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2018-01-23 01:54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债务代位

刘 迪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一、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代位权制度的内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①从定义中可知,该制度独特之处在于“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对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合同法》对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以及变动的相应后果并无提及,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指引作用。

有鉴于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一)》的第20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效果的认定如下:代位权一旦被认定成立的,此时则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的义务(即发生了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关于该制度在外观上其最明显的特征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对象为代位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其次,该制度的内在的本质特征为在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时清偿的却是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最后,在效力归属结果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行使的效果为发生拟制债务免除的效果。从笔者对代位权制度概括的几点特征来看,第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保全行为有所区别,其原因在于保全行为的清偿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遵从“入库”规则。第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有所区别,其原因在于债权的简易回收功能必须借助于特殊的抵销才可实现。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定位

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宗旨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②即该制度的设立在于保全债权,而非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获得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享有优先顺位的受偿权。③且债权人代位权是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合同法即实体法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而非是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保全行为的程序性公法权利。这也是代位权中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而保全行为中只能指向债务人的原因。在借助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由于其仍是将该债务人清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抵销效力与保全行为虽然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该两者在表现效果具有一致性。那么是否可以此来认定债权人代位权具有或发挥了债权简易回收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对此应做否定的回答。原因在于,保全与债权简易回收制度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代位权制度有类似之处,但代位权则在法定程序下认定成立的,发生拟制债务免除的效果(即清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权人)。与代位权制度不同的是,债权简易回收程序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并非可以直接获得行使该程序的效果,债权人若想取得清偿效果只能借助于抵销制度。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质为债权人在获得来自次债务人的清偿的同时,债务人实则通过此制度的行使收获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效果(该效果与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无差别)。

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了只明确债权人的代位权如何行使以及理想的制度运行结果,然而,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未获得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者是清偿不足的情形,笔者认为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应从代位权制度的本身出发。

(一)制度运行理想效果的内涵

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关规定的理解可知,该制度的理想运行效果为发生拟制债权免除的效果。但应如何对此过程中债权转移的含义进行理解呢?因为所谓的“三方当事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可指向经过法院认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位债权的部分,又可以指向法院认定的由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部分。而由于此规定之中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性质为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情形,即代位债权一经生效,代位债权范围内三方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而只剩下代位债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可知,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以及数额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可见,在代位权制度理想的运行效果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次债务人实际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予以消灭。但在实践上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如若次债务人不能或无法实际清偿代位债权时,此时两人并无相应法律关系存续,债务人是否还对此情形负有责任?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责任的认定

第一,明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应存在免除或者豁免的理由。原因在于经过法院确认的债权并非必然能够得以实现,即代位权清偿责任进行执行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实际上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而此时根据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因此时已经发生债务拟制免除的效果,债权人无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相关依据。这就导致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在取得向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权利时,债务人则享有了因代位权而取得的向债权人的抗辩权。④

通过上述对代位权制度的分析可知,在该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将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为处不能完全清偿的风险转移到次债务人处,则此时仍会存在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权人的风险。代位权制度此种的运行效果与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有所不符。故笔者认为代位权成立的,对于次债务人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债务人不应完全免除其债务清偿的责任。

第二,在次债务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在其让与债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⑤此时需要再次强调一下债务人负担清偿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情形下。而在对代位债权运行效果进行执行的过程之中,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债权效益的目的与宗旨,应当要求债务人对该代位债权不能清偿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负有一定的清偿责任,即由债务人对该代位债权承担因让与债权而产生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代位权诉讼中,对清偿担保规则可以做如下理解,即在代位权制度成立后,债务人并非直接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该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在代位权制度中因代位权的成立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处无法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中陷入次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新风险,使得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保护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增设债务人的担保规则,可以衡平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更符合公平原则。确立债务人担保责任规则,在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的代位债权实际清偿或者是清偿不足之时,债务人对该代位债权承担因让与债权而产生的清偿担保责任,此时则无需在考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等问题及相关依据。由此可见,该规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实现代位权制度应有的价值,而且也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结语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可知,代位权一旦成立即发生了拟制债务免除的效果,也就是说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关于对该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债务人对代位债权承担因让与债权而产生的清偿担保责任规则。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这一问题,除了设立债务人担保规制外,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抗辩的规则不够完善,还应该规定“次债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在代位诉讼中,如若次债务人提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被认定成立的,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此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在次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的相应范围或数额内归于消灭(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规则。由于笔者的个人学术水平及其查找资料范围的限制,所提出的相关观点可能有不成熟与不严谨之处,对于此问题笔者将继续探究。

[ 注 释 ]

①《合同法》第73条.

②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1.

③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

④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7-11-15.

⑤徐澜波.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J].法学,2011(7).

[ 参 考 文 献 ]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1.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

[3]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J].人民法院报,2007-11-15.

[4]徐澜波.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J].法学,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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