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于农村中的应用

2018-01-22 10:48张天一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当事人

张天一

(212013 江苏大学 江苏 镇江)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之于农村的意义

非诉讼解决机制作为传统解决方式的替代,有着其所不可比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

一旦采取传统的诉讼方式,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以及消耗大量的时间;同时国家必须投入相应的司法资源。而非诉机制所强调的是以协商代替诉讼,故而能大量减少在冲突中所付出的成本,是典型的低投入高回报的方式。

(二)给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另外一项有效的选择

诉讼中往往强调的是一种对抗性的思维方式,非诉讼解决机制则重点关注于“利益”,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首先,非诉讼解决机制完整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要求,从非诉讼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应用来看,都是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非诉讼解决机制提倡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以及处分,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仅能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纠纷,还能用道德的、习俗等方式进行解决。利益的协调最终实现双赢的结果,这不仅调和了双方当事人紧张的关系,还为长远的利益打下了基础。并且相对于诉讼的公开性,非诉讼机制更注重对隐私的保护,对于农村这样一个“半熟人社会”,选择用“留情面”的非诉讼制度解决纠纷更在情理之中。

(三)诉讼制度在农村应用中的弊端逐渐显露

中国传统文化讲究的是“和为贵”,这种传统深深地影响着中国人民的行为模式与思考方式。生活在农村中的人民普遍有种“厌诉”的情绪,这不仅是基于理性化的计算,更多的是考虑到自己生活范围内的情理与面子。我国农村虽然正在转型期间,但很大程度上仍是以“地缘、血缘、亲缘”所构建出的“熟人社会”,而矛盾双方一旦对簿公堂,极易造成无可撤销的仇恨。因此农村的农民很难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而非诉讼制度在农村中迅速发展。

二、非诉讼制度在农村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非诉讼制度虽然有上述的显著优势,但也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具体有以下两点。

(一)和解制度

和解指的是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磋商,从而达成一致的协议,通过利益的互换与博弈,最终和平解决纠纷。在农村中常见于家庭内部问题的解决,如夫妻感情、赡养问题、抚养问题等。农村中普遍有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因此大多数情况下,矛盾双方会相互退让,从而实现大局的和谐。但在笔者的调查发现,农村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特殊的和解形式:因为矛盾双方地位以及自身条件的悬殊,弱势一方主动退让,实现“和解”。这种“和解”经常伴随着隐忍,弱势一方会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事后往往会不甘心。纠纷表面上是解决了,但很容易积怨成仇,极端情况下甚至会产生恶性事件。

(二)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非诉讼解决纠纷制度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指的是通过主动或者被动引入第三方介入,通过第三方进行居中调停的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在农村中,第三方通常是由村干部或者是双方认可的人担任。根据董磊明的划分[1],村庄中调解方式主要可以划分为原生型权威调解、次生型权威调解以及任意型调解。

原生型权威调解较为复杂,如果是亲族内部的纠纷,由亲族之中负有声望的人负责调解处理;如果是不同亲族成员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则由双方亲族中的能人或者长老出面进行调停。事实上,双方更多的是在进行背后的人头、综合素质、整合程度的比拼,可以说是以“暴力”作为后盾,使村庄秩序呈现出“力治”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村干部介入调解,也不能完全按照情理和法律来进行,更多的时候是遵循着情、理、法、力相结合的原则。这种形式的调解常见于上世纪改革开放初期。

次生型权威调解,也即村、组干部介入调解,将国家权利与农村联系起来。由于村、组干部背后所代表的潜在力量,使其真正把握好自身的调解者的身份很困难,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因此村民一般不会主动选择让村、组干部进行调解。同时笔者也发现,一些久争不绝的纠纷中,一旦有行政级别高一级甚至更高的政府官员的介入,则极易解决。究其原因,是因为高级别官员的关注使双方都“挣足面子”,因此更容易让双方退让与妥协。

任意型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双方选择共同认可的人作为居中调停人,由其来寻求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村民一般首先考虑的便是这种调解形式,因为其成本低、反应迅速并且可以充分照顾双方需求。但它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最为显著的是调解协议“执行率”非常低。首先是调解人员背后的权威难以支撑双方对其的有效认可。这种情况在农村中屡见不鲜,多数情况是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合意,但在执行时,一方会发现自己的退让“不合算”或者是认为协议偏向对方,因此使得协议无法执行。另外,由于农民以及其所选择的调解人员的自身条件和传统习惯的限制,使得书面协议的形式变得十分少见,因此这也为日后的执行留下一定的隐患。通常是双方经过调解人调解,达成合意后就可宣布调解成功,并不会特意签订书面协议。

正是因为大量存在一方反悔的情形,所以这种调解所带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优势也越发不明显。

三、农村非诉讼解决制度的完善

纠纷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状态,产生纠纷后应当避免纠纷的恶化与复杂化。而不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只会带来表面的平静,并不会抚平背后的波涛汹涌,因此必须完善农村中的非诉讼解决制度。

(一)提高村民法治意识

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对比较完善,而对于农村来说,现今的难题是如何“送法下乡”,其中的关键便是使农民接受法治理念,使其知法、守法。朱晓阳用吉尔兹的“法律语言混乱”来代指费孝通所思考的现代司法制度与乡土社会的种种不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西方实证社会科学无法研究中国社会之困惑的思考。法律实践在乡村社会的遭遇虽不能完全归结为语言混乱或文化难以移植,但我们仍需对其进行改进。苏力将“地方性知识”进行征用,其目的就是要把“现代法制”和“本土情境”“这两种制度或者观念的差别转化为两种知识的差别;而在知识上,我们很难判断其优劣高低”。[2]因此要使乡村守法,首先就需要使法律实践与当地的习惯、传统习俗相结合,在灌输法治建设理论的同时,考虑当地的各种制度性或解构性变化,使提高农民法治意识变得更为可行。

(二)调解设置层级化

笔者调查发现,在农村社会,“官本位”的思维模式仍旧存在,部分村庄甚至产生“权力”的异化,依赖于乡村地痞的暴力以及其所拥有的资源作为调解的基础。换言之,村民实际上更为信任更高的权威。因此可以尝试突破原有的村、组一级,加上乡、镇一级介入纠纷的调解也就变得合情合理。

层级化之后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问题:①严格规范调解逐级化,规定下级调解案件向上级流通的渠道,防止案件无条件涌入上级机关;②上级机关需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审查,需要深入调查,防止上、下级处理意见混同,最终流于形式,使得村民对国家权威产生不信任感。

(三)调解人员适合化

在农村社会的调解实践中,应当强调专职调解人员的作用,使其成为农村非诉讼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针对该问题,有以下几点建议。

(1)培训调解员。农村人民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法治理念,并且应当对当地风土人情有一定的熟悉,因此必须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为了节省人力、物力,有效利用社会资源,调解员的选任可以从各大高校中有当地农村户口的法学毕业生中筛选。这样既可以解决一部分社会就业压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普及法律,增强村民对协议的认可程度。(2)提倡调解员对调解方式的改进。在农村中,调解方式不应该仅仅只限于具体的形式。局限必定会带来僵化,严格遵守某一调解形式或流程,只会产生某种“官僚主义”的思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并能够在当地充分解决矛盾,就应该鼓励这种调解方式。如四川凉山彝族的纠纷调解方式就很值得思考[3],在该地发生纠纷后,会有“德古”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需要办一场“和解”仪式,由“败诉”方设置酒宴,双方围坐在一起推杯换盏,气氛就变得十分融洽。我们应当鼓励各地发展适合自己的调解方式,真正做到让人心服口服。

[1]董磊明.宋村的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3]张时空.凉山彝族纠纷民间调解对解决农村纠纷的启示[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2(9):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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