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问题探析

2018-01-23 03:31邓刘梦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受害人义务

邓刘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的义务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定义

我国法律中目前没有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明确的定义,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仅有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定义,结合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我们将它定义为:学校体育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体育设施内以及由学校组织的与体育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导致在校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事故。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义务

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学校对学生承担注意义务①,并且学校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有区别的。幼儿园和小学对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级别最高,初中和高中应当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中等程度的注意义务,大学等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注意义务最小。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注意义务包含的具体内容。

1、保障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的注意义务

保障体育设施、体育用品、体育场地等的安全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了由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学校在购买相关体育商品时,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用品,确保没有产品质量瑕疵,学校在进行体育设施、体育场地的建设时,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此外,在投入使用后,学校应当对体育设施、体育用品、体育场地等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2004年8月教育部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对高校场馆设施、器材配备制定了标准。2005年10月1日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开始实施,对中小学器材和场地标准作了规定。

2、安全教育义务

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体育活动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措施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了由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教育主要包括风险提示与说明、危险行为的劝告等方面。

3、安排适宜体育运动的义务

学校不能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运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了由于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有小学及初中各个年级适合学习的体育项目,学校可以参照此规定控制体育教学的强度标准。

4、给予特殊疾病者特别注意的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了由于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入学时,学校应当对有特异体质和特定疾病的学生进行备案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不再要求这些学生参加正常的体育课程和其他体育活动。学校可以为这些学生开设保健班课程。

5、医疗救助及告知义务

发生体育伤害事故之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且应该及时通知受伤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了由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对学生的救助不仅要及时,而且采取的救助措施应当合理。例如某学生在体育课上打篮球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当时头痛,并且牙出血,到医务室治疗后继续在学校上课,后来因为病情加重回家后到医院检查,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硬膜下出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受害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发现后,对其颅脑外伤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对学生所受伤害采取的救治措施过于简单,没有进行全面检查,从而造成该学生的死亡,故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②。

(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义务

学生在参与学校体育活动时,应当遵纪守法,文明有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了由于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消除相应危险的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了由于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当学校已经对泳池的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了划分,并有明显的提示标志时,一个不太会游泳的学生在游泳时,就应当远离深水区,若依然进入深水区游泳,并发生了危险后果,属于自身没有消除相应的危险,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3、特殊疾病者的告知义务

学生知道自己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殊疾病的情况下,有告知学校的法定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分类

(一)学校责任事故

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的体育伤害事故主要包含因学校体育设施引起的事故、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引起的事故、学校未给予特殊疾病者特别注意引起的事故等情况。下面以铁球投掷受伤案为例来分析此类事故。

1999年5月21日,体育教师刘某在给初一某个班级上课,课上要进行铁球投掷的补考,投铅球前,刘某要求其他同学站在两条扇形白线外,不能靠近,当朱某上前投掷时,陈某正站在白线外10—20厘米处,铅球击中了陈某的头部,陈某当即被学校老师送进医院治疗。

在本案件中,只有学校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老师的指导错误。在投铅球时,旁观学生应当站在投掷圆圈后面的区域,但是体育教师刘某却错误地让同学们站在两条白线之外,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并由此直接导致了陈某的受伤。因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受害人陈某没有过错。因为事发时,虽然他并没有站在正确的安全区域,但这是由于体育教师的错误指导造成的。并且陈某是初一的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被铅球砸到的危险缺乏一定的判断能力。

朱某亦不存在过错,因为朱某是按规定,参加了铁球投掷的补考,并且是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的。

(二)学生(受害人)责任事故

由受害人学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体育伤害事故主要包含因学生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避免相应危险、不遵守校规校纪、隐瞒自身特殊体质和疾病造成的事故等情况。下面以另一起铅球投掷伤人案为例分析此类事故。

某中学,体育课上,同学们在进行投铅球练习,铅球砸中了一个突然闯过来的学生,这个学生当时也在上体育课,中途因为有急事向老师请假回教室,他为了节省时间就走了近路,靠近了其他同学投掷铁球的地方。

本案中,只有受害人存在过错。因为受害人被铅球砸到完全是因为他自己抄近路,不注意潜在的安全隐患造成的。

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因为体育教师的行为是符合教学课规范的,两个班级同时在一个操场上体育课也符合常理。

(三)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由除了学校,教职员工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下面以宋某健康权受损案为例来分析此类事故。

2011年5月20日,某小学放学之后,宋某和李某依然在操场玩耍,宋某通过攀爬足球门北侧的立柱,上到了球门的横梁上,后来,李某推了宋某的腰部,宋某摔到了地上,造成骨折。

本案中,李某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他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了宋某骨折。

学校不存在过错。因为首先足球门作为体育器材并没有存在安全问题,其次,宋某是在放学期间攀爬足球门的,学校在此期间并没有对宋某的危险行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四)混合型责任事故

混合型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受害人学生和其他相关人员等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下面以学生跑步猝死案为例分析此类事故。

2004年12月9日下午,武汉某高中举行冬季越野长跑比赛,高一年级学生小强跑完了3000米的全程,后来去上了晚自习,然后骑自行车回家,进门之后,对爸爸说了一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而此前,2003年10月,小强经诊断患有肥厚型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说明了其患有心肌病,体检档案对此进行了记载。

本案中,学校具有过错。体检档案已经记载了小强患有心肌病,具有特殊体质,是不适宜参加长跑比赛的,然而学校在已经知道小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没有给予特别注意,仍然让小强参加了长跑比赛,导致其猝死。

受害人小强也具有过错。小强明知自己患有心肌病,参加3000米的长跑比赛是有一定危险的,但他仍然报名参加,小强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

三、归责原则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仍然存有争议。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通过上述规则我们可以总结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适用公平原则的两个条件: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包含学校,受害人和第三人。2.适用公平原则需要根据的实际情况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那么,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哪种情况满足这一条件呢?我认为由学校组织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属于为了对方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活动。而由学生自行组织和参加的体育活动不满足这一条件,不能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例如课间休息时间,学生自行在操场上踢足球,在遵守足球比赛规则的情况下,一名同学眼睛被球踢到,那么,此案件中将不能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不必对受害学生进行补偿。

(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弊端

虽然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家庭负担,减少社会矛盾。但它会带来一些弊端,第一,公平责任原则和体育活动领域特有的规则相悖,因为无论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都可能造成一定损害,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参加,说明他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在最后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就不必再由学校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补偿。第二,若司法实践中经常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学校可能会丧失开展相关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可能不再组织进行风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长此以往,学生的体育技能将会缺失,身体素质将会下降。第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重了学校的负担,大部分学校不是盈利性的,而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于国家的教育拨款,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学生进行补偿,加重了学校的财政负担。在没有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专项经费的情况下,若靠学校的资金对学生进行补偿,必然会使学校在其他工作开展方面缺少资金,进而不利于学校的全面发展。第四,由于立法并没有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实际条件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造成同一类案件有的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的则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局面。这样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因此,我们不能单单依赖于这个原则,我们应该用更好的制度设计来减少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带来的负担,具体来说,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体育保险制度来使赔偿责任社会化。

四、免责事由中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一)自甘风险原则概述

我认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自甘风险是指学生明知面临参加某种体育活动所固有的风险而仍自愿参加该体育活动,结果是不得就该风险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自甘风险原则的作用显而易见,由于一些体育活动对抗性较为激烈,或者本身比较危险,常常导致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因此受到伤害,但是如果在活动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都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赔偿损失,则会限制体育活动的开展,使大家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组织或参加体育活动,进而不利于国民身体素质的提高,影响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案例。如2003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是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打到了原告左眼,造成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踢球者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两名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发生均没有过错。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足球运动的正当危险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立法领域,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却并不理想。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中都没有关于此原则的规定,唯一有所涉及的是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12条第5项规定了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这个规定体现了自甘风险的原则,但并不够完善。首先,这个规定只规定了学校可以免责,但是并没有明确其他主体是否免责,如足球比赛中导致他人受伤的踢球学生。其次,这条规定太过于简单,没有进一步明确自甘风险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太低。

(二)自甘风险的分类

根据受害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将自甘风险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和默示的自甘风险。明示自甘风险是指当事人事先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明确的方式约定,一方不对其过失造成的伤害负责,由另一方自行承担风险造成的后果。例如学校举行运动会时,和每个参赛者达成协议,学校不对比赛过程中学生受到的伤害负责。在我国,明示的自甘风险原则作为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认定无效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往往保护了格式合同中的弱势签订方,但是这个规定太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体育领域的特殊情况,法律应当规定例外情况,非由于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事前签订免责条款免除活动组织者的责任③。

默示的自甘风险是“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及风险以后的后果,但是法律却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具有这样的意图。④”根据被告是否有过失,默示的自甘风险可分为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和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前者主要指非由被告过失造成的危险。在校园体育活动中,主要是指由体育项目本身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应自己承担。后者是指因被告过失造成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虽然可以抗辩,但是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我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规定的体育活动中的作为免责事由的自甘风险原则应当只包括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因为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中体现出的是被告有过错,在被告有过错时,就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分配。自甘风险作为一项免责事由不应当允许有行为人的过错存在,因为运用此项原则时,受害人的损害只是由于体育活动本身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结果只由受害人本人承担。

(三)自甘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条件

我认为判断是否能够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免责事由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受害人对其参加的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应当有合理的预见能力。是否具有这种能力不以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不同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受害人所参与的体育活动的普及和流行程度,受害人之前对该项目的参与情况,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

第二,受害人是自愿面对体育活动带来的风险。学校体育活动可分为由学校组织的学生必须参与的体育教学活动和非必须参与的学校体育竞赛活动以及学生自主参加的课外体育活动。对于在学生必须参加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在没有其他主体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不能以自甘风险原则为免责事由,在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学校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补偿。对于非必须参与的学校体育竞赛活动以及学生自主参加的课外体育活动,相关主体则可以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免责事由。

第三,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是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过错。

第四,该风险不是必然发生的,而是可能发生的。如果是必然发生的风险,受害人并且自愿接受,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的是受害人同意的免责事由。

五、学校体育保险的完善

(一)完善学生平安保险

1、改为强制险

我国现有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关的保险是学生平安保险和校方责任险,其中,校方责任险属于强制投保的责任险,而学生平安保险属于自愿投保的保险,因此学生平安保险的投保率很低,我认为,为了保障学生受到伤害后能获得足够的救济,应当将学生平安保险纳入到强制投保的范围。

2、基本险别加附加险别模式

在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免责条款中,将一些高风险的体育运动排除在外,如中国人寿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中的免责条款中均提到: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随着社会进步,学生体育兴趣呈现多样化,这样规定将会影响学校体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体育兴趣的培养。我们可以将那些高风险的体育运动项目设为附加险,从而扩大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来说就是每个学生必须投最基本的学生平安保险,然后学生根据自身情况,可以选择投保附加险,每一种高风险运动为一种险别,学生可以选择多种也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不选,比如可以同时投保潜水和跳伞两种附加险。

3、制定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平安保险

不同年龄学生的身体机能和风险意识是不一样的,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的学生设计不同的保险费,实现差异化,这样更科学。

4、设立政策性的学生平安保险

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不以盈利为目的,这类保险对应的风险通常损失程度较高,但收取的保费较低,国家财政对经营者发生的亏损会给予补偿。我认为,应当成立政策性的学生平安保险公司,这样既能让学生减少支出,也不会让保险公司受到损失,同时提高保险额度,使保险赔偿尽量满足实际需求。

(二)完善校方责任保险

根据教育部2008年下发的文件《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校方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然而却没有包含高等院校,这是制度上的缺陷。大学校园中,也会存在一些由于学校的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将高等院校纳入进去,可以减少学校和家庭的负担。

六、结语

十九大明确提出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其中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我们也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我们应尽快健全相关法律,促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解决,进而有利于学校体育事业的更好发展。

[ 注 释 ]

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②宁伟,谭小勇.校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体育科研,2012(1).

③孙思琪.搏击赛事人身损害免责条款及其法律规制.吉林体育学院学报,33(5).

④李响.突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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