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所购房产归属浅析

2018-01-22 15:02杜冰鑫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名下婚姻法购房

杜冰鑫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涉及相互交错的法律关系而显得尤为复杂,就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并不能完全的解决此类问题,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详尽,甚至各法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着容易引起争议的矛盾冲突。因此,笔者试着浅析此问题,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办法。

一、现行相关立法分析

对于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买房产的产权归属认定,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存在以下问题:

调整范围较窄,仅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这也是当前学术界的普遍共识。我们仅从文义上理解该条,此处所说的不动产是指夫妻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买房产,所以说父母的赠与标的物是房产而非出资。适用第7条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该房产是由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且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第二,房产仅是“为子女”所购买。而对于夫妻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剩余房款由夫妻自己承担,且房产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①

父母全额出资为其子女购房的情形需适用《解释三》第7条调整,而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需适用《解释二》第22条,则会引起如下问题:

赠与意思推定标准混乱。依据《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规定,若夫妻一方的父母全额出资购房,则父母赠与意思的判断以产权登记为准,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即赠与给其子女;登记在双方名下,即赠与给双方。但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则不适用该条款,父母出资时签有书面协议,且该协议能证明是赠与给子女配偶,夫妻若能提供该协议的,即为赠与给夫妻双方的。若夫或妻一方的父母部分出资,根据《解释二》第22条,赠与的判断以出资时间为准,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约定,夫妻婚前所购房产即为各自父母赠与给各自子女的,而婚后则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产权登记为谁不在考虑范围。

根据《解释三》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全额出资购房,则父母赠与意思的判断并非完全与产权登记有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对于不动产以各自父母出资为准,夫妻按份共有,则此出资即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产权登记的结果无关。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为房产的共同登记人,且夫妻对该房产无其他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该房产,此时父母的出资是赠与给夫妻双方,赠与意思与登记有关。在夫妻双方父母共同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则以出资时间作为判断赠与意思的标准,婚前出资是赠与给自己子女,而婚后出资是赠与给夫妻双方。

判定标准多重,法理逻辑混乱甚至自相矛盾,以至于从普通民众到法律工作者对此都会感到困惑,难以理解把握。

二、对处理房产归属问题之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1.为了避免因对“出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对《解释(三)》第7条中“出资”的内涵应进一步明确认定为全额出资。

2.完善《解释(二)》与《解释(三)》之间的衔接。《解释(三)》第7条补充和完善了《解释(二)》第22条中的一种情况,而对于另外两种情况并没有做过多的改变和明确。须厘清在这两条条文同时存在情况下如何解决适用问题,要进一步对《解释(三)》第7条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当根据《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难以对父母的出资进行权属认定时,可依据《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坚持《婚姻法》确定的赠与规则并予以细化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坚持《婚姻法》确定的赠与规则的前提下对产权登记的各种情况给予详细的规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房屋归属问题。具体如下:

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所购房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此时都应当认定房产是父母赠与给夫妻双方的。只有在特别情况下该房产才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即是存在赠与或遗赠协议且明确说明该房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由夫妻双方父母出资所购房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则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份额不再作为认定夫妻各自占有房产份额的依据。父母的赠与或遗赠协议中写明属夫妻一方所有的,即为夫妻一方所有。如此规定,即坚持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做到了忠于“母法”的司法解释原则,也解决了实际存在的社会问题,对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的各种情形也有了一个全面的规定。

[ 注 释 ]

①<人民司法应用>期刊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J].人民司法应用,2013(13).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马忆南.<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困境[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1).

[3]许莉,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2).

[4]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批评[J].法学,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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