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罪名的认定

2018-01-22 15:02李筱岑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诈骗者钱款共犯

李筱岑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一、帮助取款人罪名认定的现状

司法实践在对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进行认定时部分案件中案情相同,帮助取款人行为也相同的情况下,却判以不同的罪名,这是本文进行研究帮助取款人罪名认定的重要原因之一。需要进行讨论的是那些职业的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即帮助取款人不仅不参加拨打电话等诈骗活动,而且也事先不与诈骗者之间存在共谋,对于这类帮助取款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罪名的认定存在怎样的现状,是首先需要了解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取款人在罪名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在案情基本相同以及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则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裁判理由部分并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往往大致相同,从行为方式上看很难得出判以不同罪名的理由,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被判以诈骗罪的帮助取款人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取款人都存在向诈骗者提供银行卡之后帮助取款的行为,也存在没有提供银行卡而是用诈骗者提供的卡进行取款的,所以只是从行为方式上很难进行区别,但是法院却认定为了不同的罪名,这难免给大众带来了巨大的差异感。

二、帮助取款人罪名认定的理论分析

帮助取款人与诈骗者不存在事先共谋的情况下,要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则必须在诈骗既遂之前。通过这样分析后可以得出,诈骗行为的完成节点是帮助取款人罪名认定之前必须明确的。

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已经是刑法学界的通说,所以应该以一定的损害结果发生为既遂。对于如何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学者们存在着“失控说”、“控制说”、“损失说”、“占有说”和“失控加控制说”的争论。①因为“法益侵害说”的观点逐渐占据通说地位,以及其他学说本身的不合理性,“失控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具体到电信诈骗罪中,用于收取受害人钱款的银行卡是由犯罪分子控制,其中非法获得的钱款可以被随时支取,因此,受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后,诈骗者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符合了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非法占有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一般而言,受害人将钱款汇至银行账户时就失去对钱款的控制,实际上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发生,财产法益已经受到侵害,电信诈骗犯罪理应构成既遂。

在确立了“失控说”的标准之后,就可以用“失控说”为标准来确立电信诈骗罪中帮助取款人作为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帮助取款人在被害人将钱款汇至指定账户之前参与到电信诈骗中,因为犯罪未达到既遂,帮助取款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承继的共犯。②反之,就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这时再另外考虑帮助取款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可以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帮助取款人罪名认定的立法阐释

下面将主要从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角度对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阐释。

从我国《刑法》的分则部分可以发现,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规定在了不同章节当中,这就意味着两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不同的,诈骗罪作为侵财类的犯罪主要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法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侵害了司法活动秩序,从两者侵害的主要法益不同可以很好的区别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一个区分就是上面已经进行论述的,两者参与到诈骗活动的时间点不同。

通过对帮助取款人的帮助取款行为从理论和立法阐释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理清了帮助取款人在没有和诈骗者共谋的情况下,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的条件,或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条件。

[ 注 释 ]

①孙大勇.论诈骗罪的既遂标准[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9).

②刘宪权,张娅娅.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2(2).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张健,俞小海.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J].法学杂志,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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