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理解与适用

2018-01-22 22:27:15冯艳梅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能力

冯艳梅

辽宁警察学院鞍山分院,辽宁 鞍山 114051

《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当事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除给予当事人赔偿金之外,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国家对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不利后果的一种救济,支付对象为被侵害人扶养的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的原因主要是受侵害人的劳动收入是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和依靠,如果被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他们就没有了生活依靠。因此国家要给予救济,支付生活费。

一、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理解

《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可见,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无劳动能力的人”应限于被侵害人“扶养”的人,是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被侵害人生前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即被侵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侵害人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应包括我国民法中的扶养、抚养、赡养三种法律关系,即夫妻之间、平辈的兄弟姊妹之间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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