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研究

2018-01-20 20:36王贞孙其磊
海峡科技与产业 2017年9期

王贞++孙其磊

摘 要:学界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认定和责任分担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大背景下构建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理论体系,以期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解释和实践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实习伤害事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认定;责任分担

近年来,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大量本科高校转为应用型院校,校企合作、产学结合日益紧密。实习给学生提供了真实职场环境和锻炼机会,同时也带来了风险。2016年4月11日,教育部、保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学校和实习单位应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然而该规定无法覆盖职业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即使是职业学校也存在不购买实习责任险的现象[1]。预防与处理实习伤害事故成为一个棘手的社会问题。

1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性质辨析

关于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实习单位承担雇主责任[2]。实习伤害事故责任原则上属于民事责任,鉴于实习协议多为框架性条款,实践中殊有实习生依据实习协议主张违约责任的案例,本文侧重研究狭义的实习伤害事故责任,即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或实习单位在各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1 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发生实习伤害事故时,受伤害学生及家长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往往倾向于主张由实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然而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以实习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但是,实习单位与实习生签订并已开始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超出实习期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除外。

企业接收实习生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四类,有的是纯粹承担社会责任;有的是为了扩大企业知名度,提升自身声誉;有的是为了在实习中发现并录用优秀人才;有的则是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利用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无论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出发点为何,实习是学生熟悉岗位、行业、社会的学习过程,实习生在实习单位的主要任务是锻炼实践操作能力。大部分雇佣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他雇佣关系的主要目在于劳务和报酬的履行[3];实习的目的不在于此,所以不属于其他雇佣关系。

在王某诉某有限公司、某职业学院校外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王某是第二被告某职业学院的学生,进入第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实习,在给第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新厂房门刷漆时受伤。王某遂以在第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某有限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①但需要注意的是实习伤害事故责任大多是不作为侵权,在责任构成认定上具有较大难度。

1.2 学校、实习单位对实习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实习是学校教育活动的合理、有益延伸,学校和实习单位作为实习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对实习场所、活动内容等进行实际的控制,实习生作为被动参加者有理由相信其在实习活动中自身的人身權益不受侵害;无论学校或实习单位是否受益,都应对实习活动的风险进行控制。基于实习生与学校和实习单位存在上述特殊关系,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因此,除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产生法规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之外,实习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1.2.1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一是妥善考察与选择实习单位的义务。学校应在建立实习合作关系之前对实习单位进行认真地实地考察,确保其选择的实习单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在确定实习合作关系之后应签订书面的实习协议,对实习伤害事故预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责任分担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二是安全教育与管理义务。实习之前和整个实习过程中学校都要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实习中存在的一般风险进行预警,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三是监督、检查与救助义务。学校要对实习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合理的危险要及时排除,出现伤害事故时应及时采取应急与救助措施。

1.2.2 实习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一是安全教育和培训义务。在实习开始前,实习单位要围绕实习活动开展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对实习中存在的一般风险进行预警。二是危险防范义务。实习单位的设施、设备须符合劳动部门的安全标准,还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具备必要的安保设施和人员。三是监督检查与指导义务。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生配备指导老师,监督检查实习过程的自然风险与危险行为,并及时纠正与制止。四是制止侵害与实施救助的义务,如防范第三人侵害等。

2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认定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学校或实习单位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实习伤害事故时,其责任构成认定较为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学校或实习单位起到的多为没有切断该因果关系链条的间接作用[4]。当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与学校或实习单位的不作为相结合引发实习伤害事故时,在构成认定上往往存在举证困难和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

2.1 过错认定标准

由于原告很难证明学校或实习单位存在主观过错,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考察学校或实习单位是否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中列举的组织管理义务。实习单位情况不一,实习内容种类繁多,通过法律、法规很难对实习安全管理进行面面俱到的具体规范;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多为对实习管理行为的宣示性规定,难以作为判断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定标准。二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原告证明其是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即完成了对过错的证明,学校或实习单位需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才能推翻上述结论。运用证据规则灵活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回避了过错认定的说理,但是容易引起缠讼。endprint

本文认为,应当将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认定置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教育法中有关实习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来进行研究。当难以认定学校或实习单位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时,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应采客观判断标准,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作为过错的认定标准。在实习伤害事故责任案件中,如果学校或实习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第一,学校或实习单位违反了保护实习生人身安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处不包括违反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学校或实习单位违反了合理人的标准,即违反了同类学校或实习单位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标准。第三,学校或实习单位违反了成本效益标准,即根据汉德公式,预防实习事故发生的成本小于事故发生概率与实际损害之积,而且学校或实习单位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5]。但是,对学校或实习单位的上述过错认定标准还应当加以限制,即当学校或实习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认识或者避免的可能性时,则可以认定其没有过错。

2.2 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案件中,学校或实习单位的侵权行为多表现为不作为,其因果关系认定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如果学校或实习单位即使实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避免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定学校或实习单位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如果学校或实习单位组织、管理实习的行为存在瑕疵时(有过错),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6]。在责任的认定时应将过错与原因力相结合,确定学校或实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3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分担

3.1 受害人与有过失时的责任分担

对学校和实习单位科以实习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当然不在于限制或禁止实习活动的开展,而在于控制风险,保护实习生的人身安全。实习活动是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发展急需开展的社会活动,从社会发展和公众整体利益的方面出发,不应对学校或实习单位科以严格责任。从社会学的角度上看,当学生对实习事故的发生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时,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重视实习安全,加强自我保护是一种引导。对实习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当其只有一般过错时不宜令其分担责任。在李某诉某有限公司、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某有限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李某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相较于某有限公司、某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某有限公司及某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②

3.2 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责任分担

当学校和实习单位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司法实践中对两者责任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两者按照各自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认定学校与实习单位对实习伤害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两者对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意思联络,符合共同故意侵权的构成条件;二是学校与实习单位在共同行为(一致行动)中具有共同的过失,即在共同行为中应预见危险而未预见,或者应阻止损害的发生而未阻止[7]。在司法实践中,学校和实习单位虽然在损害发生上有一个结合点,即均未尽到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各自的管理行为一般不具有一致性。因此,除非当事人可以证明学校与实习单位对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否则学校与实习单位应承担按份责任。

4 结论

实习伤害事故责任并不依附于雇主责任,它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一种。与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相比,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事故发生的时空也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与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经典案例相结合,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认定进行了探索;将共同侵权理论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相结合,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上述研究旨在推进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体系的完善,为我国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审判实践尽微薄之力。

注释:

①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民初字第0684号。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基金项目:山东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一般课题“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研究”(课题批准号:YB15011)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王瑛.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现状调查[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6,(8):47.

[2] 徐子良,熊燕.学生在实习中受伤不因自身一般过错担责[J].人民司法.2016,(2):46.

[3] 谢增毅.民法典编纂与雇佣(劳动)合同规则[J].中国法学.2016,(4):99.

[4] 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J].法学.2014,(5):71.

[5] 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89.

[6] 余方.安全保障義务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D].上海:复旦大学,2013:113.

[7]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1):68.

作者简介

王贞:1982年生,山东商河人,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烟台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孙其磊:1992年生,山东长清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劳动法律实务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