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18-01-21 09:25秦敏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35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秦敏

摘要:悬赏广告最早从秦就已经出现,史记中记载的一字千金的例子便是我国古代的悬赏广告了。到了现代社会,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因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无法确定。可是根据实际情况,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准确认定,所以明确其法律性质和效力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说;契约说;经济稳定;交易安全

一、悬赏广告概述

悬赏广告指的是以广告的方式公开声明针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酬报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随处可见,从类型来看有遗失物广告、通缉罪犯广告等。悬赏广告自古即有,中外皆是如此。中国古代有商鞅的“徙木而赏”,吕不韦的“一字千金”。古罗马时期,贵族通过悬赏广告追捕逃逸的奴隶。在我国,物质生活的丰富使得有关悬赏广告的难题出现并且持续增多,此后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对悬赏广告都有了一定的规定。当前,在法律方面关于民法典的制定是重中之重,针对悬赏广告的相关问题也有望在民法典中得以明确。

二、外国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首先是合同契约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而是广告人向不特定大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就是承诺,双方建立合同,完成广告中行为的人可以获得酬报,广告人则须遵循广告的约定付出酬劳”。许多代表性国家都是较为认可合同契约说的,瑞士在《瑞士债务法》中认定悬赏广告属于合同,日本也在《日本民法典》中指出悬赏广告属于合同。这一态度直接体现在两国的法律条文中,并用合同的相关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

其次是单方法律行为说。学说认为悬赏广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依照合同内容完成指定行为并且把完成指定行为作为这种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依照广告内容完成一定行为从而使这种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就是用广告表明给予完成一定行为的行为人报酬,所以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肩负付出报酬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指的是用广告的方式表示确定给付酬报给完成一定行为的行为人”。德国和意大利是支持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草案认同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仅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对于行为人则不发生约束力。广告人在行为人依照广告内容完成指定行为之后必须要支付酬报给行为人。”而《意大利民法典》也在债务关系编一章中,把悬赏广告称之为“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单向的诺言”。综上,两国都是用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的。

三、我国关于悬赏广告效力的规定及认定不足

(一)我国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规定

悬赏广告自古就有,由此引发的问题也很多。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一直有不少关于悬赏广告的纠纷案件,可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没有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认定,而且我国民法典尚未修订所以就不能把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单独的方面予以确立,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和判决往往产生分歧。依据最高院发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公告,悬赏广告被看作合同来处理。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比较认可契约说,可是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来解释悬赏广告与其本身的内容和精神更加的契合,同时也和我国相关法规较为一致。所以针对悬赏广告的相关问题在立法中必须进行确定,使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够有效地完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上对悬赏广告认定的缺陷

1. 悬赏广告性质认定的缺陷

2000年3月4日晚,李建在电影院遗失了一个重要的提包,张平拾得此包,随后未等到失主就把包带回了家。失主李建急于寻包于是于3月5日发出第一则寻包启事,赏金2万元人民币。两日后李建又发布了第二则启事,赏金也上涨了3万元。张平在7日那天只看到了5日的启事,于是找到了李建并把包还给了他,并得到赏金2万元。后来张平知晓李建发布的第二则启示,要求李建再给自己3万元,李建拒绝,于是张平把李建告上了法庭。这个案子是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悬赏广告并未作出确切的认定,所以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也会有分歧。这很显然不利于我国司法的稳定。

经过综合考量,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来判定本案更为适合,李建需要做的仅是发出悬赏广告,無论他人认可与否都会产生法律效果,当然李建发布广告后自然而然的受到广告制约,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向行为人支付赏金。本案中李建发布了两则广告,就算张平不知道第二则广告的存在李建也应按广告内容支付报酬共5万元人民币。综上,单方法律行为说既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稳定,也与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和实际现状更为契合。

2. 悬赏广告债务人认定的缺陷

1999年,东港市公安局发布了缉拿罪犯的赏金广告,广告中清楚说明如果有人能够提供线索使案件直接侦破,被害人家属给付行为人赏金50万元人民币;如果提供线索有助于公安局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行为人一定赏金。鲁瑞庚看到广告后给公安局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局迅速破案,可公安局只给予鲁瑞庚10万元的赏金而非被害人家属的50万元赏金,于是鲁瑞庚把公安局告上了法庭。最终二审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公安局应当再次付给鲁瑞庚40万元人民币。这个案例是悬赏广告债务人认定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此案中悬赏条件是相互独立的,而且给付奖励的是被害人家属,而不是东港市公安局,公安局只是接受了债务人的委托而已,所以鲁瑞庚请求公安局给予被害人家属的奖励金是正当合理的。

综上,在悬赏广告案件中对于债务人的认定一定要遵循广告本身的内容。如果悬赏广告条款中的数个债务人相互独立,各自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则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一定行为之后便可得到广告中数个债务人所给予的报酬;反之如果悬赏广告中各个债务人并非相互独立的话就需要结合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具体确定悬赏广告的最终债务人和报酬。

四、立法建议

(一)明确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关于悬赏广告,物权法中明确表示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有权获得酬报,而关于行为人的报酬请求这一问题又有以下两个探讨的方面。首先,关于悬赏广告由数人完成所面临的请求支付的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数个行为人有先后地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时最先完成的人获得赏金。第二种情况,数个行为人没有先后顺序的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则数个行为人都有请求赏金的权利,这时的赏金由数个行为人平均分配。第三种情况,数个行为人都配合参与了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此时赏金采取均分的方式。其次,关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后却无法请求赏金的情况,可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就是子女有法定义务去赡养自己的父母。这种情况就不多赘述了,子女不能为得到赏金而去赡养父母,那么他们会因法定义务而无法得到酬报;第二种就是肩负特定使命的人,如果他完成的特定行为属于实现自身身份使命的范畴,那么也不能获得酬报。显然,警察就属于典型,在工作以外的时间也必须对其责任范畴内的紧急状况进行解决,这便是他的法定职责。

(二)明确悬赏人与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之所以可以得到与广告内容相符的酬报,原因就是他完成了指定行为。由此可看出,行为人有没有完成一定行为以及完成的行为是否与广告内容相契合对于认定双方的关系是极其重要的,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债务关系。在现实中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定行为是否完成有异议的话,则由请求报酬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与我国诉讼原则相一致。由行为人举证的原因是悬赏广告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人,倘若大多人都请求报酬而举证责任由广告人承担,那么对于广告人显然不公平。当然了,倘若行为人在举证之后仍然被拒绝享有报酬,此时广告人就必须自行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一定行为没有成立或是不契合广告内容。

(三)明确悬赏人的撤回权

在现实生活中,倘若一定行为的完成对于广告人来说没有价值或者广告的代价太大而超越了广告本身的价值时悬赏广告是可以撤回的,但撤回是有条件的。从时间上看,悬赏广告的撤回不可以发生在一定行为完成后。一定行为的完成意味着行为人与广告人之间确立了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广告撤回之前已经完成,那么不论广告人是否知晓则撤回无效。从方式上来看,悬赏广告的撤回必须让不特定的大多人知道。悬赏广告一旦撤回即发生效力,原广告无效,行为人就无权请求酬报。行为人在广告撤回之前所进行的任何前期筹备,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做法,由自己承担不良后果。尽管这样做对双方都有不利影响,但让广告人承担行为人的损失或者证明自己没有赔偿责任都不合理。

(四)明确悬赏广告生效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一则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便有了与之对应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是广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广告人的权利。一是对于行为人完成的一定行为有权检验和提出异议。比如一定行为是否完全以及是否与广告本身的内容相契合。二是广告人享有撤销权。第二、广告人的义务。一是接受行为人完成的一定行为。悬赏广告只要发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广告人同时也受到制约,必须接受行为人完成的一定行为。二是付给行为人与广告内容等价的赏金,这是广告人的主要义务。其次是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行为人的义务。一是对完成的一定行为的结果进行保护管理。行为人对于自己完成的行为成果应当好好保护管理;二是不得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能以广告人不支付酬报或者其他原因而扣押最終的成果。第二、行为人的权利。一是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在完成一定行为后就可以获得酬报。二是行为人对于广告人的诈骗行为请求偿付损失的权利。倘若广告人在发出悬赏广告后恶意取消,行为人因此受损的,广告人须给予赔偿。

五、结语

如今信息交流日益密切,悬赏广告在生活中也变得更为重要。可是我国立法尚未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文旨在唤起立法者对悬赏广告相关问题的重视,并期盼在今后《民法典》编撰中得以规制,这对司法的稳定、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经济的发展都有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4](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M].法律出版社,2000.

[5]郭荣佑.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11.

[6]赵秀梅,夏辰旭.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研究[D].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2013.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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