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鸿达
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在我国的引入始于清末的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他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提出了“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此后,我们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但是,对于宪法的概念仍然没有达成一致。
目前我国学术界针对宪法概念这个问题有些学者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有些学者并未给出定义。在已经给出的确定的宪法定义中,有如下几种主张:
第一,“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在这个宪法概念中,俞教授将宪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点是经不住考究的。最早的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例如美国1787年宪法,共有七条内容,分别对国会、总统、司法机关、联邦与州的关系、宪法的修改与生效进行了规定,但是1787年宪法没有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规定,而是通过1791年的权利法案对公民权利进行了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两种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于公民享有的某些权力国家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二是积极功能,即当公民享有的某些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国家要采取行动予以保护。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的规定的实质上是对国家所负义务的规定。因而,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我国宪法对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进行了调整,如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但是,这种规范的数量是极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