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探析

2018-01-23 02:10彭雪娟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公证书公证效力

彭雪娟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内涵厘定

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公证文书能够直接对公证确认的法律行为、事实以及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能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证文书在诉讼中如果缺乏相反的证据否定,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的《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从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上看,公证文书不仅具备认定法律事实的效力,而且从证明力上看,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的书证。

从证据的效力形式上看分为形式证据效力与实质证据效力,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上看,形式证据效力是指公证文书是公证文书制定机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即承认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书是真实的。公证文书的实质证据效力是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能否成为诉讼法中的推定事实问题。公证文书在制作的过程中,记载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向公证人、公证机关陈述的事实具有实质的证据效力,但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内容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并不属于公证文书证明的内容。

二、公证文书证据效力的问题

(一)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效力能否被否定的问题

公证文书是建立在国家法律信用的基础上,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事实,如果缺乏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公证的事实与内容,则公证文书能够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公证文书的效力高,而且通常来说法院往往会将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作为认定的法律事实。但是在公证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当事人串谋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真实的客观事实本身,如果出现公证文书的错误事实时,根据我国的《公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作为证据的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否定,如果当事人对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存在异议,当事人需要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复查。由此可见,公证文书作为以国家法律信用作为基础而产生的证书,其效力只能由出具公证文书的机关进行复查,做出补正或者是撤销的决定,而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无权对公证文书的效力进行否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时,往往是由于以下两种情况造成的,一是公证人对公证的事项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存在公证书的录取不当,这种情况下会认定公证书的无效,并不发生公证书的效力;二是公证书陈述的内容不正,但是这种情况并未影响公证书的效力,而法官可以采用自由心证的方式判断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真伪。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即使借贷合同被公证证书证明合同成立,并不妨碍债务人提供其他的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

(二)公证文书在庭审中能否免于质证的问题

我国的公证制度中要求公证程序采用的是实质公证,但是这种程序做出的公证文书仅仅只能保障公证文书公证的内容是公证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一旦出现善意的第三人对公证的内容存在异议,如果公证文书不需要进行质证,则容易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被侵害。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公证文书,对于其记载的事实当事人是不需要再进行证明,从法律上赋予公证文书证据效力权威性,但是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质证与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并不存在冲突,对公证文书质证是提供一个救济途径给善意第三人,有效的实证程序的公正。

三、公证文书证据效力完善之思考

我国的公证文书制定虽然要求“实质性审查”,但是从程序上看,实际上依然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如对于合同的公证中,公证文书的出具机关并不能够明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仅从合同的实际记载内容去制作公证文书,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作为诉讼中免于证明的事实,且仅有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机关才能对其效力进行否定,不利于善意第三人权益的维护。

因此,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看,将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明确为高于一般的书证,这种法律表达存在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私权事实的公证证明与对文书的公证证明存在差异性,在我国目前的公证制度下,对于法律行为、私权事实的公证难以真正做到实质审查,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出现串谋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以法律行为、私权事实作为公证标的的公证文书为一般的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相关的规定,对于这种类型的公证文书不得将其作为免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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