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彦龙
摘 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特别是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判断做了论述,并提出了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善意含义;判别依据
1概述善意
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史先生又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①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③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⑤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之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该理解为: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