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强制最低刑制度与量刑指南

2018-01-22 07:51刘静坤编译
关键词:监禁量刑刑罚

刘静坤编译

强制最低刑制度,是美国联邦法律制度特别是量刑制度的一大特色。综观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能够反映出美国立法理念和量刑制度的发展历程。本文以美国量刑委员会向国会的专题报告为基础,介绍联邦强制最低刑制度的发展历史,及该制度的具体建构等问题。

一、美国强制最低刑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建国初期的强制最低刑

18世纪末期,国会制定第一批联邦刑法后,强制最低刑(mandatory minimum penalties)制度就随之产生。强制最低刑通常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例如谋杀罪和叛国罪,并旨在应对迫切的问题和紧急情况。

宪法授权国会确定刑事犯罪及其刑罚,但是1789年第一届国会并未规定联邦犯罪。1790年,国会通过的《犯罪法》(Crimes Act)规定了一系列联邦罪行,其中专门规定了23个联邦犯罪。该法案所涉及的7个罪名规定了法定的死刑,包括叛国罪、谋杀罪及与海盗行为相关的3个罪名等。其中一个海盗罪名规定了四类不同的犯罪行为,这使得规定强制最低刑的犯罪增加到十类。叛国罪、谋杀罪和海盗罪,至今仍然保留着强制最低刑 。1790年《犯罪法》规定的13个罪名涉及监禁刑,强制最高刑分别为1年(3个罪名)、3年(7个罪名)和7年(3个罪名)。

18世纪后期,各州陆续减少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 ,1790年《犯罪法》也顺应了这种改革趋势。在整个17世纪和18世纪,受英国殖民影响,各个殖民地都增加了死刑犯罪的数量,将死刑作为所有严重犯罪的标配刑罚。不过,受到刑罚实证主义和均衡主义等现代理念的影响,各州在美国革命后的数十年间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数量。1790年《犯罪法》体现了这种改革趋势,仅对七种明文规定的犯罪设立了死刑,并对其他犯罪仅规定了最高刑。而这其中的一些犯罪,例如过失杀人罪和盗窃罪,在殖民地时期通常会被判处死刑。实际上,众议院在审议1790年《犯罪法》时存在的分歧,也反映出对刑罚效用性和均衡性的关注。

18世纪末,作为应对美法两国紧张关系的举措之一,国会开始推行强制最低刑制度。在X Y Z事件之后,作为美法可能爆发战争的准备措施,国会通过了1798年《煽动叛乱法》(Sedition Act),其中规定,对采用叛乱、暴动或者非法集会等方式反对、阻碍联邦官员执法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该罪的强制最低刑是6个月监禁。1799年,国会通过了《罗根法》(Logan Act),再次规定了强制最低刑。该法规定,任何公民未经美国当局同意,基于影响外国政府或者抵制美国政府举措的目的,针对那些“与美国存在的冲突或者争议问题”和外国势力进行联络的行为,将被判处最低6个月监禁。1798年《煽动叛乱法》包含一个日落条款,在亚当斯总统任期的最后一日(1801年3月3日)自动失效。不过,《罗根法》规定的犯罪仍然生效,只是不再适用强制最低刑。

国会为了终止奴隶贩运制度,还对此类行为规定了强制最低刑。1808年之前,宪法禁止国会限制或者废止奴隶贩运。此后,在杰斐逊总统督促下,国会于1807年2月通过一部禁止奴隶贩运的法律。该法禁止公民将奴隶带入美国或者在运输奴隶的船只上工作。此类犯罪的强制最低刑分别为5年和5年监禁。该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例如为贩运奴隶的船只提供装备以及买卖非法贩运的奴隶,都只是判处罚金而已。

1818年,国会为了应对非法贩卖奴隶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对涉及奴隶的犯罪增加规定了强制最低刑。国会出台了一项法律,无论是修理贩奴船只,还是为贩奴船只当船员,抑或将奴隶贩至美国境内,都将面临强制最低刑为3年监禁的刑罚。此类刑罚并没有能够阻止奴隶交易,不过,国会于1820年宣告,任何人,如果为贩奴船只当船员或者为奴隶交易而强制拘禁他人,都属于海盗行为,并将被强制判处死刑。

1825年,国会通过了另外一部《犯罪法》,在1790年《犯罪法》基础上,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并且修改了一些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1825年《犯罪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未规定强制最低刑。时任上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丹尼尔·韦伯斯特负责起草了该法草案,其就此指出:“这部法律总体上比之前的法律更加轻缓。”联邦司法部长本杰明·富兰克林·巴特勒向最高法院指出,国会之所以出台1825年《犯罪法》,部分原因是由于1790年《犯罪法》规定的刑罚过于严苛。在1825年《犯罪法》所列举的21类犯罪中,仅对联邦国库职员变造联邦金银货币的行为规定了最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尽管1825年《犯罪法》对3类犯罪(对军事据点的住房纵火、在公海实施特定的重罪、对美国船只纵火)强制判处死刑,但同时也废除了1790年《犯罪法》对伪造美国证件和公债券行为强制适用的死刑,对此类行为判处10年以上监禁。对其余的17类犯罪,1825年《犯罪法》分别规定了6个月、1年、3年、5年以及以上10年以上的监禁刑。

国会为哥伦比亚特区制定刑法时,特别倚重强制最低刑制度。1831年《哥伦比亚特区犯罪法》规定了发生在特区内的18类犯罪及其刑罚,其中15类犯罪规定了强制最低刑。例如,收购赃物罪的强制最低刑是1年以上监禁刑。这15类犯罪还对二次犯罪或者后续犯罪专门规定了强制最低刑。收购赃物罪二次犯罪的强制最低刑是2年以上监禁刑。尽管联邦刑法对某些犯罪并未规定强制最低刑,但国会对哥伦比亚特区的类似犯罪却规定了强制最低刑。在哥伦比亚特区,第一次犯收购赃物罪的强制最低刑是1年以上监禁刑,最高刑是5年监禁刑,而根据联邦刑罚,收购赃物罪没有强制最低刑,强制最高刑也仅为3年监禁刑。

随后,国会为了满足特定需要,陆续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其中有的新法也规定了强制最低刑。1835年,国会出台了针对叛乱、煽动叛乱以及船主或者官员虐待船员的法律,分别规定了不超过10年、5年和5年的监禁刑。不过,国会也废除了1790年《犯罪法》对叛乱罪规定的强制性死刑。1840年,国会出台了针对征收和保障公共税收的法律,其中对监管公款的官员贪污公款的行为,规定了不低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19世纪50年代,国会对加利福尼亚州伪造地契和军用土地令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低于3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二)内战时期的强制最低刑

19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应对内战及战后重建,国会针对与南部联盟联合的人员规定了强制最低刑。1861年,国会将意图推翻联邦政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不低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此外,将招募反对美国的军事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不低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还对被招募者规定了同样的强制最低刑。

1862年,国会通过一部法律,对南部联盟的一些间谍强制判处死刑。同年还通过一部法律,对绑架自由人进而意图作为奴隶贩卖的行为规定了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该法还修改了1790年《犯罪法》对叛国罪的刑罚,将强制适用死刑修改为“死刑;或者基于法庭的裁量权,判处不低于5年的劳役监禁。”

1863年,国会禁止未经联邦政府批准与旨在影响联邦政府运作的反政府武装进行联络,并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不低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该犯罪与1799年《罗根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对与外国政府联络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最低刑。同年,国会通过立法规范招募男兵入伍,对那些鼓励或者帮助逃避兵役的行为规定了不低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对于欺诈政府行为,规定了不低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1864年,国会将唆使或者帮助水手逃避海军兵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不低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在战时涉及强制最低刑的犯罪还包括:国家银行职员的贪污行为,规定了不低于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制造或者使用假钞,或者持有伪造的雕版牌照的行为,规定了不低于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毁坏邮政信箱的行为,规定了不低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对于其他一些犯罪,国会分别规定了不低于1年、6个月或者3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在战后的一段时期,国会还对一些犯罪规定了强制最低刑,通常是不低于1年的监禁。

(三)修改后的刑法:内战以后的强制最低刑

19世纪70年代,国会对联邦法律进行编纂,形成了《修订法典》(Revised Statutes),也就是现在的《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的前身。由于此前缺乏编纂,加之国会经常用新法取代旧法,并且废止一些法律规定,使得很难准确统计生效的强制最低刑的数量。《修订法典》对截止1878年生效的联邦犯罪及其刑罚进行了梳理。

《修订法典》编纂的犯罪中,至少有108类犯罪规定了强制性刑罚。其中,16个犯罪规定了强制适用死刑,包括谋杀、海盗、各类战争犯罪以及纵火。1790年《犯罪法》就对谋杀、海盗和奴隶交易规定了死刑,或者是在1820年代对奴隶交易规定了死刑。

《修订法典》取消了1790年《犯罪法》对伪造犯罪(最早的死刑犯罪)规定的强制性死刑。《修订法典》还体现了国会1863年对叛国犯罪所作的修改,当时法律规定,对叛国犯罪可以判处死刑或者基于法院的裁量权,判处不低于5年的监禁。

《修订法典》规定的108类包含强制刑罚的犯罪中,至少有92类犯罪包含强制的最低监禁刑。只有一个犯罪,即抢劫联邦邮件,规定了终身监禁,但也只适用于二次犯罪;否则,该罪将被判处不低于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其他犯罪的强制最低刑由10天到5年监禁不等。

《修订法典》规定的半数以上(50以上)包含强制最低刑的犯罪都涉及国内税收问题,主要是为了预防在征收烟酒消费税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内战开始后不久,联邦政府为了应对战争的庞大资金需求,自18世纪后期以来首次针对烟酒和其他物品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在联邦政府总体税收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全面征求消费税是一项重要任务,但是这项任务很难落实。为了促使公民按照规定缴纳烟酒消费税,国会推行了多项举措,其中之一就是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最低刑。在此类强制最低刑中,只有一个犯罪规定了1年以上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8类犯罪规定了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26类犯罪规定了最低6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8类犯罪规定了最低3个月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其他7类犯罪规定了10日至1个月的强制最低刑。不过证据显示,尽管刑事追诉是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手段,但此类强制最低刑最终仅导致相对较少的罪犯被监禁,并未有效地促使公众遵守税收法律。此外,19世纪80年代中期才得到遏制的大范围逃避消费税行为,看起来并不是得益于强制最低刑,而是得益于政府对烟草产出监控能力的提高,以及税收官员雇佣和监督机制的改革。

除税收犯罪外,《修订法典》还主要对涉及假冒和伪造、海盗和贩卖奴隶等犯罪,以及政府官员的不法行为和干预政府职能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最低刑。之所以对涉及假冒和伪造、海盗和贩卖奴隶等犯罪规定强制最低刑,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犯罪传统上都被判处死刑。此外,与20世纪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比,1878年规定的强制最低刑相对刑期较短。

在42部法律中,只有19部法律对那些与税收无关的犯罪规定了不低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其中许多犯罪都轻于贩卖奴隶和海事犯罪。只有9类犯罪规定了3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2类犯罪规定了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因此,《修订法典》的许多强制最低刑都适用于历史上判处严酷刑罚的犯罪,同时,《修订法典》所规定的强制最低刑的刑期也通常要短于目前适用的强制最低刑。

(四)1909年《刑法》和20世纪前半叶的法典化

进入20世纪,国会通过一系列举措废止了《修订法典》规定的一些强制最低刑。1897年,国会设立委员会对刑事法律进行修改和编纂。国会最初要求修法委员会修改和编纂联邦刑事法律,但是在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前,国会又要求委员会对所有联邦法律进行系统的修改和编纂。

在向国会的报告中,修法委员会建议对许多不再适用死刑的犯罪废除强制最低刑。在1901年的中期报告中,委员会指出,规定法定最高刑而非强制最低刑,有助于实现刑罚与罪犯相适应,而非仅仅基于犯罪判处刑罚。委员会进而在1906年的报告中指出,其改变了一些犯罪的刑罚,比此前严酷的刑罚更加轻缓,同时也注意确保刑罚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1907年,国会设立了修法特别联合委员会,对此前修法委员会修改和编纂的法律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建议。该委员会首先对修法委员会编纂的刑事法律进行整理,并于1909年出台了新《刑法》。特别委员会大体上同意修法委员会对强制最低刑的反对意见。

特别联合委员会在修法报告中对废除强制最低刑提出了以下理由:修法委员会的做法是,对不再适用死刑的所有犯罪仅仅规定法定最高刑,由法官裁量适用最低刑。这种做法符合现代刑事法理学的人道主义精神。早期的英国法律显然过于严酷;最为严重的犯罪和最为轻微的犯罪同样都可以适用死刑。1790年《犯罪法》反映了这种刑法的野蛮化状态,对十三类严重犯罪规定了死刑,但是这种严酷的报复理念已经完全消失了。除叛国罪、谋杀罪和强奸罪外,我们现在已经废除了其他犯罪的死刑,即使对这三类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也可以考虑判处终身监禁;随着英国的法官开始基于对诉讼程序的反思,倾向于摒弃普通法中严酷的刑罚,陪审团也经常拒绝对那些有情可原的犯罪认定有罪,避免被告人遭受因强制最低刑所带来的残酷刑罚。

1909年《刑法》至少废除了《修订法典》中规定的31个强制最低刑,并对政府雇员不法行为、伪造和变造以及贩卖奴隶等犯罪的强制最低刑提出异议。尽管修法委员会在编纂所有联邦法律的过程中还建议废除其他的强制最低刑,但国会仅采纳了该委员会对刑事法律和司法法律中的意见。因此,新《刑法》之外的法律中规定的强制最低刑在1909年之后仍然适用。剩余的强制最低刑中,绝大多数都是涉及国内税收的犯罪。

除了废除一些强制最低刑外,国会还在1909年《刑法》中降低了一些犯罪的刑罚,将强制的死刑改为强制的终身监禁。这些犯罪包括在船只上拘禁或者运输奴隶、在外国海岸扣押奴隶、海盗、海员对指挥者实施暴力、海盗船员在海岸抢劫、冒充外国使节实施海盗行为、外国人实施海盗行为,此类犯罪在早期均被判处死刑。1909年《刑法》还将营救罪犯和纵火犯罪的强制死刑分别改为法定最高刑25年和20年监禁。

根据1909年《刑法》,一级谋杀罪和强奸罪仍然保留了强制死刑;二级谋杀罪、阻碍海难人员逃生罪和向遇险船只出示虚假照明罪的强制最低刑为10年监禁;破坏船只罪将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特定刑期;叛国罪将被判处死刑或者最低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在禁酒令时期,国会规定了一些包含强制最低刑的犯罪。1919年,国会为适应第十八修正案的需要,出台了《禁酒法》 (Volstead Act)。该法严禁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酒精饮料,对其中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强制最低刑。一级非法制造或者贩卖酒精饮料犯罪的最高刑是6个月监禁;二级或者次级犯罪将被判处最低1个月的强制最低刑,最高将被判处5年监禁。对储存非法销售的酒精饮料的犯罪规定了最低30日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对故意违反禁令的犯罪规定了最低30日监禁的强制最低刑。禁令时期的强制最低刑持续时间不长,随着第二十一修正案出台,国会废止了《禁酒法》及其相应的刑罚。

1948年,随着联邦法典第18章的制定,国会将强奸罪的刑罚由强制死刑改为“死刑,特定期间的监禁或者终身监禁”,但对杀人罪、抢劫银行过程中的绑架犯罪或者盗窃罪规定了1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国会还降低了对从国外海岸扣押人员贩为奴隶的犯罪以及在船只上拘禁奴隶的犯罪判处的刑罚,将强制终身监禁改为分别判处最高7年或者4年监禁的刑罚。

(五)20世纪中期的强制最低刑

1951年开始,国会通过三种方式改变了强制最低刑的适用。第一,国会规定了更多的强制最低刑。第二,国会扩展了强制最低刑的适用范围,对传统上并未规定强制最低刑的犯罪也开始适用此类刑罚。在1951年前,强制最低刑主要适用于叛国罪、谋杀罪、海盗罪、强奸罪、贩奴罪、国内税收犯罪和伪造犯罪。目前,绝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强制最低刑,包括管制物品犯罪、火器犯罪、身份盗窃犯罪以及儿童性犯罪。第三,目前的强制最低刑通常要长于早期的强制最低刑。

在20世纪后半叶,国会改变了此前不赞成强制最低刑的政策,并以之为抓手打击毒品犯罪以及相关犯罪带来的社会问题。1951年,国会对违反《毒品进出境法》(Narcotic Drugs Importand Export Act)的犯罪规定了2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该法禁止管制物质的进口、销售、购买和接受行为。二次或者三次违反该法将相应地判处5年和1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1956年,国会又规定了一些管制物品犯罪,对向未成年人贩卖海洛因的犯罪规定了1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并对在船只上持有毒品的初次犯罪规定了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不过,到了20世纪60年代,随着对毒品犯罪的强制最低刑逐渐不受欢迎,尼克松政府提出对毒品犯罪的量刑法律进行彻底改革。国会制定了1970年《综合的毒品滥用预防和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几乎取消了毒品犯罪的所有强制最低刑。国会认为,对现有的刑罚进行改革,特别是取消强制最低刑,有助于建立一个更加现实、灵活和有效的刑罚制度,并震慑违反联邦毒品法律的行为。

国会取消毒品犯罪的强制最低刑,并不意味着在政策层面反对所有类型犯罪的强制最低刑。例如,国会对《联邦法典》第924(c)条款作出修改,要求对实施重罪过程中使用或者携带火器的行为适用最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并对二次和多次犯罪适用强制的连续2年监禁。1970年,国会取消了毒品犯罪的强制最低刑同时,对实施其他特定犯罪过程中使用或者携带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了最低1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

1980年代,国会规定了许多强制最低刑,并增加了一些刑罚的期限,特别是对毒品犯罪和暴力犯罪。国会在该时期对强制最低刑的适用体现出量刑观念的转变,即,由罪犯复归社会模式转变为“适用更加确定、更少差异和更加注重罚当其罪的刑罚”的犯罪控制模式。

(六)强制最低刑的反思:2010年《公正量刑法》

国会在2010 年《公正量刑法》(Fair Sentencing Act)中废除并修改了旨在打击可卡因犯罪的强制最低刑。这些强制最低刑从1980年代制定以来就面临广泛的争议。例如,1995年,量刑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四份报告,要求改 变联邦的可卡因犯罪量刑政策。

《公正量刑法》改变了1986年和1988年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刑,废除了单纯持有可卡因犯罪的强制最低刑;对应当判处5年和1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的情形,将可卡因的数量分别从5克和50克增加为28克和280克。国会两党对这些改革普遍持支持态度。国会成员对此提出了多项理由,包括缺乏证据表明100:1的比例的合理性,现有的刑罚设置导致严重的不平等,现有的强制最低刑有失公正,等等。《公正量刑法》更加关注罪犯本身,要求量刑委员会基于特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对所有毒品罪犯设定更高的量刑幅度,这些情节包括贿赂执法人员纵容犯罪,利用住宅制造或者贩卖管制物质,或者在具有从重情节时妨碍司法。《公正量刑法》还要求量刑委员会对那些因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低而调节量刑幅度的罪犯规定更低的量刑幅度。

二、美国强制最低刑制度及其与量刑指南的关系

(一)强制最低刑的合宪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区分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对犯罪构成事实,必须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指控,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量刑事实,由法官作出认定,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国会可以对量刑事实作出规定,指导或者限制法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裁量权,不过,法官所认定的量刑事实不能增加法定最高刑,相比之下,陪审团认定或者被告人自认的相关事实则不受此限。

对于一些犯罪,强制最低刑作为唯一特殊规定的刑罚,在个案中得以适用。例如,对于严重的身份盗窃犯罪和接收儿童色情材料犯罪,在量刑时通常都会涉及强制最低刑,分别是2年和5年监禁。在此种情形下,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相应地,此类事实也需要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指控,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另一些案件中,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可能增加了法定最高刑,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在阿布伦蒂诉新泽西州案件中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在阿布伦蒂案件中指出,第六修正案要求,除了犯罪前科事实外,任何超出法定最高刑判处刑罚的事实,都必须提交给陪审团,并且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例如,《联邦法典》第21章第841(b)(1)(C)条款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贩毒犯罪没有规定强制最低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0年监禁。不过,基于涉案毒品的类型和数量,可能判处5年或者1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同时还可能将法定最高刑增加为40年监禁或者终身监禁。各地法院一致认为,如果被告人将被判处的刑罚可能高于原本将被判处的法定最高刑,那么,涉案毒品的类型和数量必须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指控,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过,对于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如果对被告人仍然在法定最高刑的幅度内量刑,是否需要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指控,以及是否需要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巡回上诉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无需满足前述起诉书指控、陪审团认定和证明标准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在哈里斯诉合众国案件中指出,那些设定量刑外部边界以及司法认定权限的事实,是宪法分析框架内的犯罪构成事实。不过,在陪审团裁决的授权范围内的事实,政治体制允许司法裁量权的存在,由法官基于专业知识认定特定事实后判处被告人最低的刑期。

联邦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件中指出,被告人违反《联邦法典》第18章第924(c)条款的规定,在作案时挥舞枪支,依法将被判处7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该事实无需在起诉书中提出指控,也无需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尽管被告人在作案时挥舞枪支的事实增加了强制最低刑,由5年监禁增加为7年监禁,但这属于量刑事实,理由是该事实仅仅限定了法院在法定最高刑幅度内的量刑裁量权。

不过,即使涉及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并未增加法定最高刑,也可能需要满足宪法规定的起诉书指控、证明标准和陪审团认定的条件。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奥布莱恩案件中指出,基于宪法要求,特定的事实究竟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需要由国会作出规定。如果国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需要认真分析法律条文和框架,进而确定特定事实究竟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布莱恩案件中指出,基于国会的立法意图, 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机枪进而适用30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应当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而非量刑事实。

最后,犯罪前科事实也可能涉及强制最低刑的适用,但无论该事实是否影响法定最高刑,都不适用宪法规定的起诉书指控、证明标准和陪审团认定的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犯罪前科事实可能增加法定最高刑,也可以由法官在量刑阶段作出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还将犯罪前科事实作为前述宪法规定的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相应地,如果被告人的前科涉及强制最低刑的适用,该事实可以由法官基于优势证据标准作出认定。

(二)将强制最低刑整合入量刑指南

国会要求量刑委员会确保量刑指南与联邦法律的所有相关条款保持一致,并且确保量刑指南的量刑幅度与《联邦法典》第18章的所有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鉴此,量刑委员会将强制最低刑整合入量刑指南,并且随着国会不断出台新的强制最低刑规定,量刑委员会也不断将之整合入量刑指南。

量刑委员会在确定量刑指南的量刑幅度时,对于涉及强制最低刑的犯罪,通常会确定略高于强制最低刑的量刑幅度,不过,将强制最低刑整合入量刑指南的具体方法不断发生变化,具体取决于量刑委员会的持续性研究、经验和分析。

量刑委员会此前的做法是为第一类犯罪前科的被告人设定犯罪基准,与量刑表格中的第一个量刑幅度相对应,其中,最低量刑幅度要高于强制最低刑。据此,在不考虑提高或者调整犯罪基准,也不考虑犯罪前科的情况下,犯罪基准所确定的量刑幅度要高于可适用的强制最低刑。这种一般做法在毒品犯罪的量刑指南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包含强制最低刑,通常是5年或者10年监禁,具体取决于涉案毒品的类型和数量。类似地,毒品数量表格基于涉案毒品的数量和类型,确定了贩毒案件被告人的犯罪基准。量刑委员会设计毒品数量表格的目的是确保,判处强制最低刑的毒品数量所对应的犯罪基准,与高于强制最低刑的量刑表格的第一个量刑幅度相同。例如,根据《联邦法典》第21章第841(b)(1)(B)条款的规定,贩卖500克以上的可卡因将被判处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量刑指南所设定犯罪基准是26,相应的量刑幅度刚好高于第一类犯罪前科被告人的强制最低刑(63-78个月)。对于涉案毒品数量高于或者低于强制最低刑所对应的数量的情形,毒品数量表格基于强制最低刑对应的数量阈值分别进行推算,进而对所有可能涉案的毒品数量设定量刑幅度。

量刑委员会对量刑幅度所设置的犯罪基准略高于强制最低刑,目的是确保对那些作出认罪答辩或者与官方合作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这种量刑幅度的设置能够实现量刑委员会的法定目标,即,确保量刑指南充分考虑被告人对办案所提供的实质性帮助,从而对被告人判处更加轻缓也更为适当的刑罚,包括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设定高于强制最低刑的犯罪基准,也有助于实现量刑委员会的另一个法定目标,即,充分考虑社区对犯罪严重性的认识,因为强制最低刑反映出国会已经考虑到社区对犯罪严重性的认识。

2007年,量刑委员会修改了可卡因类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表格,将犯罪基准分别由26和32调整为24和30,与5年和10年的强制最低刑相对应。对于第一类犯罪前科的罪犯,犯罪基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中,最低刑罚低于强制最低刑,即,犯罪基准为24,对应的量刑幅度为51-63个月,与5年的强制最低刑相对应;犯罪基准为30,对应的量刑幅度为97-121个月,与10年的强制最低刑相对应。量刑委员会发现,相对较低的犯罪基准并不会影响可卡因类犯罪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率和与官方的合作率,上述比率在2007年修改量刑指南前后基本相同。考虑到2010年《公平量刑法》对毒品数量最低标准的修改,量刑委员会为与可卡因类犯罪的强制最低刑相适应,将该类犯罪的犯罪基准改为原来的26和32。

随着国会不断规定新的强制最低刑,量刑委员会基于对特定类型犯罪和量刑指南的经验总结,不断地将新的刑罚整合入量刑指南。例如,在《儿童保护法》(PROTECTAct)中,国会对违反《联邦法典》第18章第2252和2252 A条款的儿童色情交易规定了5年监禁的强制最低刑。为了与该规定相适应,量刑委员会将此类犯罪的犯罪基准确定为22,尽管如此,相应的量刑幅度仍然低于第一类犯罪前科被告人的强制最低刑。

量刑委员会调整了对该强制最低刑的传统处理方法,因为经验和数据显示,量刑指南中多个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例如使用计算机、相关材料涉及不满12周岁的儿童以及图片数量等,几乎适用于所有此类案件。因此,量刑委员会将该类犯罪的犯罪基准设定为22,已经考虑到,基于量刑指南第二章的计算方法,将导致几乎所有此类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略高于强制最低刑。

一些常用的强制最低刑除了涉及犯罪自身判处的刑罚外,还涉及额外需要连续执行的监禁刑。为了确保量刑指南与量刑法律相一致,量刑委员会将此类刑罚整合入量刑指南,专门规定针对此类犯罪的刑罚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刑。例如,根据《联邦法典》第18章第924(c)(1)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或者贩毒犯罪过程中使用枪支的,将被判处5年直至终身监禁的强制最低刑。量刑委员会就此规定,对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人,量刑指南的刑期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刑。对于涉及强制最低刑的其他犯罪,例如加重的身份盗窃罪等,量刑指南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对于有些规定强制最低刑的犯罪,量刑委员会并未在量刑指南中作出特殊的规定,这通常是由于此类强制最低刑很少使用,无需作出特殊规定。此种情况下,为了确保量刑指南与联邦法律相一致,量刑委员会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至少应当达到强制最低刑。量刑指南第5章第1.1条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判处的最低刑高于量刑指南所设定的最高刑,法律要求判处的最低刑就应当取代量刑指南的规定。此外,量刑委员会还制定了一些规定,确保被告人的整个量刑幅度都不会低于强制最低刑。因此,当量刑幅度的某些部分低于强制最低刑时,强制最低刑就成为量刑幅度的最低刑。

此外,量刑指南还引入两种方法来规避强制最低刑的适用:被告人为办案提供实质性帮助和安全阀。量刑指南第5章第1.1条款,在满足量刑委员会要求的前提下,当被告人为办案提供实质性帮助时,允许量刑时偏离量刑指南的量刑幅度,对此,《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e)条款规定,当被告人为办案提供实质性帮助时,量刑可以低于强制最低刑。上述互相补充的规定使得被告人可以通过与官方合作获得益处。被告人也可以基于法定的安全阀来获得偏离强制最低刑的量刑,《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f)条款规定,量刑指南指引法院参照量刑指南的相关规定判处刑罚,无需考虑强制最低刑。根据量刑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满足安全阀的相关标准,可以降低两个幅度量刑。

(三)偏离强制最低刑的机制

一直以来,法院都可以基于相应的机制偏离强制最低刑判处更加轻缓的刑罚。在20世纪早期,地区法院可以拒绝判决监禁刑,进而选择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假释,即使对规定强制最低刑的犯罪也是如此。当时并没有联邦法律规范假释。不过,1916年,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地区法院没有权力判处缓刑,联邦法院也没有权力在缺乏国会授权的情况下判处假释。

1925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假释法》(Federal Probation Act),明确授权地区法院可以搁置量刑,并且可以判处假释以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根据该法,地区法院可以拒绝判处强制最低刑,至少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假释或者缓刑的适用。国会通过《量刑改革法》后,,取消了上述量刑机制。不过,国会提供了其他的量刑机制,地区法院可以判处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刑的刑罚。

1.为官方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根 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 》第35(b)条款 和《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e)条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其他被告人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地区法院可以判处低于强制最低刑的刑罚。上述两项法律规定的差异在于,《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e)条款的规定适用于量刑过程中,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适用于量刑之后。

首先,《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允许法院基于官方的申请,对被告 人在侦查或者起诉其他被告人过程中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形,在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减少刑期。在《量刑改革法》出台之前,《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允许法院在判处刑罚或者撤销假释后减少120日之内的刑期,法院有权将特定刑期的监禁刑改为假释。具体期限因辖区而已;一旦超过特定期限,法院就无权再减少刑期。

《量刑改革法》 对《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作出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改革。第一,指控方需要提出减少刑期的申请,这就剥夺了法院自身减少刑期的权力。第二,可以减少的刑期由120日增加到1年。第三,减少刑期的决定要反映出量刑委员会的量刑指南和政策声明的要求,即,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其他被告人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因此,只有被告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才能根 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的规定减少相应的刑期。此外,在该法生效之前,国会允许法院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期。1991年和2002年,《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5(b)条款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基于被告人提供的实质性帮助而减少1年以上的刑期。

其次,《量刑改革法》出台后两年,国会出台了《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e)条款,作为1986年《反毒品滥用法》(Anti-Drug Abuse Act)的组成部分,该法授权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判处低于强制最低刑的刑罚。该条款规定,基于控诉方的申请,法院有权判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刑的刑罚,从而反映出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其他被告人过程中提供的实质性帮助。该条款进一步要求,此种量刑结果应当与量刑委员会发布的量刑指南和政策声明相一致。在国会的指示下,量刑委员会将这种偏离法定最低刑的量刑机制整合入量刑指南,进而在量刑指南第5 K 1.1条款专门规定,基于控诉方提出的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其他被告人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申请,法院可以偏离量刑指南量刑。

2.安全阀规则

量刑委员会于1991年向国会提交强制最低刑专题报告后,就开始着手直接与国会合作制定法律,以期解决强制最低刑对低端贩毒犯罪被告人的影响问题。1993年7月,时任量刑委员会主席威尔金斯法官在众议院犯罪和刑事司法小组委员会的听证会上发表演讲,讨论了强制最低刑的弊端及其与量刑指南制度的不协调之处,进而提出一项立法建议,旨在进一步促进强制最低刑与量刑指南之间的内在协调性。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威尔金斯法官就毒品犯罪提出了立法建议,要求量刑委员会仅在确定犯罪基准时适用强制最低刑,允许量刑指南通过调节量刑幅度的方式判处低于强制最低刑的刑罚。尽管国会并未采用这一建议,但该主张推动相关法律设立了类似的量刑机制。

1993年10月,参议院审议了一项新的法律,即,《量刑改进法》(Sentencing Improvement Act),该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设定一个法定的“安全阀”。特定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如果基于量刑指南其犯罪前科分数不超过1分,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导致或者威胁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并且并未在犯罪中发挥领导角色,上述法定的安全阀机制就允许对其不再判处强制最低刑。在介绍这项新法时,参议员肯尼迪指出,尽管其更加青睐于对强制最低刑制度进行更为全面的改革,但是这项法律作为一个虽小而又十分重要的改革,有助于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量刑制度改革的目标。类似地,参议员辛普森指出,这项法律将会纠正非暴力性初犯面临的非正义,此前根据联邦量刑制度,这些罪犯将被判处的刑期甚至超过了某些最为暴力的罪犯依据其他法律所判处的刑期。

在参议院审议1993年《量刑改进法》后不久,该法就被整合入《暴力犯罪控制和执法法》(Violent Crime Controland Law Enforcement Act)。尽管参议院拒绝了取消安全阀条款的建议,但最终接受参议员哈奇提出的建议,显著地限制了安全阀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没有犯罪前科分数的被告人,即,被告人从未因为刑事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所涉犯罪并未导致死刑或者严重身体伤害,在犯罪过程中并未持有或者使用火器或者威胁武器,在犯罪中并未发挥领导角色,并未在犯罪过程中针对其他人使用或者试图使用武力。哈奇指出,其所提出的安全阀建议旨在重新赋予法院对少数非暴力毒品犯罪的些许量刑裁量权。

参众两院最终通过的安全阀规则被整合入《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f)条款。该条款的标题为“特定案件中强制最低刑适用的限制”,具体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不考虑《管制物品法》第401、404、406条款和《管制物质进出口法》第844、846条款对各类犯罪规定的强制最低刑:

(1)基于量刑指南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分数不超过1分;

(2)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持有火器或者其他危险武器(或者教唆他人有上述情形);

(3)犯罪并未导致任何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

(4)被告人并非量刑指南规定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经营者或者监督者,并未参与持续性的犯罪组织;

(5)至迟在量刑听证前,被告人已经向控诉方如实供述了所有与所涉犯罪或者犯罪计划相关的信息和证据,同时,被告人没有相关的、有价值的或者其他信息向控诉方提供,或者控诉方已经掌握了相关信息,都并不影响法院认定被告人已经满足该条件的要求。

量刑委员会随后将上述法定的安全阀条款整合入量刑指南第5C 1.2条款,对满足特定条件的被告人,不适用强制最低刑的规定,同时可以基于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从宽处罚。

三、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发展与适用

(一)量刑改革法的历史

随着联邦量刑制度的改革需求已经达成共识,1984年《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应运而生。此前,由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大,联邦法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量刑裁量权,并有权对各种不同的量刑目标、相关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作出决定。因此,量刑仅仅受到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的限制。

由于每个法官都基于自己所认同的量刑目标作出量刑裁决,联邦量刑系统对类似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存在着难以解释的巨大差异。控辩双方都难以通过正常程序申请上诉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此外,仅仅针对某些罪犯的假释系统,由于对罪犯复归社会的可能性评估存在不同的认识,也使得假释决定严重缺乏一致性。

《量刑改革法》旨在消除量刑制度内在的不一致性,解决不确定的量刑制度所产生的不平等问题。国会认为,量刑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反映犯罪的严重程度,促使公众尊重法律,对犯罪判处公正的刑罚。(2)对犯罪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3)保护公众免受罪犯的再次犯罪侵害。(4)通过有效的方式为罪犯提供必要的教育或者职业训练、医疗或者矫正措施。

鉴此,《量刑改革法》在联邦政府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了独立的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出台量刑指南,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刑幅度内为量刑提供必要的指导。量刑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为联邦司法系统制定量刑政策和惯例,确保量刑符合《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a)(2)条款规定的量刑目标;确保量刑的确定性和公正性,避免实施类似犯罪、具有类似犯罪记录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存在难以合理解释的差异,同时保持量刑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充分考虑量刑指南中并未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立足个案情况作出个别化的量刑;尽可能地反映与刑事司法过程相关的人类行为领域研究成果。

20年来,联邦法官需要在量刑指南的幅度内裁量刑罚,除非案件中存在量刑委员会在制定量刑指南时未充分考虑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形。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布克案中认为,量刑指南的强制适用违反了联邦宪法规定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要求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权利,此后,联邦量刑制度随之发生改变。

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违宪问题,改变了《量刑改革法》的两个条款,将量刑指南改为“有效的参考”。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尽管参考性的量刑指南缺乏国会赋予的强制适用性,但仍然有助于实现国会的预期目标,包括实现量刑的确定性和公正性,避免不合理的量刑差异,并且保持足够的灵活性,适应个案的量刑需要。此外还认为,参考性的量刑指南制度能够继续朝着国会预期的目标发展,在保持足够灵活性的同时避免量刑的显著差异。

布克案及此后的相关判例反复强调量刑指南在确保量刑确定性方面的重要性。根据相关判例要求,地区法院在量刑时要准确计算刑期,充分考虑量刑指南。鉴此,地区法院在个案中确定适当的刑罚时,必须要考虑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偏离量刑指南的理由,以及《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a)条款规定的考量因素。许多巡回法院同意联邦量刑指南所确立的三步式量刑方法,并且在裁量刑罚时考虑量刑指南所规定的偏离该指南的相关条款。

(二)《量刑改革法》的要求

《量刑改革法》的一些条款对量刑委员会制定量刑指南提供了规范和指导。该法要求量刑指南应当符合所有联邦法律的相关条款。相应地,委员会考虑了上述因素,并且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 虑《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a)条款。该法进而要求,量刑指南适当地考虑犯罪的内在特点,包括犯罪的性质以及造成危害的程度,社区对犯罪严重性的认识,犯罪引发的公众关注度,判处特定刑罚可能对其他人产生的威慑效果,以及犯罪在社区和全国范围内的发案率。委员会基于这些因素来评估各类犯罪的相对危害性,从确保整个量刑指南的比例性。

《量刑改革法》要求委员会在过去的量刑惯例基础上制定新的量刑指南,并且在对量刑进行均衡分析的时候继续使用这些量刑惯例。不过,委员会并未受到量刑惯例的拘束。《量刑改革法》指出,委员会不应受到平均量刑数值的拘束,而是应当独立地设定与《联邦法典》第18章第3553(a)条款要求的量刑目标相符的量刑幅度。

《量刑改革法》要求委员会适当考虑罪犯的个人特性,包括犯罪记录等,同时还强调,量刑指南与相关政策要完全中立于罪犯的种族、性别、国籍、宗教和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此外,该法还要求,在考虑设定监禁刑的期限时,量刑指南和相关政策要反映出,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职业技能、工作记录、家庭关系和责任感以及社区纽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三)量刑指南的运作

在公布最初的量刑指南时,量刑委员会开宗明义地指出,理性和公正的量刑政策应当对实施类似犯罪的类似罪犯给予同等对待。委员会所设计的量刑指南既考虑了犯罪的严重程度,如犯罪的性质,也考虑了罪犯的重要信息,如罪犯的犯罪前科及其在犯罪中的角色。基于上述原则,量刑指南通过量刑表格为具体的犯罪规定了均衡化的、个别化的刑罚,该量刑表格包括43个犯罪等级和6个犯罪前科类型。

犯罪等级取决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其他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犯罪等级随着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增加。

在确定具体的犯罪等级时,犯罪的特点、调节刑罚的因素、指南中的交叉参照以及其他专门规定都需要加以考虑,法庭必须要考虑所有“相关的行为”。相关的行为包括被告人具体实施、帮助、唆使、劝说、命令、引诱、取得或者有意导致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相关的行为还包括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预备犯罪过程中或者试图逃避侦查或者惩罚过程中,应当合理预见的其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的作为与不作为。此外,当犯罪等级主要取决于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涉及的违禁品数量、其他的总体损害评估方法,或者当犯罪行为系持续犯或者继续犯,且量刑指南涵盖此类行为时,相关的行为还包括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此类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或者犯罪预谋或者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这种方式,量刑指南得以推行一套经过修正的针对实际犯罪的量刑系统。

量刑指南第二章的各条指南都包含一个犯罪基准等级,这是评估每个具体犯罪严重性的基准点。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犯罪基准等级也随之提高,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基准等级是4,而绑架罪的犯罪基准等级是32。

量刑指南第二章的大多数指南都包含一系列增加或者减少犯罪基准等级的犯罪因素。例如,在贩毒案件中,如果犯罪涉及暴力或者枪支,犯罪基准等级就会增加。相反,如果被告人满足安全阀标准,相应的犯罪基准等级就会减少。此外,如果被告人符合从宽处罚的调节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就可以减少犯罪基准等级。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等级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还取决于量刑指南第三章规定的调节因素。第三章规定的调节因素适用于各类犯罪。调节因素的类型包括:与被害人相关的调节因素、罪犯在犯罪中的角色、以及阻碍司法的情形。例如,如果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因年龄或者身体或者精神方面的原因而特别脆弱,犯罪等级就将增加两个等级。如果被告人阻碍司法,犯罪等级也将增加两个等级。不过,如果被告人在犯罪中是最小的参与者,其犯罪等级就将减少四个等级。如果被告人因多项指控被定罪,或者存在减轻处罚的调节因素,量刑指南第三章还规定了确定量刑幅度的规则。

在适用指南量刑时,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犯 罪前科。量刑指南第四章划分了六类犯 罪前科:一级犯罪前科是指犯罪前科最不严重的情形(包括初犯),六级犯罪前科是指犯罪前科最为严重的情形。罪犯的犯罪前科类型是通过对前科量刑进行计分来确定的,具体适用量刑指南第四章第A 1.1条款有关犯罪前科类型和第A 1.2条款有关犯罪前科计算规则的规定。

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本案前15年内因前科而被判刑,或者被告人在这15年间因前科被羁押,那么,前科的监禁刑期超过1年零一个月的 ,犯罪前科分数即为3分。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本案前10年内因前科而被判刑,前科监禁刑期为60日以上的,犯罪前科分数为2分,其他类型的前科为1分。在前述期限之外的前科,不在考虑之列。量刑指南还规定,被告人实施本案时仍处在服刑期内的,犯罪前科分数增加2分。

量刑指南还对多个犯罪前科规定了计算方法。如果前科犯罪分别被追诉并判处刑罚,那么,犯罪前科分数将分别计算。如果前科犯罪并非分别被追诉,而是一起被追诉或者一并判处刑罚,则被算作一次量刑,犯罪前科分数不分别计算。不过,此种情况下如果涉及暴力犯罪,则犯罪前科分数需要额外增加1分。

鉴于量刑指南很难涵盖与量刑裁决有关的所有问题,因此,法官在量刑过程中一旦遇到量刑委员会在制作量刑指南时未予充分考虑的量刑情节或者罪犯特点,可以偏离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量刑委员会就此指出,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南作为一个范本,针对的是各种类型的典型案件。因此,如果特定的案件包含特殊的情形,法院可以偏离量刑指南的幅度。量刑指南规定了一些可以偏离指南的因素,也规定了一些不能作为偏离指南的理由的因素。整个偏离指南的框架,旨在确保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适用指南不能实现立法意图和量刑目标时,可以偏离指南作出适当的量刑裁决。

在布克案件后,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要通过三个步骤来判处适当的刑罚:第一,计算量刑指南确定的量刑幅度;第二,确定是否存在偏离量刑指南确定的量刑幅度的理由;第三,分析《联邦法典》第3553(a)条款规定的因素。

(四)量刑指南的修改

《量刑改革法》考虑到量刑指南的改革完善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随着持续的研究、经验、分析而不断修改,新的刑事法律也要求量刑指南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鉴此,该法要求量刑委员会充分考虑各界的评论和相关数据,定期审查和修改量刑指南。截止2010年11月,量刑委员会对量刑指南和政策声明作出747处修改。

《量刑改革法》确立了量刑委员会修改量刑指南和政策声明的具体程序。特别指出的是,《量刑改革法》还要求量刑委员会遵守《联邦法典》第5章第553条有关《行政程序法》提示和评论条款的规定;量刑委员会采纳了行政惯例和程序规则,遵循此类法定程序要求,并据此指导量刑指南的修改程序。

基于此类程序要求,量刑委员会在出台量刑指南修改意见前,需要召开公开听证会,将拟定的修改稿在联邦年鉴刊登,咨询联邦刑事司法系统各方机构和代表的意见,听取顾问委员会意见,考虑公众反馈和非正式意见。根据《量刑改革法》的要求,量刑委员会咨询了联邦缓刑机构、监狱局、联邦司法委员会、联邦司法部刑事分部和联邦公设辩护人代表。在审议修改稿过程中,量刑委员会研究了相关的数据、报告和有关信息(包括量刑数据、判例法、文献评论、各州法律汇编等)。

量刑指南的修改过程通常在夏季开始,量刑委员会发布政策声明初稿征求意见,随后在秋季发布最终的政策声明。在12月或次年1月,量刑委员会正式对修改稿征求意见,通常为期60日。除了征集书面意见外,量刑委员会还至少就修改稿举行一次公开听证,通常是在2月或者3月。此后,量刑委员会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对修改稿加以修改完善。量刑指南修改稿、政策声明、官方解读的公开发布,需经量刑委员会至少4名委员在公开会议上投票同意。通常是在4月召开的公开会议上,量刑委员会的委员就修改稿的发布进行投票。通过这种行政流程,量刑委员会得以充分考虑《量刑改革法》所规定的各种实质性要求。

经过上述程序后,量刑指南修正案要提交给国会进行审议。《量刑改革法》要求量刑委员会在国会开始会议后,至迟在5月1日前,将量刑指南修正案连同修改说明提交给国会。量刑委员会可以确定量刑指 南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常在该修正案提交给国会180日后或者12月1日后生效。国会在审议量刑指南修正案过程中,可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否决意见。如果国会没有修改意见,量刑指南修正案就最终定稿生效。

除了有权否决量刑指南修正案外,国会还可以通过向量刑委员会发布指令来影响联邦量刑政策。这些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针对特定的问题。对于国会发布的指令,量刑委员会有义务视同法律予以执行。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拉邦特案件中指出,国会授权量刑委员会在制定量刑指南时享有极大的裁量权,尽管这种裁量权较为宽泛,但必须遵守国会的指令。

对于国会发布的指令,量刑委员会必须遵循前述修正案的相同程序作出处理,除非指令自身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不过,如同联邦最高法院在金博勒案件中所指出的,法院通常会非常认真地审查基于国会指令制作的量刑指南,如果不同意量刑指南的内在原理,就可以偏离量刑幅度判处较低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指出,在制定可卡因犯罪量刑指南时,量刑委员会放弃了法院所认同的独特的制度角色。

一些法院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金博勒案和斯皮尔斯案中的裁判意见确立了一种新的量刑范式,地方法院可以在个案量刑时对国会指令持保留意见。这些法院认为,金博勒案实际上指示法院无需严格遵从那些量刑委员会偏离自身制度角色所制定的量刑指南,根据预期的制度角色,换言之,法院只有在考虑经验数据和全国经验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量刑指南。其他一些法院则对此持反对态度。因此,量刑委员会基于国会指令制作的量刑指南,与之基于自身制度角色制作的量刑指南,在适用上是否有先后之分,各地巡回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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