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名义人挂失取走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2018-01-23 01:42牛敏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21期
关键词:苏某侵占罪钱款

牛敏

近年来,存款名义人挂失取走他人存放在自己账户下存款的案件屡见不鲜,其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分歧,而争论的焦点则集中在存款占有的归属以及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方面。就存款的占有来说,存款现金由银行占有,存款债权在民法上由存款名义人占有,然而结合刑法的性质来说,其保护的是更为实质的占有及所有关系,因而最终认定存款债权是由实际存款人占有。另外,从保管关系的认定方面来说,实际存款人与存款名义人并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那么,就该类案件来说则属于将他人的占有转变为自己占有及所有,应当成立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晏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苏某借用晏某的身份证到某工商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并存入10余万元。苏某自己持有银行卡及密码,以支取账户内的钱款。不久,晏某产生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目的,遂独自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补办存折并设置密码,然后分两次取走账户内的全部钱款。

案件争议

在本案中,对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认为晏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晏某在明知银行卡内的存款属于苏某所有的情况下,积极编织理由,虚构事实,向银行谎称自己不慎丢失了银行卡,致使银行受骗,为其办理挂失、补卡等业务,导致苏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構成要件。另又由于在本案中,财产处分者并不是受害人,不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此类案件属于三角诈骗,受骗人为银行,受害人为苏某。

第二,认为晏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一方面,苏某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致使晏某和苏某之间保管关系的成立。其次,从存款的占有来说,晏某在法律上占有着存款债权。因此,晏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中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成立侵占罪。

第三,认为晏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在本案中,晏某在明知卡内的存款属于苏某所有且被害人没有任何意思允许其非法动用,行为人虽以实名挂失,但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法转移、占有银行卡内的现金,其非法占有意图明显,而且此类行为是在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当场发觉的情形下实施的,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故应成立盗窃罪。

案件评析

笔者支持以上第三种观点,认为晏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罪中,存在特定的行为链条,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一受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行为人取得财产一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结合本案,晏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诈骗罪的行为链条判断。首先,晏某向银行谎称卡丢失、密码遗忘并且没有告知银行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苏某,符合诈骗行为的第一步。其次,就银行是否受骗的问题,根据1999年《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另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在合同的相对人晏某出示相应材料的情况下,银行必须为其办理相应的业务。因此可以说银行为晏某办理相关业务是按规定办事,其并没有受骗。最后,鉴于银行没有受到欺骗,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中断,所以晏某最后取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晏某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的观点缺乏合理依据。

晏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判断本案中晏某能否成立侵占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苏某和晏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保管关系。关于“代为保管”产生的依据,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有人认为,“代为保管”是以委托保管关系为基础;有人认为,“代为保管”是基于委托合同行为,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将其理解为一切引起非所有的管理关系的行为。就第一种观点来看,可以说是不当限制了“代为保管”成立的范围,因为其将“无因管理”等情况下存在保管义务的情形排除在外。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将事实和习惯的管理都理解为代为保管,明显扩大了侵占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就保管关系的成立来看是以存在保管合同为依据。这里的保管合同不管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在所不论,但合同的前提性条件(具有双方的合意)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换言之,成立保管关系,必须在晏某和苏某之间存在保管的合意,而结合本案来看,显然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因此,晏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晏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从上文中可以得出晏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笔者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认定晏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就存款的占有问题来看,分为存款现金和存款债权的占有。一般认为存款现金是由银行占有,主要是基于货币的本质属性——占有即所有,而对于存款债权来说,由存款人基于存款合同而占有。在民法上,根据存款实名制,存在谁的名下就应当归谁所有。换言之,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存款债权是由晏某占有。笔者认为该分析思路在民法上并无问题,但这一规则却不适用于刑法,原因在于刑法侧重保护的是更为实质上的占有及所有关系。具体到本案,苏某存放在卡内的现金是由银行占有的,而苏某实际上是凭借银行卡和密码享有其对银行的债权,所以晏某实质上对该笔现金是没有支配力的,该存款实质上仍属于苏某所有。

其次,从占有的二要件来看,晏某并没有占有存款债权。刑法上占有状态的成立,必须考察行为人客观上的占有事实和主观上的占有意思,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成立占有。经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晏某并没有占有事实的结论,存款债权是由持银行卡和密码的苏某来进行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另由于苏某借用晏某身份证办卡,只凭卡与密码就可以实现对卡内钱款的控制,而就晏某来看,其基于同样的认识也不会产生要替苏某保管钱款的意思,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意思,最终认定晏某并没有占有存款债权。

最后,晏某挂失取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而在本案中,存款债权由苏某占有,晏某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利用自己是存款名义人的便利条件,经过银行挂失,进而使苏某的存折和密码归于无效,排除了苏某对钱款的占有,建立自己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可以说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类型。

综上,笔者认为在存款名义人挂失取走他人存款的案件中,存款名义人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变为自己占有及所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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