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18-01-22 15:02宋卓君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面纱甲方

宋卓君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不足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设立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公司法》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第64条则是有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性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犯之时,债权人应当向所欠债务的公司主张赔偿而不是向股东个人主张赔偿。根据这样的规定,有些股东在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或者因其他理由没有偿还债务时,就会采取新设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等办法使公司成为空壳,债权人的赔偿便无从索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社会利益,我国《公司法》就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上述侵犯债权人利益或其他社会利益的情况,公司的独立人格就被否认,即公司的财产、责任等的独立性全部被否认,公司不能够独立于股东而存在,此时股东需要直接向债权人或其他受害人承担责任。

我国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看似非常完备,其实存在着一些不足,而这些不足导致了债权人在实际债权受到侵害时主张的困难,给司法实践带去了一些障碍。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中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即究竟要损害到怎样的程度才能称作是“严重损害”?只有“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援引这款规定维护权利,那如果公司股东是“一般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话,债权人应该怎样有效地维权呢?如果根据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在“一般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是不是意味着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对债权人或其他受害人显失公平,同时体现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不够全面。

另外,在我国《公司法》第64条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针对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规制,但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类型显然是不科学的。如果出现了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设立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其他形式的公司,且这些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债权人要怎样援引64条作为维权的依据呢?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目的就在于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要求,即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但是其他形式的公司混同则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债权人在面对其他形式的公司混同问题之时就没有可以直接援引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二、英美判例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理论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借鉴自英美判例法,在英美法中被称作“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其理论基础即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由美国法院首创。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法官Sanborn在判决书中表示,“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继这一判例的出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就得到了确立,“面纱”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法人人格。由于公司的法人人格保护着公司的独立财产,所以公司的法人人格就被形象地比喻为公司的“保护纱”。在我国,对“揭开公司面纱”(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取缔其法人资格;此说为少数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狭义说,仅指上述第二层含义,这种说法是多数学者的观点。[1]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之中的运用也体现了狭义说的一些特征,但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不足,我们可以通过借鉴英美判例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来对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出建议,从而达到补充完善的目的。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英美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又产生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和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内部的特定股东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另一部分是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由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不同就在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股东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由公司资产代替股东承担责任,而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以个人财产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前者的责任归属于公司,后者的责任则归属于股东。虽然二者的最终责任承担方不同,但是传统刺破与反向刺破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与股东视为同一体,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有这么一个虚假案例:自然人乙方是自然人甲方的债权人,甲方欠乙方一百万人民币,并经乙方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且甲方在负债期间以120余万元个人资产出资成立A公司,A公司成立不久之后剩余资产不足万元,且在甲方名下没有发现其他任何资产以及投资行为。乙方请求查封了甲方名下的所有股权。[2]在这个案例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因此A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可混同,在本案中,甲方对A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针对这一百多万元的欠款,乙方不能主张以A公司的财产进行偿还,而甲方名下已经没有了任何资产,所以乙方即使明知甲方用于注册成立A公司的120多万元中包含着自己的100多万元欠款,也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此时A公司的资产不能被查封,因此甲方完全可以随时转移出仅剩的几万元公司资产,使公司变成一个空壳,而乙方对于这样的情况,可以说是束手无策。这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变成了公司的“面纱”,在这层面纱之下,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地位随时将公司财产转移,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给债权人提供一个“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基础作为实践指导无疑是非常有效的。

(二)“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学界的讨论中涉及的并不多。我们所说的三角刺破其实就是刺破关联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人格的制度,当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控制几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造成这些相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损害,其中一家或者几家关联公司就会被判定为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负责。[3]笔者认为,“三角刺破”中的“三角”并不单纯指三个方面或三个主体,而是同汉语文言文中的“三”同义,应当指“多”。即在三角刺破制度中存在多个股东、多个公司等多主体,在否认的时候也应当多方面进行否认。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徐工机械集团诉川交工贸公司拖欠货款,并且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因此请求川交工贸公司清偿货款,川交机械公司和瑞路公司及王某某等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之后发现,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和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且三家公司的业务、宣传及财务存在混同,这就导致了三家公司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院发布的这个案例之中,我们可以看出,川交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其他股东就是“多名股东控制几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这就很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比如说,川交工贸公司向债权人甲借款,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之下,川交工贸公司完全可以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川交机械公司或者瑞路公司,使川交工贸公司成为一个没有公司资产的空壳公司,这时候如果债权人想向川交机械公司或者瑞路公司主张债权,控制人王某某则可以以三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为由拒绝偿还。在这个案例中存在三家公司,即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及瑞路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共同股东、共同财务负责人、共同高级管理人员等多方主体都存在混同现象。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就是针对这样的情况而发展出来的。在三角刺破制度之下,应当从多方面进行考察,从多方面进行否认。既要否认股东同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又要否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由此可见,三角刺破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更具有彻底性,债权人在面对关联公司混同的时候,可以利用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来主张赔偿,保障自己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以进行吸收和借鉴。

三、“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借鉴意义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缺陷:损害程度不明确、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到位、关联公司混同的问题无法解决等。上文中提到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和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同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解决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遇到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判例法的反向刺破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精神,在英美判例中分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一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界限,使《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更准确地应用到实务当中去,减少司法的困难。

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关联公司混同的问题,这项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公司法64条中存在的缺陷,使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的混同问题可以得到更加彻底的解决。我国《公司法》64条中仅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混同的情况,而对于多位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混同的情况则并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学习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精神,将关联公司混同的情况作出更加健全的规定。抑或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三角刺破理论的精髓运用到补充64条的司法解释中去。而在实践中,如果遇到上述关联公司混同的情况,法官就可以忽略每个小公司的个体性,把他们看作是一个整体,追究责任的时候就追究他们的整体责任。[4]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英美判例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髓理论。我国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应当多多借鉴,从英美判例中学习,深入了解“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意义,以期更加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9-41.

[2]孙尧尧.从美国判例看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4.

[3]马俊杰.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适用[D].西南财经大学,2011.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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