,为刑罚提供了道义与空间基础。然而,刑法主张以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在此过程中存在“恶”的本质,因此,国家在对人的处罚上很少、减少运用刑法。基于此,当前刑法被视为对人的处罚最后一道环节。而刑法过度化是对刑法观念的背弃,会引起社会治理风险,使人们难以接受。可见,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刑法学的运用不易过度,要适合、适中,进而才能够发挥刑法学的根本效应。

二、社会治理工作中司法解释与刑法过度化现象

司法解释与刑法过度现象。自我国刑法修订以来,司法解释颁布的“两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作用,进而统一了我国刑事案件办案的标准。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到,当前司法解释的条文也超过了刑法学的条文,而众多的司法解释无疑增加了国民预测的的难度,还使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中无所适从,不能够该运用那一种司法解释去看待案件。在司法解释中,较多的司法解释低估了司法人员理解刑法的能力。比如:2000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与刑法第240条规定相一致,规定拐卖儿童、妇女罪中,对“妇女”的解释。其指出:拐卖妇女罪中“妇女”,不仅包含中国籍的妇女,同时还包括无国籍、外国籍妇女。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对罪犯的处罚。根据这一思维,刑法中的232条相关于故意杀人罪也要这么解释吗?在我国刑法中指出,人,既是中国人,同时也包含外国人、无国籍的人。

刑法过度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也在适当的调整与完善,指出:只有是在不损坏国籍利益、公众利益的前提下,部分民事纠纷案件,都以“宽容”态度进行审理。例如: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认为:劳动者的报酬相关于其生存及社会稳定与基本人权。任何组织、机构拖欠劳动者报酬,就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会引发社会诸多矛盾。对于该罪的正当性,许多法学研究者都存在不同的见解,梁慧星指出:运用刑法打压机构、组织、单位、企业欠款行为是不妥的,将老板判处几年刑,之后企业会垮掉,很多劳动者会失去工作,这样的处罚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站在立法的视角,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讨回薪资。这种观念并没有被相关机构采纳。由此能够看出,刑法过度化的体现。

三、社会治理工作中过度刑法化对策

(一)贯彻刑法最小化原则

社會治理工作中,解决过度刑法化,要将最小化原则贯彻到刑法中,强调公民有不被犯罪化权利,国家权利与法治公民权利决定公民具有不犯罪权利,我国刑法上明确了“法益侵害原则”与“伤害原则”等基本犯罪化原则。伤害原则在我国刑法中被称之为严重伤害危害性原则,也就是构成这项犯罪的基础,是罪犯对社会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文认为,刑理论与实践持续保持传统刑法犯罪本质上,在考查罪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要重视公民不被犯罪权利,国家要对犯罪化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讲解过度刑法化中,要尊重罪犯不被犯罪权利,将最小化刑法原则贯彻到其中,对罪犯从轻发落,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刑法治理最小化

社会治理工作中,要将刑法治理最小化渗透到刑法体系中,关注刑法对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事实上,一个较为健全的立法者不可能为制定公众不能够完成的法律规定,同时有可能去制定司法机关不能够实现的法律规章制度。例如:在经济转型期间出现的普遍性、规模性的犯罪行为,我们都能够意识到这种犯罪对国家、社会发展具有危害性,但由于这些犯罪行为数量、规模较大,如果都处罚了会出现一些不平的声音,会使大众抵触法律,削弱刑法的力度。然而,国家法律采取选择性治理、打击,运用杀一儆百的方法,就能够震慑住其他民众,会减少社会混乱现象,会使那些想要犯罪的人们收起自身违法行为,进而可以解决过度刑法化对社会发展、创新带来的负面影响。

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刑法被视为对人的处罚最后一道环节,而刑法过度化是对刑法观念的背弃,会引起社会治理风险,使人们难以接受。对此,新时期下,只要是在不损坏国籍利益、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刑法学的运用不易过度,要适合、适中,进而才能够发挥刑法学的根本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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