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解释学对异形复制进行认定

2018-01-22 07:06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文义法律条文异形

吴 静

(22300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江苏 淮安)

一、异形复制的概念

什么是复制,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复制行为是对作品进行科学的不改变原作的复原制作行为,它是利用作品本身的优势在没有进行传播和宣传前进行的一种复制手段,所以对于著作权的人来说,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就要重视异形复制,复制权对于著作权来说是个重要的权利。对于复制来说它是通过一定的手法来呈现作品的完整性,是对作品进行一个克隆。这种复制手段通常是通过一个固定的载体进行制作复制,可以改变作品的原色彩及尺寸,还可以进行变异复制,当然,也可以不做任何改变,让复制过的作品和原创作品是一样的形式;不管是不是同类型,或相同、或不同这些都可以。范围宽的就是广义的复制;范围窄的就是狭义的复制。狭义的很单一,就是平面到平面。广义的很宽泛,就是指“任何”。

异形复制是用与之前相异的表达形式或载体来体现原作品。它与狭义的复制最大的区别就是改不改变原载体或是原形式,狭义的复制就是用和之前相同的载体和表达形式来体现原作品。日常所见的复印、翻拍都是狭义复制。现有的复制手段是为了依赖作品载体的形式作为基础,有些作品之所以被大家认可,则是因为通过一些不同的表现方式和多元素的改变来让载体变得更加丰富,从而来刺激大家的视听、感觉器官。[1]目前我国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异形复制是否属于复制都存在争议,因为异形复制用不同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来重新体现原作品,这与传统的狭义复制相异。

二、运用法解释学对异形复制进行认定

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如果文义解释出现不止一种的解释,阐述法律定义不明确时,需要采取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分为系统、比较、目的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采用法律条文所用的语言对法律文本规定的内容的表面意思进行的一种法律解释。一般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运用生活中的日常语言来解释;二是通过法律专业的制定含义来对此解释的定义;三是根据条款内容的包含定义来解释的。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中最常用、基本的方法,就是所说的“用发条论述发条,用文字阐述文字”。

我国《著作权法》的复制定义也一直在强调,可以通过复印、录音、录像、临摹、翻拍等方式进行的一种一份制成多份的复制行为,而上述的条款内容中并没有提到异形复制或者任何改变载体的复制方式。所以如果只是将关注点放在条文明文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异形复制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复制方式。在法解释学上,文义解释还会被称为语法解释等。仔细阅读此处法条,不难看出在法条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之后,立法者在后面加了“等方式”。“等”做助词常用于书面语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列的词或者短语之后,一是表示列举未完,如“苹果、梨子等水果”;二是列举结束,也就是煞尾,如“活字印刷术、指南针、造纸术、火药等四大发明”。当然,我国理论界对于这两种解释都有人表示支持。本文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这是一种兜底的立法方式,立法者为随着经济社会不断进步而日益繁多的法律需求留下的余地,体现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不仅仅是单纯具体的列举,还包括了抽象的概括。这样的好处是即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新的复制方式,也能让此种新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让那些想抓住法律漏洞的人没有可乘之机,为法律的适用留下了空间。按平时我们法律条款中的解释范围是将平面作品转化成立体作品或者把立体作品转换成平面作品也属于复制行为。[2]

虽然在著作权法范围内,还是刑法范围内都没有通过系统明确立法的对“等”字进行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起将未完全的抽象概括纳入司法判例。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一些故意杀人罪、强迫妇女卖淫等破坏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都应该根据所犯的罪行定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而对于那些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甚至可添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条款内容就是未完全列举,除了上述包含的犯罪行为还包含了其他未列举的其他犯罪。再如,在著作权法范围内,1999年在我国发生了一起大学生侵权案件。一名李某的大学生对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了作品复制,而对于这一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详细的界定。[3]明显看出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法院将这种数字化的复制归于法律所确定的复制方式的范围。在此处对于复制进行了广义的解释,不单单只局限于明确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对于法律条文中的“等”进行了未完全列举的文义解释方式。此处所说的数字化就是异形复制的一种。这种未完全列举的兜底方式更加全面的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

虽然笔者对于文义解释进行了分析,但既然文义有不确定性,就必须对文义解释进行补充,这就需要进行伦理解释,下面将从论理解释对异形复制进行解释。

(二)体系解释

根据我国对异形复制的体系可以称之为系统解释。将解释的定义通过法律条款来体现异形复制在法律体系中所存在的定义及合理的运用范围。从法律条款内容来讲,法律相互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正因每门法律规范都是统一形成的,所以对于法律来说,法律部门也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能发挥的作用就是将其他的法律规范作为相互配合的条件。为了准确理解并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就需要将每门法律与其他法律规范产生一定联系,这样才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内容的真实含义。也就是说“对于法律条文不仅仅是通过单独的概念去理解的,要根据它的制定范围来了解它的制定目的,也可以将单独的法律条文与整部法律体系结合起来理解”。法律条文内容与法律存在的价值目的是紧紧相连的,同样的,解释整个法律体系的必须从法律整体是不是能整体贯通去思考,法律条款的前后内容都是一致的,不会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根据著作权的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的第十条规定来看,对一些公共场所展现的艺术作品进行一定的摄像、绘画、临摹、录像等行为是不需要经过著作者授权的,也无需向原著者支付任何稿酬,这些行为是在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之内的,既然已经是合理使用,也就是说这里是对著作权的限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就是不合理使用,就是侵权。但以上行为都是仅限于在室外公共场所所展示的艺术品而言,如果复制人是在非室外公共场所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像、录影、绘画等复制行为,就需要向著作人得到授权许可,这样的场合就不符合复制行为使用的规定了,同样也需要向著作人支付一定稿酬,否则著作人有权利按照侵权行为对复制人员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直白来说,其实我国是承认这种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方式的,正是因为先承认了此种行为,才可以对其进行侵权和合理使用的区分,如果不先承认,哪里来的下一步区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著作权的拍摄、临摹、录像、绘画等行为都是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而言的,复制的使用范围的规定也是对复制人员起到了一定约束性。所以说对于理论界一直存在的“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著作权的条款中也没有做出确切的保护规定”的说法并不准确。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正是按照这种理解来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如范某某、李某某诉北京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侵权一案中。被告北京公司2002年,未经原告的许可在该公司网站主页及宣传画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韵》,而且还将其作为获利的主要因素。对于这个公司的行为,法院按照《著作权法》将此公司以侵权行为作为处理,对于原告独立创作的雕塑作品,作者有权享有著作权,应当享有我国著作权的保护。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承认了从立体到平面复制行为的性质,认为这是对建筑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侵犯了复制权。另外还有很著名的——“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被告将该雕塑设为手机的背景图像是对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产生任何不利于原作品的影响,属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构成侵权。[4]如上面所说,此处是承认了平面到立体或者立体到平面复制行为的法律地位。

上述行为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七种复制方式之一,但是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著作权法的22条都承认了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方式。显然法律是不会自相矛盾的,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一个自成逻辑的系统,并且相互法条之前的法律价值是一致的,法律体系之间有融贯性,不可能自相矛盾。因此可以认为,著作权法的第十条也是承认此种复制行为的,虽然没有直接列举,但是采取了抽象列举的方式,此种复制行为包含在“等方式”的未完全列举中。这和文义解释的结论一致。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的目的制定而成的,它归宗于法律所体现的真实含义,探寻立法者深层次的立法目的对法条进行解释。制定法律的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著作权的形成为我国的艺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了保护作用,同时也见证了我国的文化发展事业的与日俱增。如果将异形复制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条款中排除,那对于著作权的最终目的来说没有起到任何作用。首先是不能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经济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科技的一日千里,复制技术的发展也让人措手不及。面对多样复制方式,人们早已见怪不怪,只是这些如果不能被纳入法律,生活中的复制方式和法律规定的复制方式不一致,就会有各种利用法律漏洞投机的案件出现。这样,原本的权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打击了权利人的积极性,使得各种经济科技活动可能出现停滞不前的后果。其次是都不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了,还何谈发展本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呢?立法之初,将异形复制排除在复制范围之外,是由当初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决定的。现如今,经济持续发展,民众的认知水平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就应该避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后果,将异形复制纳入复制范围内是大势所趋。

三、对异形复制行为的立法保护

对于异形复制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最先做的就是要明确复制权的范围。就目前对于复制权的立法规定,由于对于异形复制的立法不明,理论或者实践中都存有争议,这样给法律的适用来很多棘手的麻烦。首先法律适用有麻烦,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许多难以避免的问题,法院用不能明确法律条文来判决,各种结果都存在,这必然会造成司法混乱,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其次由于著作权法施行已久,许多法条已经跟不上日异月新的现实情况,需要对于复制权的内容和复制的方式进行明确,不然就会存在法律漏洞。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侵权的行为不在少数,权利人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的发展。再就是对对外贸易的影响,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经济飞速发展,对外的国际贸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点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学习其他国家紧跟公约步伐承认异形复制,与国际接轨,进行国际贸易,为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处劣势,复制行为的制定范围还需改善。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对复制权进行定义来说明复制权的建立是对原著者作品的载体进行二次创作从而形成了复制行为,将其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权利。这样规定对于复制的方式不再有任何的限定,复制的方式只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功能,扩大了复制方式的范围法律的适用得到了明确,减少了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对权利人进行了更加全面完善的保护,提高权利人的积极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大尝试,对于国际贸易只会有好处。因此,笔者认为这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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