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享单车案件为视角谈共享经济的法律保护

2018-01-22 06:3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扫码单车

周 悦

(239200 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 滁州)

共享经济这一术语最早由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于1978年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而共享经济这一经济形式在近几年才实现大规模发展。究其原因是社会经济及互联网络的协同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民众拥有大量闲置资源,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他人得以知晓闲置资源的信息并使闲置资源的分享存在可能。共享经济随之出现。

一、何为共享经济

共享经济是资源分享的一种方式。拥有闲置资源的个体或机构将其拥有的闲置资源分享出去,分享者利用自己的闲置资源创造价值,使未拥有这些资源的人可以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使用该资源。其本质是拥有闲置资源的个体或机构将资源使用权让渡出去,以此获得经济利益。

共享单车亦是如此,运营方通过购买一定数量的单车投入市场,需要使用单车的用户可以通过扫码支付等方式获得单车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运营方在此过程中获得利益。其本质为租赁合同。运营方将其所有的单车投放市场,提前说明单车的使用方式及金额,是要约。符合条件的用户按照说明的方式完成给付一定价款后即可使用单车,是承诺。在用户扫码成功、解锁单车后,该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后,用户负有返还原物及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共享单车企业负有保证单车的安全保障及维护等义务。

二、共享经济的监管困境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式,法律对其运行及准入条件并无明确规定,共享经济也引发了诸如权利义务归属不定、事故责任分担不明等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门槛低导致人员成分复杂

在滴滴出行等交通领域,用户只需在网站中提交车辆或房屋信息、上传照片、完成注册即能成为专车司机或房东。相较于我国传统出租车运营、酒店经营行业的高准入门槛,共享经济的准入门槛较低,并且几乎没有法律法规来对其准入机制进行指导。

由于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使进入该领域的人员成分较为复杂,没有接受过相关培训及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即从事该行业,造成大量的监管真空地带,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常出现专车不认识路、不遵守交通法规,民宿卫生状况较差、消防设施不完备、住宿安全无保障等情况。

2.租赁期间共享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担不明

2017年3月,11岁男孩高某骑ofo共享单车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被卷入车底,伤重不治。共享单车案件频发引发了公众对共享单车致人损害时如何准确划分责任的思考。

共享单车致人损害可以参照《民法》中关于租赁关系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其可以分为致用户自身损害与致第三人损害,定责重点均在于确认过错方。

若运营方未尽到对共享单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刹车失灵未及时修理等,则运营方对用户的损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用户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应认定用户对损害承担责任,运营方无需赔偿;若双方对用户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则应按双方过错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实践中,往往出现无法准确认定过错方的情形。

本案中11岁的高某在没有进行手机扫码也没有获取到单车密码的情况下,自行打开了机械锁。争议焦点在于:容易被儿童非正常开启的车锁是否属于设计缺陷。笔者认为,该车锁并不属于设计缺陷。高某的行为已涉嫌盗窃,其在使用非法占有的共享单车的过程中,逆向高速骑行,与客车相撞。肇事客车与高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共享单车运营方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共享单车运营方因为车锁设计不合理致车辆易被偷盗而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但假设高某是在正常扫码租用单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对用户没有实际限制条件、具有极大简易性的共享单车,运营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值得商榷。共享单车本质为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现代社会手机普及,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扫码合法租赁单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运营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思考。

《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显然共享单车的租赁合同并非纯获利益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租赁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共享单车运营方是否应当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规定不明确。

3.共享单车的管理缺失

共享单车作为租赁物,应由运营方承担管理职责。但由于共享单车易取放、体积小等特殊性,用户将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妨碍交通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部分用户给共享单车加装私锁供自己使用。此外,共享单车到处停放、废弃单车随意堆放,给共享单车运营方的管理、用户的使用及附近居民的生活都产生了一定影响。共享单车管理不到位是目前其运营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

4.消费者交易安全及隐私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共享单车因其需要交付押金、使用微信或其他应用扫码注册等特殊性,致运营方因此掌握大量用户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若运营方对其获取的用户信息不加以严格管理,必然会导致用户隐私泄露等问题,对个人信息保护、资金安全及社会管理产生不利影响。

三、共享经济的法律保护

1.应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经济的准入及运营做出明确规定

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事物,对原有的法律法规提出许多新的问题。不仅是城市管理上的问题,还涉及共享单车与《民法》财产所有权、收益权、保管权等相适应问题。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针对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共享经济的准入门槛、运营边界和法律规范,建立严格但合理的共享经济平台审批机制、明确责任划分,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在完整的法律规范出台前,地方政府可制订管理办法,对共享单车的管理作初步规定。目前,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制订公布了《关于鼓励规范互联网自行车的若干意见》,其他部分地区也公布了相应规范,为共享单车及共享经济的规范化运行作出了良好探索。

2.应建立并完善对共享经济的监督管理体系

共享经济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共享经济运营整个过程的监管监督,建立多样化的监管体系和举报执法平台。除了公平维护运营方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财产权等,对侵犯双方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罚,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构建稳固、合理的制度保障。维护共享经济运营根本,保护用户信息与隐私。

3.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公众的互信度是共享经济存在的重要基础,当处于不确定性和复杂程度较高的社会情景时,人们会自动评估自身利益是否受损进而决定是否信任潜在的互动对象。信任可以减少公众间的互动成本。而共享经济正是极大基于信任和信用的商业模式。因此,构建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共享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培育信任的社会环境至关重要。应尽快建立互通的社会信用平台,实行信用信息终生制,建立信用档案,为共享经济的发展做依托。

4.运营方应加强共享单车的管理

在加强法律与制度规范的同时,共享经济运营方应加强管理,完善经营制度。共享单车运营方应明确共享单车使用方式及租用条件。详细规定共享单车的使用条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及租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租车还车地址、管理方式等。对共享单车的经营管理及使用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尽可能减少在共享单车的使用过程中产生问题以及在发生问题时能够及时解决。

共享经济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所在。一方面带来了新经济模式与极大便利,另一方面也考验国民素质与政府、企业的管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其作为新兴经济模式必然会面临更多的问题,只有政府完善法律体系与监管制度、企业完善管理制度、用户按约定使用,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并且在发生问题时及时解决。共享经济也因此才能为社会经济的进步与传统行业的发展提供新动力。

[1]罗娟.我国“专车类”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D].西南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2]苏剑.共享经济:动因、问题和前景[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26.

[3]郑联盛.共享经济:本质、机制、模式和风险[J].国际经济评论,20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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