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拆迁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2018-01-22 13:06:15程刚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程 刚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201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拆迁批准事项予以公布,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1]

据此,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公告类案件的审理目前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裁判标准,但对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则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

一、房屋拆迁公告的概念

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

因此拆迁公告的内涵是指房屋拆迁或其他拆迁过程中,由拆迁管理部门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向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广而告之的形式予以告知的行为,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拆迁许可行为。与此同时拆迁公告是正式宣布拆迁区域将进行拆迁冻结的一个时间点,公告发布后,即将拆迁的房屋以及房屋户口会因此无法进行过户等动作,直到拆迁结束后方可解除冻结。

二、房屋拆迁公告的性质

此外针对房屋拆迁公告的性质在学界争议较大,部分学者认为拆迁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其他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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