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对维和部队的适用

2018-01-27 19:09凌冰尧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期
关键词:武装冲突维和部队

摘 要 随着国际安全局势的不断变化,维和部队作为重要的维护国际安全、保护战区平民安全的手段愈发受到重视,许多国际法律、条约如《罗马规约》等明确将攻击维和部队作为战争罪,然而通过法律保护维和部队首先需要明确维和部队在武装冲突中的地位。其次给予维和部队的特殊保护意味着维和部队一旦介入武装冲突,对当事国的权利会有很大的损害。那么如何在保护维和部队的同时也秉承国际法上对于当事国权利的尊重,将维和部队的作用仅限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定而把对当事国的干涉降到最低?本文将探讨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对维和部队起到怎样的作用,分析维和部队有哪些特别权力和限制。

关键词 维和部队 武装冲突 《日内瓦公约》 《罗马规约》

作者简介:凌冰尧,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79

一、维和部队在武装冲突中的地位

维和部队通常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国际社会的维和行动,受到联合国或者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指挥和授权,其代表了整体国际社会的行动,不符合国际人道法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参与方的定义。根据《日内瓦公约》中“国家”的概念,维和部队难以称之为国际人道法上所定义的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交战国。联合国维和部队的基本原则——哈马舍尔德三原则也提出维和行动不得妨碍有关当事国之权利、要求和立场,需保持中立,不得偏袒冲突中的任何一方;维和行动必须征得有关各方的一致同意才能实施;维和部队只携带轻武器,只有自卫时方可使用武力。因此在过去,维和部队的参与国和国际组织倾向认为国际人道法不能适用于维和部队。这种观点认为维和部队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

但是认为维和部队不能成为武装冲突一方的观点并没有国际法条约上的依据,没有规则规定维和部队不能成为武装冲突一方。同时如果认为维和部队不能成为武装冲突一方而适用国际人道法,那么用何种法律约束其军事行动?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军事手册中,一部分国家明确认为维和部队可以成为武装冲突一方 ,而另一些承认国际人道法某些情况下适用于维和部队。 从中可以看出,各国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认定维和部队可以成为武装冲突一方。

二、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维和部队成为武装冲突一方的标准

随着目前国际安全问题的形式,维和部队又常常处于冲突激烈的地带,维和部队在何种情况下会成为武装冲突一方是一个重要且很难判别的问题。

“法律上的武装冲突状态或局势取决于确实存在的实际可见的事实。” 这个观点在目前大量的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在前南刑庭Boskovski案中,审判庭就指出“在相关时期内是否存在武装冲突的问题属于对事实的判定”。 同样在卢旺达刑庭Rutaganda案中,审判庭也提出类似的观点。

因此,在法律层面,维和部队是否适用《日内瓦公约》关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共同第二条和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共同第三条取决于事实情况是否满足国际人道法规定的标准。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二条中规定,只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武装冲突就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在这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Lubanga案中,审判庭认为,国际性武装冲突双方派遣各自的武装部队是代表了国家的,并且该国家对部队是有完全的控制权。 维和部队是以国际组织的名义由多国部队所派遣的,虽然维和部队的组成是由各国派遣联合组成,但是其代表的是国际组织的名义,如果单纯认为维和部队代表的是派遣国的名义,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这样一来维和部队会分别代表派遣国,而交战意图也会变得难以判断,那么其中的关键争议在于国际组织能否被认为等同于国家的概念。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日内瓦公约》的这一条规定中的“国家”可以被解释为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主体,这样的解释就把维和部队纳入了国际人道法调整的范畴,也是有利于维和部队的发展的。

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维和部队成为武装冲突一方的标准

非国际性武裝冲突的认定目前仍没有一个条约层面的明确定义,但在Tadic案中审判庭提出了三个构成要件即:1.对抗强度。2.有一定的组织化。3.两个或两个以上非国际性的冲突方。

对抗强度主要考虑持续时间、使用的武器装备、战斗员的数量和伤亡、影响的地域广度等等。 组织化程度主要考虑指挥体系、是否能开展军事行动、一定的持续作战的保障、确保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

由于多国部队的组成方式已经符合了组织化的要求,需要查明的就是对抗的强度是否符合标准。然而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局势下,出于自卫或者为了完成维和任务而导致的武装冲突是否会影响维和部队对国际人道法的适用仍值得考量。

在《罗马规约》第八条第五款中给予了维和部队成员、物资参照平民的保护,只要他们的行为是为了完成维和任务。这条规定显然出于维护维和部队不受武装冲突各方的攻击。但是同时也产生一个问题,如何解释自卫以及维和任务是最为妥当的。一旦放宽了限制,很容易导致维和部队利用这种特殊保护的地位在与武装冲突方发生交战时滥用自卫权。而如果实行严格的解释,则不利于维和部队实行自身维护和平、保护平民的作用。对于维和任务的认定,在Abu Garda案中审判庭认为有三个标准,即:1.冲突方的接受。2.公平中立。3.除非自卫不然不得使用武力。 也就是说,如果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维和部队出于自卫目的或执行维和任务而使用武力不能认定构成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而应当认为等同于平民的地位得到保护。然而一旦反复使用武力而达到国际人道法上强度标准时,维和部队可能会成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而参照《日内瓦公约》附件二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平民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是否直接参与到敌对行动中。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来适用于维和部队,则相对宽松许多,因为维和部队的目的是要维护地区的和平保护平民不受武装冲突造成的伤害,在主观上很难被认定为是参与敌对行动。endprint

另外,在近年的维和行动中,出现了一些难以界定的行为。如果维和部队没有直接参与到明确针对一方的敌对行动,而是通过支持其中一方,比如通过提供军队训练、补给、情报等行为。这一类的行为既可能出于维和的需要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根本性的作用,其作用甚至可能高于直接的参与到战斗中,而这种行为却又达不到国际人道法对于冲突强度的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界定维和部队的地位?在Lubanga案中,审判庭就认为仅仅提供经济支持、武器装备和军队训练不足以认定冲突一方的地位。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维和部队没有直接参与到敌对行动中,不能很明确地被认定是武装冲突一方,一旦当事国对维和部队采取军事行动就很容易会违反诸如《罗马规约》等国际人道法关于给予维和部队平民保护的规定而触犯战争罪。这就意味着维和部队在享有免于被攻击的保护下又对武装冲突产生重大的干涉作用。

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国际人道法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细化原来对战斗员和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的标准。使得维和部队在未达到《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对强度的标准时,也可以被认定为武装冲突的参与方。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传统的对于武装冲突方的标准无法区分,应当以维和部队的支持行为与武装冲突之间的联系作为判断的标准,认为维和部队在事实上成为了武装冲突的一方。

四、结语

维和部队通过国际组织的授权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定,面对日趋复杂化的国际冲突,国际人道法在给予维和部队保护的同时亦需要防止其权力的滥用,维护其中立、公正的形象。国际人道法对维和部队的保护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承认维和部队可以成为武装冲突一方,与当事国适用同等的国际人道法限制。同时需要完善对维和部队成为武装冲突一方标准的解释,依照事实情况和维和部队在武装冲突参与程度的判断认定维和部队的地位,以此使维和部队真正能够以中立的形象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

注释:

Daphna Shraga and Ralph Zacklin, Report to the Symposium on Humanitarian Action and Peacekeeping Operations, ICRC.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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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TY, Prosecutor v. Tadic, Appeal Judgment, IT-94-1-A.84.

ICTY,The Prosecutor v. Boskovski, Case No. IT-04-82-T, Judgment, 10 July 2008.17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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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 Prosecutor v. Abu Garda, Confirmation of Charges, ICC-02/05-02/09.71.

特里斯坦·費拉罗.国际人道法对多国部队的可适用性及其适用.红十字国际评论.2013.115-11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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