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

2018-01-12 11:51蒯会敏
智富时代 2018年1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法官责任

蒯会敏

法官责任制度是古代审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成分,是中国古代法区别于其他法系的重要特征。关于中国法律制度中法官责任制度的探讨,对法官责任制度的研究历史悠久,制度完备。本文主要总结了法官责任制度的进化规律,总结了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时代的特点。分析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历史进程和局限性,明确阐述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实践借鉴,寻求古代法官责任制与现行司法制度改革之间的桥梁,构建符合当今社会的现代法官责任制度。

研究古代法官责任制度,不仅仅是对历史的梳理和总结,也是对人类发展史的再认识,它是人类找到根,发现自我,升华价值,促进社会的重要手段。历史是一面镜子,看得见过去,才能规划未来;借鉴过去的经验,才能规划美好的未来。法律的学习过程中,法官责任制度贯穿古今,从本初的中华法系,到现今的社会主义法制,法官责任制度内涵丰富,涉及深远,可以说有诉讼就有法官;有判决就有责任。中华法系之中,法官是诉讼的主导,有权就有责,法官是判决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本文将系统地解释古代法官的责任制度。

一、法官责任制度的含义与历史演变

法官责任的含义是一个非常容易理解的概念。为一个消极的概念,不利的后果。而法官责任制度直白的观点就是关于法官责任长时间形成的一个稳定的体系。也就是说,法官责任制度是指人们认可调整法官责任的强制性,相对稳定和系统的社会规范制度。法官责任制度的强制性要求的是公权力为后盾,法官责任制度的稳定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官责任制度的系统性需要需要法官责任制度有一个核心,维系整个系统的运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法官责任制度的三个特征是相互依存,相互关联,共同维护法官责任制度的运作。

法官责任制度起源早,涉及广,系统繁杂,根据时代的不同,变化多样。想要梳理一个历史的脉络是一件很大工作量的事情,本文只从大方面进行考量,对于部分朝代的特殊性不做过多分析。先秦时期创立,秦汉时期初步形成,隋唐时期确定,宋元时期极度发展,明清时期趋于完善。

首先,先秦开始萌芽阶段,奠定了中国古代司法人员司法制度的基本格局。

不论是《左传》引《夏书》中“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出入人罪相关规定,还是夏《政典》中“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的关于办案相关期限的规定。这两个看似粗略的规则奠定了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格局:首先,需要实现实质性司法,其次,还必须准备程序正义。商代是在夏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提出了着名的“三风”制度,即巫风、淫风、乱风。在西周时期,法官责任制度有了具体规范。西周提出了明德的慎罚,敬天保民的思想,因此采取惩罚是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因此,在法官责任制度中,形成了一个有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疵者,过弊也,即因缘情实,出入人罪之谓。官者,权也,乃滥用职权为不法处断之谓。反者,报复也,即借职权以报私情私愤之谓。内者,谒入也,即被告或家族献媚于司法官之妻妾家人以求保护。货者,贿赂也,就是法官收受贿赂。来者,请也,即请托说情。其罪惟均,就是说作出不法裁判的法官,与囚犯一样的惩罚。以上是规定司法违法行为及其相应责任的五种方式。

其次,秦汉时期是发展阶段,是中国古代司法人员司法制度严格责任的阶段。

秦是法家思想主导的天下,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理念,在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之下,主张酷刑峻法,轻罪重罚。秦朝虽然吏治严苛,但是并没有滥用刑罚,秦朝在法思想领域最大的贡献莫过于根据人的主观心理界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主观心理状态是定罪和量刑的重要标准。法官的责任尤其明显,主要体现在故意要素构成的“不直”和“纵囚”罪中。所谓的“不直”罪指的是重罪和轻罪的两个案例,即量刑的主观心理;“纵囚”罪,是指应当判定为犯罪,但是故意不判定,或者通过改变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状态使得犯罪人逃脱处罚的行为,即是否为罪的问题。故意犯罪在刑与罚方面已经区分的比较明确,是法官责任制度的一大里程碑。法官的责任由疏忽构成,是“失刑”的罪行。秦朝法官责任采用主观心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极大的避免了完全的客观归罪造成的刑罚呆板,不具有灵活性。实践证明,只要坚持客观的犯罪观,就会混淆罪与非犯罪之间的界限,陷入绝对惩罚的困境,将客观无辜,客观无害的行为视为犯罪。其结果必然是使无辜受冤狱,破坏社会稳定。

汉承秦制不仅仅是在治国制度上,在法治上也是基本承袭秦朝的制度,但是在名称和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异。在汉代,秦朝的“纵囚”被改为“故纵”,将“不直”改为故“不直”。后来,由于社会矛盾的加剧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张严厉追究法官的责任。汉代不仅关注实体正义,而且关注程序正义。汉朝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主要体现在应当申请没有申请,沒有按照确定的期限和没有要求特定的人到场等程序上等情形。汉朝法官责任制度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对贪婪立法者的严厉惩罚。“当文帝时期,他为法律辩护,而法律还不够。因此,他判了重刑,将被判处刑罚,并将处罚改为放弃城市;对于暴力威胁和邪恶威胁,罪人的财产也被处决。”汉朝根据自己朝代的特点,在秦朝主客观相统一确定刑罚的基础上,主张严抓法官责任,注重程序正义。

魏晋至隋,在天下动荡时期,在诸侯争霸,战乱不断的情况下,想要快速统一天下,收服人心,恢复生产力的大环境下,统治者纵观历史,法家思想再次成为治国的重要方略。依法治国的提出,法官社会地位的提升,相对应的社会责任的加大也是必然的。从曹魏时期的《魏律》中专门规定法官责任的《断狱律》开始,法官责任终于走上完善化,体系化,制度化乃至法典化。自《断狱律》开始,法官的权利义务基本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后世影响深远。

唐代是一个定论的时期,标志着中国古代司法人员司法制度的形象的定型。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之作。因着唐朝的对外开放,唐朝的法官责任制度对越南、缅甸等国家的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

第四,宋,元,明,清是发展阶段,是中国古代司法人员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唐朝以后,由于唐制,大部分司法人员的责任制略有所改变。宋朝的法律仍然宽松,法。宋代法尚宽厚,法官断狱之责任,则重其失入而轻其失出。太祖时,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岛。太宗时,诏凡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仁宗时,凡集断急接,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于尝出入人罪者,不得迁官。元代,法官断狱,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故出人之罪应全科而未决放者,从减等论。失入人之罪者减三等,失出人罪减五等,未决者又减一等。明清律司法官断狱之责任,较唐时有所加重,明清两朝有特色的制度为制作判决书或笔录时之责任和辨明冤枉之责任。如明律规定,判决书由主审司法官负责拟定,一般不得由同僚或书吏代笔,违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明孝宗时,审录错误,以失出入论,其受贿及任己见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明律有辨明冤枉专条:“凡监察御史,按察使辨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认,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问官吏,若事无冤枉,朦胧辨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清代基本沿袭了明之规定。在中国古代,司法人员的责任制度经历了逐步的转移,放弃和充实,以及一套准备充分,严格,系统的调查法官非法责任的制度。它已成为古代法律制度史上的一大特色,已成为构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精髓的要素之一。

纵观古代,了解中国古代司法人员司法制度的基本风格和精神,必将为当前的法治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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