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养殖区合法性的认定及船舶碰触非法养殖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

2018-01-22 07:06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昌盛养殖区财产权

孙 治

(110001 辽宁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 辽宁 沈阳)

一、引言

近年来,沿海各省的地方政府都非常重视海上养殖业的发展。但随着海上养殖区范围的日益扩大,涉及海上养殖区的法律纠纷亦逐年增多。这其中,船舶误入非法养殖区或者存在缺陷的养殖区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尤为引人注目。本文即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希望能为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二、船舶误入养殖区引发纠纷典型案例

在船舶误入养殖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以“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尤为典型。2001年1月1日,龙盛公司东方3号轮自宁波驶往天津港的途中,在威海港附近海域因天气及海况突变,加上昌盛公司所属的养殖区并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未设立预警标志(即可以让船舶知道此处有养殖区存在的明显标志),导致该轮于当日晚间进入昌盛公司养殖区,部分养殖台筏和海带、鲍鱼等养殖物受损。昌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龙盛公司赔偿其所受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东方3号轮进入养殖区,主要是由于其驾驶员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职责,疏忽瞭望,因而龙盛公司应对此次海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使用权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符合我国《渔业法》的规定,该养殖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昌盛公司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发布航行通告,使龙盛公司无法预知昌盛公司养殖区的存在,因而昌盛公司对此次海损事故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定龙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昌盛公司承担45%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全部损害都应由昌盛公司自行承担。其判决理由为:第一,昌盛公司持有的养殖使用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尽管其虽未按规定发布航行公告,但不具有违法性。第二,在该事故中,受到侵犯的是昌盛公司的养殖台筏及养殖物的财产权,其财产权的合法性并不依赖于养殖使用权的合法性,因此,昌盛公司的养殖使用权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其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侵权案件的审理。第三,综合上述两点,综合本案各种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龙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昌盛公司所受损失应自行负担。二审法院还认为,昌盛公司养殖未按法律规范,实际上是将其养殖物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其已经默许了其财产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因此对其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正如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所表明的那样,本案中,两审法院对如下两个问题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其一,养殖户在取得养殖使用证拥有养殖权后,若存在未按规定发布航行公告等缺陷,是否应认定为非法养殖?其二,在养殖区不合法时,养殖户的财产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三、对上述问题的现行观点

1.养殖区的缺陷与养殖区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养殖区所存在的缺陷是否使得养殖区成为非法这一问题,目前学者们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即无关系说。观点认为,如果海上养殖区取得了养殖使用证,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只是在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发布航行通告上存在瑕疵,则不影响该养殖区的合法性。

第二种即必要条件说。观点认为,人民政府就其划定的养殖区发布航行通告是其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即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养殖区的划定并未完全履行完全部程序,养殖区尚处于不合法状态。因而,养殖户依此取得的使用权也为不合法的权利。

第三种即对外欠缺说。此种观点认为,养殖区的设立已经合法,但由于未就养殖区的设立发布航行通告,该养殖区尚不具备依法对外确定使用权的条件,人民政府将上述养殖区确权给养殖户使用的行为不合法,则养殖户取得的养殖权亦不合法。

2.养殖区的合法性与养殖物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影响说。这一观点认为,养殖户取得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是养殖资格,而在具体从事养殖生产的过程中,仍要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养殖前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即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从事养殖生产的应认定为违法养殖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①,养殖户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所从事的养殖行为是不合法的民事活动,该违法活动带来的权益就为不合法权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2)不影响说。这种观点又可以称为“财产权利独立说”,该观点认为,养殖区使用权、财产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后者并不受前者的影响;也就是说,养殖户养殖使用权的合法与否并不决定其养殖财产权的合法与否。因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不能以养殖户的养殖行为违法为由,否定其对养殖物所拥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包括收益权利,而应当将其违法养殖行为作为其财产受到侵害的过错原因予以考虑,按照整个案件中查明的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

前文所举案例中,二审法院显然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养殖使用权与财产权是不同的权利,不管养殖使用权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对养殖户的财产权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

四、养殖区合法性的立法依据

1.非法养殖的界定

笔者认为非法养殖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没有合法养殖证书,另一种为养殖行为有瑕疵,即两种情况下都构成非法养殖。

(1)合法证书未备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规范水产养殖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②。该法确认海上养殖的合法性必须有两个必要条件,即经营的合法性和区域的合法性。缺少合法的养殖证书即是不具备这两种必要两件,属非法养殖。

(2)权利使用瑕疵型。养殖权使用有瑕疵,即我们所说的养殖区设立前后政府从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且养殖户在实施养殖行为的前后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置警示标志。

本文认为养殖区未发布航行通告应属于非法养殖,此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等诸多法律法规以及实际判决的经验④中都能找到充分的理由。

2.非法养殖状况下相关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可救济性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则认为养殖户违法养殖所带来的收益为不合法收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观点则认为养殖使用权、财产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互相否定,不能以养殖户的违法养殖行为将其合法的养殖物资财产权利及养殖收益权利统统予以否定。

根据《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⑤,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在船舶触碰非法养殖区造成养殖物的损害时,其侵犯的不是养殖使用权,而是养殖户对于养殖物所享有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与养殖使用权是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应该分别看待,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非法养殖区的养殖使用权虽然违法,但不能因此否定养殖户所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应按船舶及养殖户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五、结论

对于养殖区的合法性的认定及其内船舶碰触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综合本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对于养殖合法性的界定,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从严考虑——无论是无海域使用证还是其海域使用权有瑕疵,均应定性为非法养殖;

(2)对于已经确定的非法养殖状况下养殖户的财产权是应受法律的保护的,即养殖户养殖使用权的不合法并不能说明其养殖财产权不合法;

(3)对于该类型案件,在具体判决中,若损害事实确立,即船舶误入非法养殖区域发生触碰事故,且造成损失,应按船舶及养殖户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如构成侵权,船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但是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无异于自行将养殖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在客观上默许了其财产权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因此养殖户也应承担相应损害结果。

综合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判决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意见而形成的此种观点,并希望此种处理意见更能有利于维护海上交通安全,更有利于规范养殖户的养殖行为以及海域的合理使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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