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权
——以可撤销的决议瑕疵为中心

2018-01-22 15:02姚媛媛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瑕疵公司法决议

姚媛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公司决议意思形成的过程涉及到多数股东的利益和意思表示。在公司运行中,公司决议会对每个股东及整个公司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公司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应满足合法性、合规性、合章性,否则就可能因为决议有瑕疵而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本文以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权进行研究,对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进行讨论,为集中研究和方便叙述,以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为对象进行展开。

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明确了对股东的对瑕疵决议的诉权,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更具有司法可实施性。法律允许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分别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旨在借助司法效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东大会领域的紧张对峙。①所以完善相应的制度,更好的权衡公平与效率,在公司与股东这对“公与私”的利益间做到更好的权衡。

一、新《公司法》第22条股东撤销权

立法设置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重点不但为了保护受瑕疵损害的股东的个人权利,更是为了公司可以合理合法的经营管理,由此看来,要求依法经营公司是股东的权利。所以股东撤销权的行使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新《公司法》第22条中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原因有: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法与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该规定中,决议撤销的具体事由有:召集程序违法违章,包括召集权瑕疵、召集通知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具体包括主持人无主持权、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表决事项瑕疵、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股东大会决议侵害了少数股东的权利或利益者,即构成决议撤销。

二、对新《公司法》第22条完善应建立的相应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第111条来说,增加了瑕疵救济的实际操作性,也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基本框架,立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还应该参考外国在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方面的配套制度,进而完善我国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不断的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更好地权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大股东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真正实现实体正义的追求。

(一)国外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

日本在《公司法典》中规定了决议瑕疵的诉讼制度,其中在第830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和无效之诉,在第831条第一款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四种事由,在该法中除了规定了决议瑕疵的诉讼制度外,还规定了在决议瑕疵轻微下的裁量驳回制度和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担保制度。德国在《德国股份法》中规定了股东大会瑕疵的诉讼救济,有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和认许,无效的补正及对决议无效原因的规定。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中除了规定决议瑕疵的诉讼制度之外还规定了诉讼之后对股东的损失的赔偿制度。

事实上,我国新《公司法》其他条文上也有相应的赔偿制度的规定。如第113条、第150条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由此导致公司、股东利益损失的,公司、股东则可以对违法违章决议且未持异议的参会董事追究赔偿责任。

(二)我国可参考的完善制度

参考国外的先进制度,我国为完善《公司法》第22条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可以建立如下制度:

1.裁量驳回制度

如果仅仅因为通知时间这种形式上的瑕疵,而该种瑕疵并没有损害公司股东行使其权利的的可能,却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将势必使公司遭遇不公平。所以,当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在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仅在程序上存在表现轻微,未影响决议实质内容时,可由法院裁量驳回决议撤销之诉。在行使裁量权时,法官应当考虑瑕疵的程度和性质,在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进行权衡,决定是否对诉讼请求裁量驳回。

一些学者提出建立裁量驳回制度,我认为制定相应的裁量驳回制度也非常重要。在兼顾程序正义的同时,也应该从决议瑕疵是否影响决议的结果层面考虑一下效率,因为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和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并不存在瑕疵,可能也作出一样的决议,因此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可股东仍有权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撤销该决议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因为立法角度上建立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为了对伪装在多数同意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以违法程序否定其效力,如果公司股东提起撤销决议诉讼使得决议被撤销,之后股东大会基于无瑕疵的程序又得出了同样的决议,撤销该决议就会造成公司和股东内部资源的损耗与浪费,有悖商法中的效率原则。

2.股东担保制度

诉讼担保制度对股东滥诉、恶意诉讼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对诉讼提供担保要以股东恶意诉讼情形为限,否则便抑制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可能性,又同时违反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②新《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的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考虑到诉讼担保会造成被告公司以此手段阻止原告股东起诉的负作用,在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救济还不完善的背景下,对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如在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为恶意诉讼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从而减轻股东的诉讼负担,鼓励股东主张并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

3.赔偿制度

(1)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赋予股东对公司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是使《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的损害具有实际意义,不仅在形式上肯定了股东的权利,保护了股东的司法利益,也在实际中对股东的实际利益进行了保护。

(2)公司对股东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法院受理的股东诉讼中,原告股东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告股东应对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公司决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时,公司应对由于该决议瑕疵给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赔偿。通过赋予公司对股东滥用权力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其违背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或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股东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公司很难证明股东的主观恶意,但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想通过滥用撤销权的股东可以产生威慑,有利于防范股东对撤销权的滥用。

4.公司对瑕疵进行救济制度

由于公司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决议作出之后,同外部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可能都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果股东提起瑕疵决议之诉,可能会使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很长一段时间不能被确定。在瑕疵决议的效力被否定而溯及无效的情况下,更有可能极大损害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角度非常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尽量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涉,如果当事人可以积极的治愈其法律行为的瑕疵被认可的,允许其对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进行治愈。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治愈决议的瑕疵,为了更好地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使得决议的效力确定,那么通过对决议瑕疵的事后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还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将对商事交易的影响降到最小。此外,股东行使股东权主要是通过参与股东大会决议实现,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也是设立瑕疵决议之诉的重要目的。因此瑕疵决议的追认、撤回与治愈应该在诉讼之前,法律上应赋予公司对瑕疵进行救济的权利,建立相应的公司对瑕疵的救济制度,即在法院就瑕疵决议的效力作出判决前,应允许股东采取积极行为消除决议的瑕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以上是对新《公司法》第22条完善方面的建议,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见证。但是就现行的法律规定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应注意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新《公司法》对程序事项的重视提升到了制度保障的高度,由此虽然可能导致公司效率的损失,但该条文的修改仍然贯彻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应当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在公司治理的日常事务中,应充分注意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程序事项,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导致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 注 释 ]

①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0.

②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A].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五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1.

[1]王彦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发的研究[J].当代法学,2007,9,19(4):122-128.

[2]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J].浙江社会科学,2009,8(8):40-86.

[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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