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2018-01-27 12:14冯悦尹成远
消费导刊 2018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责任保险申请人

冯悦 尹成远

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一、引言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民商事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多。依据我国人民最高法院公报统计,2015年审结民商事案件共10505731件,同比增长20.06%。由此可见,民商事案件正在快速增加,而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又常常涉及到诉讼财产的保全,在诉讼财产保全中,担保问题又是其中关键的一环,又因传统的担保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需要,因此,2012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生,打破了传统担保方式的桎梏,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开辟了一条新思路。目前国家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越来越重视,也一直在支持其发展。但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险种,在各方面仍不健全,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问题。本文力图分析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界定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而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常常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若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因而,担保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传统的担保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以等值的现金作为担保,二是以等值的实物作为担保,三是通过商业银行或者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而这三种方式都会造成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尤其像农民工这样的群体无法负担较高的担保数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生有效地解决了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担保问题,是对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创新。具体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以财产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并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保险。这种担保方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设计为一种虚拟的担保物,它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实物担保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触发后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特点

在诉讼担保需求越来越多的背景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担保方式,与传统的担保相比,具有很多新特点。

首先,对于申请人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但其担保成本较低,有助于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一般为保全标的额的0.3%-0.8%。除此之外,运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避免因占用申请人过多的资金,而影响申请人生产或经营。

其次,对于法院来说,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省去繁琐的审批手续,提高办案效率。在实际中,保全常常是办案的难点。而这种责任险可以减少法院所承担的保全风险,加快立案速度。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用加快了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审理,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开展。

再次,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保证因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损失获到足额的赔偿。在案件中,被申请人常因财产被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而产生损失,而该险种可以确保在发生保全错误时,在一定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这降低了被申请人的风险,加大了对其权益的保障。

最后,对于保险公司和律师事务所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诞生可以增加保费收入和营业收入,提高利润率。从保险公司来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扩大经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保费。而就律师事务所来说,专业的风险评估和核保机制,提高了结案速度,同时也为其带来了较高的收益。

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说是一种多方共赢的保险产品,既丰富了保险产品线,满足了市场需求,又是保险公司参与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发展潜力巨大。

四、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始终在高位运行,这表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依然充满活力,但由于民商事诉讼案件基数比较大,使得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审判任务和压力进一步加大。

为了提高诉讼案件的结案效率,减轻法院的压力,在2012年,诚泰保险公司率先在云南设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试点。该保险在云南省推出后,就受到了广泛好评,充分地发挥了保险辅助社会管理的作用。随后平安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太平保险、阳光保险等多家公司也相继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各省市法院也积极引入、推广,并积攒了很多成功经验。截至2016年1月31日,已有湖南、黑龙江、辽宁、天津、山西、浙江、江苏、贵州、广东、广西、海南省高院发文表示接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基于该险种而出的保函已经被全国1399家人民法院所接受,累计保全金额已达数百亿元。2015年10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也发文,接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7年2月20日,由世纪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中国平安等多家知名保险机构共同组建的全国唯一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保体网络平台也正式上线,实现了诉讼保险业务的在线审核与投保,为广大用户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保险服务。由此可见,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展较为迅速,市场前景广阔,发展势头强劲。

五、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创新型的财产担保形式,其便民性、专业性让其迅速在我国立足发展,但同时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这许多困难,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未收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来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险种,在实际运用中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对担保形式并未具体说明。同时,最高法院也并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极大地限制了该保险的推广和发展。法律的认可是发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前提和基础,而现在我国法律并未承认和否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让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除此之外,部分法官缺少相关的保险知识,为了自身业绩,避免犯错而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这都使得该险种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引用。

(二)客户的来源渠道单一,公民的认可度不高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与诉讼案件相挂钩,所以该保险所针对的客户群体与其他保险不同,来源渠道较为单一,主要客户都集中于我国的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又无法成为保险公司推销产品的场所,这制约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保险公司的销售团队因缺少民事诉讼法、担保制度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无法精准的定位客户群体,准确的把握客户的需求,这就使得公民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认知度不高,认可性不强。

(三)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谋骗保的漏洞

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推出的时间较短,各方面的机制不健全,这就给了财产诉讼双方可乘之机,当被申请人无力偿还债务或为了谋取额外利益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串通起来,形成虚假诉讼,由申请人故意造成保全错误,而被申请人则夸大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联手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而法院又因在接受保全申请后,需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尤其是诉前财产保全中,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较少的时间使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详细、实质的审查,从而无法识别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内幕关系,这进一步增加了骗保的风险,不利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

六、完善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目前还处于起步的阶段,很多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众多问题亟待解决。为了进一步推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

(一)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纳入民事诉讼法中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为了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实现有法可依,不但要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而且最高法院还要对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作为一种财产担保形式,来提供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使各大法院敢于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官敢于真正地运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效地发挥出保险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保障涉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设立三方平台,扩宽渠道,提高认知度

为了促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法院可进行战略合作,设立三方合作平台,由保险公司牵头,引入专业化综合型人才,定期到律师事务所和法院宣讲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作用,普及该险种的相关知识;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借助这个平台帮助保险公司评估相关案件的法律风险和向有需求的客户介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明确地表态接纳这种新型担保形式,及时向咨询者推荐这种通过投保来解决担保难的方法,这样便可以扩宽客户的来源渠道,加大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公众的认识度。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将审计事务所、风险评估公司等机构引进该平台,来辅助合作平台,更好的助推三方平台的发展。

(三)加大审核力度,弥补骗保漏洞

为了防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谋骗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和法院应完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审核机制,降低骗保风险,促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良好发展。具体来说,在保险公司方面,应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从根上杜绝骗保行为的发生,同时加大向员工普及法律知识的力度,以便及时识别到骗保行为的存在。在意识到骗保行为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法院另行提出第三人之诉,索要赔偿,追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在法院方面,应建立合理的审查机制,增强对证据的分析能力,定期对法官进行培训,普及保险方面的知识,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并注重证据的完整性、有效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尽最大限度避免骗保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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