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大规模犯罪情报采集及控诉
——兼论对我国的启示

2018-02-07 00:24王惠敏
政法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情报信息情报犯罪

王惠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伴随着社会的转型,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结构的方式也进行了革新,这一点在大规模犯罪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它们组织隐蔽,结构严密,这无疑给传统的情报收集带来了冲击。在应对大规模犯罪方面,意大利有着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在处理黑社会型的组织犯罪上。意大利情报收集的途径大致分为两个部分: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的合作(污点证人制度)和自主侦查。然而,在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又需要根据情形因地制宜的选择调查策略。意大利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其情报收集途径和所采取的具体因地制宜的选择调查策略很好的适应了本国的侦查实践,很多方面也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接下来笔者将依次介绍意大利的情报收集与侦查工作。

当对“犯罪集团”或者“犯罪组织”展开调查时,我们通常会疑惑何种选择更为妥帖。换言之,是不加区别地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起诉,抑或是集中精力处理一些可能会判处重刑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点上,意大利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更为妥当,意大利宪法赋予了刑事诉讼的强制性——由国家直接启动,故而检察官有责任调查所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对于此,他们别无选择。此外,意大利宪法会彻底贯彻其所载原则,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拒绝起诉,即使起诉有利于深入调查。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被逾越的底线。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种有利条件通过其他不同的路径同样可以取得。笔者认为,这个环节只是为了进一步调查的基础性工作,但多数情形下收集到的情报是粗略和无用的,原因在于通常司法机关认为所关切的对象实际上只是犯罪组织中的边缘人物。然而,证据链的形成都是由若干个看似微不足道“链条”组成的,所以一旦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证实之后,哪怕不是首要分子,也会显得意义非凡。

一、意大利刑法中“大规模犯罪”的含义

关于大规模(Large Scale)犯罪的具体含义,这里应当包含三种情况,其一,是指犯罪本身并无特殊性,只是实施的主体数量众多;其二,是犯罪集团;其三,是指其他特定的犯罪。本文中论及的大规模犯罪,主要是黑社会组织组织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

(一)数个人参加的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必须就词语的含义达成一致。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组织”等同于“共同的犯罪目的”,都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参与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况。有关法律条文对于实质上没有参与犯罪,但是作出“道义”上支持的行为人(通常表现为煽动、教唆或帮助等行为)同样进行了犯罪化处理。换言之,在甲付钱雇凶杀害乙的案例中,甲的行为也将被定性为参与谋杀;如果王某帮助抢劫犯李某到达银行并掩护撤离,王某的行为也必然会被定性为参与抢劫。[1]75-100

惩罚仅仅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对于起诉其他犯罪组织成员至关重要。否则我们无法实现对于在犯罪组织的框架内实施危害行为的主犯予以惩罚,申言之,会出现在犯罪组织中首要分子,却未触犯该组织所实施之犯罪的怪现象。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系统来完成。例如,“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的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家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对于数人参加的犯罪行为做了如下规定:“计划、教唆、命令、实施或其他方式帮助他人和怂恿行为。将对犯罪负个人责任”。《意大利刑法》第110条规定:“当数个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以下各条另有规定的除外”,[2]42这需要参考法条中关于“参与”一词的界定。笔者认为,犯罪形式日趋多样化,对于何为“参与”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界定,进而避免法官权力的滥用和行为人合法权益受损。

(二)犯罪集团的含义

显然,由于犯罪集团本身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集团的打击,仅仅依靠惩罚犯罪参与者是远远不够的。意大利在这方面可谓经验丰富。究其原因在于,意大利的“黑社会犯罪组织”由来已久且根深蒂固,例如意大利著名的“黑手党”,所以专门为起诉犯罪集团的刑事规则应运而生。制定这些特殊规则的原因很明显。当数人追求同一犯罪目的(例如,通过毒品交易牟利),但其中某些行为人不亲自参与,甚至有时行为是符合道德观念的,通常表现为以不明确的方式委托他人实施犯罪任务。尽管他们会从犯罪组织的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但是却不会因为共同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而受到惩罚。究其原因是缘于刑法古老的法则——刑法只惩罚行为而不处罚犯罪意图。伴随着社会的转型,经济交往的形式和犯罪的手段也经历了一场革命,二者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在法律“外衣”的掩护下,让罪与非罪的界限变得扑朔迷离。例如,行为人手段是非法的(例如通过敲诈勒索或者威胁的方式强迫竞争对手退出),但是目的可能是合法的(例如,出于整个商业部门利益考虑),在这种情况下逃脱法律制裁的似乎变得很容易。

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意大利刑法》规定了一些与“犯罪集团”有关的犯罪。法律(《意大利刑法》第416条)惩罚基于实施数次犯罪为目的而结成的犯罪集团(至少为3人)。犯罪集团包括国际恐怖组织、颠覆民主秩序的组织(刑法典270条第2款规定的“以恐怖主义包括国际恐怖主义为目的或者以颠覆民主秩序为目的的结社”)黑手党型的集团(刑法典416条第2款),其特点在于组织内部联系紧密,成员绝对服从。犯罪集团的建立旨在实施犯罪或者获得商业利益抑或者扰乱民主程序的进程。[3]

对于在国际司法层面引入类似的犯罪概念,需要谨慎对待。由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负责“指挥”或者“部署”整个犯罪行动,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对犯罪集团整体进行处罚,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当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刑事责任风险,故而在适用时需要进行必要的解释。

(三)其他的犯罪

除了上述犯罪之外,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围绕实行行为而展开的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以及原始犯罪关联的“下游犯罪”(例如洗钱罪)。前者惩罚的法理依据在于其对犯罪结果的出现作出了“贡献”,而后者的惩处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和提升情报采集双重目的的考量。特别是针对全球范围内寻找经济和财务证据问题上,该理论表现出优越性。

二、情报采集的途径之一——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的合作(污点证人制度)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国刑事侦查工作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挑战既有来自于“高智能、高科技、反侦查能力强、隐蔽性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也有世界人权保护主义者要求对侦查权加强法律控制的强烈呼吁。[4]20-26那么,在这种双重挑战的情形下,基于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污点证人制度便应运而生。但是,这里的污点证人制度并非是污点证人的权利。

(一)污点证人制度的有效性

在考察这种制度之前,我们首先要理解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的合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为前提,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的合作才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采集组织犯罪的情报时,这一特性表现的就更为突出,因为此种状况下将犯罪嫌疑人与教唆者联系起来十分困难。换言之,调查机关很难查清所有参加犯罪组织的嫌疑人、每个人的具体犯罪角色以及组织内部其他成员与被起诉犯罪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对于犯罪组织在预备行为(例如购买武器)所追求的目标(洗钱、抢劫、勒索等)、期待发生的结果也容易被忽略。更多的情况是,由于证人的缺乏,大量的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都不会留下证据,造成情报采集障碍。

(二)以利益互换为基石的合作机制

犯罪行为人与侦查机关合作如果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可能会让人觉得匪夷所思,但是,这种情形也是有可能发生的。一般而言,按照功利主义的角度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如此做是为了换取自由、保护或者奖赏。通常的合作模式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给予犯罪行为人以允诺的利益来换取所需的犯罪情报。当然,这里的允诺的利益与交易的筹码并非给予犯罪行为人完全的自由,否则,不仅违背了刑法所明确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与侦查人员的取证原则相悖,最终的审判结果也势必会受到这种无限制秘密议价的影响,削弱了自身的可信性。换言之,这种以利益互换为基石的合作机制需要明确的规则作指导。在明确的规则指导下,任何人均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同时,建立完整的合作奖励办法和程序确保过程的透明性。

(三)合作机制的规则

任何合作机制都需要相应的程序予以规制,这个程序应当尽可能公开和透明,以避免秘密交易的风险,同时,只有在同行的监督之下,才能尽可能的规范,才会避免结果被弱化的风险,才能增强其可信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从合作启动之时就要公开,即使在合作协议尚未达成前,犯罪行为人享有不向对方透露的权利。当然,对于合作过程中的一切都要记录在案,以便核对。

另外,事关合作者的身份以及他或她接受盘问的可能性等一些具体的问题,我们应该通过给予合作者相应的保护来解决,而不是背道而驰——限制被告人的权利。

(四)合作机制中的金钱支付

关于奖励机制,根据各个国家的经验,不排除包括付款在内的多种方式。笔者认为,金钱奖励的方式具有双方面的效果,甚至可能会破坏彼此的合作关系,最终导致结果的可信性降低。虽然原则上,我们不排除经济上讨价还价的可能性,也许会达成一个彼此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数额,但是,它的性质绝不会是对合作者的奖励。实际上,补贴才是对于合作者保护最为有效的方式,这一点我会在后面展开论述。相反,如前所述,减少罚款,同时保护合作者的家人或者家庭应该成为合作协议的应有之义。

(五)合作机制中的减刑

在刑罚方面,解决的方法并不单一,完全豁免或者大幅度的减刑都是可供选择的。例如,根据后一种观点,意大利已经建立了对于以敲诈为目的绑架行为的复杂的减刑制度,它会导致最低刑期从25年缩短到6个月。不仅如此,如果存在一般的减轻事由,刑期还可能进一步缩减(意大利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都有相应的规定)。鉴于意大利存在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该制度最终可能会使被告避开监禁刑的适用。从合作者的角度来看,两种不同的刑罚机制(a完全的豁免b大幅度的减刑)的差异是真实存在的。然而,后一种的减刑措施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平衡惩罚与合作之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合作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要予以确定。

(六)合作机制中的人身保护

证人证言是黑社会组织犯罪情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案件的侦破意义以及定罪处罚意义重大。正是基于此原因,黑社会组织通常会采用利诱或胁迫等方式阻止出庭作证。然而,当证人是犯罪组织的成员,且该组织结构严密,犯罪手段残忍(例如意大利黑手党),那么对于合作者的保护,特别是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就是最好的奖励。其中,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保护必须是彻底的,同时还需要根据现有的资料扩大防控的对象,尤其是合作者所在原犯罪组织的目标人物。保护程序的时间段大致从犯罪组织可能意识到合作已经开始到合作者在法庭作证完毕,在此期间我们要给予合作者人身的保护(例如装甲防御和武装护送等)。在合作结束之后,我们可以采取对合作者及其亲属进行匿名化的处理进而代替人身保护的措施,此措施旨在防止犯罪组织的追踪。鉴于相关的文献浩若星海,笔者就不再一一赘述。换言之,让合作者“消失”的方法有很多种:将所有可能被报复的目标转移到远离他们原先生活的地方;改变身份;为他们提供新的生活方式(可能涉及为他们提供新的工作机会)以及其他措施等。当然,该措施的介入时间并不是固定的,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也可以在合作者提供证词之前。只要存在证人人身保护的需要,都可以随时采取保护措施。笔者认为,付款只允许用来满足合作者及其亲属的需要,这是由人身保护的性质所决定的。申言之,付款是保护机制而非奖励机制。

三、情报采集的途径之二——刑事侦查

合作机制的建立对于大规模犯罪的情报收集至关重要,但此种方法并非上策,对于调查机关而言最为关键的是通过自主的侦查来获取破案线索。当然,国家间的合作也是自主侦查的应有之义。

所有的情形都没有好的应对之策,决定策略的因素多种多样。可能包括调查的起点、环境状况、现有的技术以及机构间的合作等。由于调查技术和受到干涉的可能性都不固定致使策略瞬息万变。因此,笔者总结了一些调查方法和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后续制定了有关调查策略的方向。

调查必须以科学的方式进行,目的在于通过因果关系找出犯罪事实,并使它与行为人相匹配。犯罪事实的调查需要像自然科学的实验一样,反复确认,方能保证误差的最小化。笔者认为需要遵守以下规则:1)确定调查的对象:犯罪事实、代理人、因果关系;2)提前确定信息的来源;3)提前确定可能有用的信息的来源;4)论证方案的可行性。

如前所述,没有哪种策略是最好的,因为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文中,将针对这些变量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

(一)侦查的启动

调查的源头可能有所不同:公民的私人报告;警察的报告;另一个调查的报告中的相关部分;公共媒体的报道。来源可能表现为一个完整的证明文件,也可能只是部分陈述。多样性在可靠程度不同的信息源上都有体现,归根到底与信息的本质息息相关。信息的可靠性越高(通常是指文件),调查机关确认的任务量就越小,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前进入下一步调查。除此之外,首要任务是验证开启调查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调查启动的策略也取决于信息源的性质,所以第一步是要收集支持原始信息的证据。大多数情况下,证人陈述的确认主要体现在文件中,而对于文件的证成则体现为证人证言。因此,根据调查涉及的内容“是什么”,“在哪里”,“如何获取”进而采取相应的策略。

(二)环境状况

犯罪环境影响着调查策略的选择。例如黑社会组织留下的文件类证据数量少明显少于行政机关,更不及及金融机关。有些组织表现为高度的分工或服从,当然这只占整个犯罪组织极少的一部分。大多数犯罪组织,由于人员众多,所以内部的信息被泄露是普遍现象,这无疑有利于寻找潜在的合作者。对于组织犯罪,我们通常采取诸如,圈套行为、屏蔽技术、对手机信息进行拦截和窃听等调查的方式,但是如果将这种方式运用到金融犯罪中效果会更加明显。一般而言,与接受调查的行为人尝试合作是明智之举,但有些案件中却会适得其反。总而言之,积极寻找书面证据有利于我们识别犯罪组织的复杂关系。

(三)手段

当然调查的手段需要从法定的类型中去选取。技术侦查和诱惑侦查是大规模犯罪最为普遍适用的手段。技术侦查是指包括信息的拦截、手机信号的屏蔽等在内的运用智能科技协助侦查的措施,但是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把握限度,同时还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配合,否则这些方式只能摈弃不用。诱惑侦查,亦称“警察圈套行为(Entrapment)”,是指为了收集情报而诱惑犯罪嫌疑人犯罪,具体又可以分为“提供机会型”和“诱发犯意型”。一般认为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只可以是“提供机会型”,否则会形成抗辩行为。

除此之外,对于金融类的犯罪调查也需要具备会计学、金融学等背景的专业人才协作。当调查的内容涉及若干个州或者需要与其他国家合作时,国际司法合作就变得至关重要,当然这也是合作机制的应有之义。

(四)国际司法合作

对于跨越国际的组织犯罪的治理,仅仅依靠某个国家都是困难的和不可能的,这是由于各国刑事管辖的局限性和跨国犯罪的国际性本身所决定的。[5]80-84因此,加强各国之间的司法交流与合作便是应有之义。虽然早在2000年巴勒莫的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逾100个国家签署该文件,但是,时至今日我们论及国家间的合作仍然需要面对当前国际司法合作并不统一的事实。尽管合作机制的建立主要是针对毒品交易行为,但是当调查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国家政治或者大规模的权力滥用时,该合作将举步维艰。换言之,在事关国家重大问题上,国际司法合作的前景迷茫,这其中既包括利益方面的原因,也有认知方面的原因。例如,在调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当请求相关国家的银行或者政府部门提供数据时,他们总是互相推诿,最终石沉大海。有些国家甚至根本不予回复(有时通过庄重的外交仪式进行敷衍,有时直接拒绝合作),或者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提及,但并没有明显的选择标准(主要缘于缺乏对被请求国的复杂政治利益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策略的重点应该放在寻求与其进行部分必要的合作,然后在此基础上,研究获取需要信息的替代方案。

(五)情报收集策略在司法实践中的综合应用

真实的案件可能远比理论上的讨论更为复杂,这一点在大规模犯罪中体现的最为明显,所以通常需要多种情报收集途径的综合应用。

上述的方案的广泛应用,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在很多情况下,比较宽缓的刑罚促使通常处于中下层次的犯罪组织成员积极合作,具体表现为:他们会指出同谋或者自主提交一些极难获取的书面证据。除此之外,合作者通常会详细说明犯罪组织的结构和运行机制。然而,在实践中,与被调查人员的合作从来都不是收集证据的唯一方式。合作机制运行有着严格的标准,它仅适用于大规模犯罪、无法理解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调查上。

一个具体的例子是20世纪90年代意大利所谓的“清洗(Cleaning Hands)”的贿赂调查。这次调查涉及5000多人,其中包括四位前总理,多个部门的部长,约二百名议员及地方议会成员,市长,国家机关公务员,意大利军队和警察机关人员,法官,首席执行官和私人公司的所有者。[2]

这项调查的启动源于一个商人检举。据称,慈善机构的主席向他索贿,以此作为他在该机构中成为清洁服务承包商的条件,于是他向警方报告了这一事实。负责调查的检察官立即下令部署技术设备(截取声音和图像),记录资金流向。此举不仅可以准确的掌握慈善机构主席收取财物的客观事实,而且确保了证据的可靠性(不需要受制于行贿人的证词)。随后银行也介入调查,发现前者资产与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审查慈善机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收集到的文件和机构主席的陈述,行为人被发现也从他们那里获得了收益,以换取相关公司在招标中的特权待遇。银行调查者和随后的国际移民局(通过信用卡的使用进而查出参与犯罪的国外人员)可以确定某些公司也向其他公共机构的官员行贿,再次赢得他们不能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投标。从分析各大型公司的资金情况可以看出,对于资金的检查有可能揭露相关贿赂的支付情况等。正在收集证据的详细程度实际上会迫使有关人员作证,因为他们没有别的选择。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持续相互作用使得有可能揭示一个真正的有组织的贿赂集团,阐明根植于公民与公务员之间的所有关系领域。

四、意大利的情报收集路径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意大利情报收集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的合作(污点证人制度)和自主侦查两种途径,并且在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又根据情形能够因地制宜的选择调查策略,基本上能够适应其现行的情报收集需要。但是,不乏存在诸多问题,如采取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合作的模式通常面临着调查机关很难查清所有参加犯罪组织的嫌疑人、每个人的具体犯罪角色以及组织内部其他成员与被起诉犯罪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对于犯罪组织在预备行为(例如购买武器)所追求的目标(洗钱、抢劫、勒索等)、期待发生的结果也容易被忽略。由于证人的缺乏,大量的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都不会留下证据,造成情报采集障碍。此外,以利益为导向的合作机制需要明确的规则,该规则对所有人都公平适用(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合作),同时建立完整的合作奖励办法和程序确保过程的透明性,增强同行的监督以保障结果的可信度。总结了这一系列的优势和问题之后,笔者认为,意大利的情报采集路径对我国情报采集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平台下的情报收集

大数据时代下的显著特征之一便是到处都充满着各种各样的数据信息,这些大量的数据不仅为商业的繁荣发展带来了契机,也为公安系统内情报信息的采集带来了便利。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之间的交往信息逐渐数据化,这些数据之间形成规模化的数据链,做到将各种大量的微观信息予以自动梳理、整合,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通过分析简单的一个数据便可以将相关的更广泛的信息全面展开,节省了大量的劳力与时间成本,侦查途径与范围越来越广,同时也无形中避免了人们固有的局限性。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固有的缺憾,由于大数据时代下收集的数据信息过于庞杂,也会不可避免的增大公安机关的工作量,给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去伪存真带来了相当大的障碍。另外,大数据时代下,无论是信息的收集,还是甄别,整合,都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类型化思维与特征,这可能导致情报收集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大数据的信息中,大到公民的财产收入等状况,小到公民的姓名、住址等具体信息,对于掌握大量诸如此类信息的公安部门来说,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将损害到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的打造专门的情报信息收集控制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在浩如烟海的情报信息中,迅速锁定有效信息,辨明真假。目前,公安部的天网工程,山东省的公安云计算中心,国家安全部的大数据反恐系统便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另外,还可以通过将数据信息可视化分析模式,借助直观性很强的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数字化信息予以直观化,能够有效地消除盲区,迅速的发现内在规律。最后,在充分运用技术手段信息进行情报收集的同时,注意情报收集的人工化,如热线电话、信箱等手段的利用,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情报的有效利用、收集。

(二)完善情报收集奖惩制度

意大利的情报收集经常采用调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合作的模式,这种合作模式在功利主义的刺激下,调查机关通常以相应的金钱支付、减刑、自由等来换取犯罪情报的获得,当然,金钱支付可能会出现双方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数额,导致结果的可信度降低,彼此合作的关系遭到破坏。减刑通常可以是完全豁免,也可以是大幅度的减刑。如果存在一般的减轻事由,刑期还可能进一步缩减,鉴于意大利存在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该制度最终可能会使被告避开监禁刑的适用。从合作者的角度来看,两种不同的刑罚机制(a完全的豁免b大幅度的减刑)的差异是真实存在的。然而,后一种的减刑措施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平衡惩罚与合作之间的关系。通过犯罪情报的获得给予犯罪人一定的自由的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下,虽然检察官不可能将完全的自由给予犯罪嫌疑人作交易,但是却可能面临着违背刑法所明确的公平正义原则的批判,而且与侦查人员的取证原则相悖,审判结果势必会受到这种无限制秘密议价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明确各种规则对相应的合作机制以规范,主要通过几个方面:其一,无论哪一种合作模式,其可以适用于任何人,并且任何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合作,从而保证合作的公平性。其二,合作的程序应当保证是公开的、透明的,只有程序公开,才能够避免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保证结果的可信度。当然,程序的公开也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开,在协议尚未达成之前,犯罪行为人享有相应的保密权利。当然,无论是公开还是保密,都应当将其记录在案,以备以后查询。其三,明确规定合作的奖惩机制与办法,从而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心理预期。其四,奖惩机制中,证人的保护应当被放在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正如上述意大利证人保护机制中规定的那样,采取各种措施完善证人保护,才是对证人最好的奖励。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牵涉到普通公民的方方面面,因此,如果情报信息收集过程中,信息处理不当,必然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一方面拓宽情报来源路径,另一方面又亟需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整体上来说,其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个人信息采集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采集与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权益遭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的路径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等。只有符合法律的规范下的情报采集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违法的责任。其二,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公民人权保障法,对于那些牵涉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反腐案件、反恐案件,其侦查活动应当获得批准,否则,其获得的证据将不予以采纳。另外,还应该具体明确和细化公权力机关非法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通过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而得以达到程序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其三,修改现行的刑法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现行的刑法关于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虽有规定,但是,关于大数据网络背景下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则稍显不足,故而,应当在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将其规定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从而实现信息保护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具体来说,就涉及到的反恐案件、反腐案件,网络空间犯罪案件等,应当在相应的部门法中,具体的对相关的权力部门权力进行规范和控制,以防出现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开展广泛的国内外合作机制

在公安机关等部门收集情报信息的过程中,很多案件,诸如反腐败、反恐怖主义案件等是各国面临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这些案件本身固有的隐蔽性高、危害性大、组织性强、国际化程度高等特征更是密切了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联系。但是,各国之间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认知,在情报信息的合作方面具有任意性与复杂性。因此,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国与国之间的情报信息共享,增进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效地打击这几类案件则是必然趋势。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不断地增强双边、多边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时常增进彼此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以防出现信息闭塞的困境。另一方面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合作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各国之间应当保持信息开放的对等性,确立国与国之间情报信息共享的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彼此之间情报信息合作的持续性。应当建立以联合国为基本框架下的合作机制,促进情报信息共享,从而有力的打击这几类重大案件。

(五)转变侦查观念和完善侦查机制

我国现行的公安机关遵循的是以侦查为主导的工作机制,以侦查工作为主导,情报工作始终围绕侦查工作展开,先立案,再收集相应的情报信息,而非立案之前做好情报工作的全面收集与理性分析。情报工作主要着眼于资料档案的收集与管理,尽管随着时间的发展,资料由少到多,由散漫到规范,由人工管理到计算机管理,无论是情报工作的管理,还是情报的收集主体、范围上的变化,仍然是以资料为主导的情报运行机制。这种动、静态情报信息分离、长期处于低层次的管理水平决定了情报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依然不能为侦查工作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而只能陷于就案论案,疲于应付越多越多的案件当中无法自拔。另外,加上一线办案人员主动利用情报观念淡薄,如此观念下的侦查工作显得盲目,使得情报信息的范围窄,价值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而有必要转变现行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机制,正确的理解情报收集与侦查工作之间的关系。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情报工作的重要性,自觉地开展情报工作,形成案件未发,情报先行,情报主导侦查的运行机制。拓宽情报工作的涵盖范围和收集渠道,既包括技术侦查、信箱举报等动态情报信息的收集,也包括在押人员、警方资料等静态资料的梳理与整合,实现动态与静态资料的有效结合的情报运行机制。对于现存的凌乱的分散的情报信息,应当对其予以积极地分析、整合,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积极畅通情报信息的利用渠道,实现全网可查询的情报信息,积极提高情报信息的利用效率。其次,正确处理好情报信息与侦查之间的关系。情报信息与侦查二者之间,情报应该是侦查工作的实质与生命,侦查工作只有围绕情报为中心展开,才是具有高质量的、高效率的侦查;情报工作只有融于侦查工作之中,才具有生命力与活力,所以二者应该是树与根的关系,应该有机的融合到一起。最后,针对情报信息来源单一,利用渠道不畅等问题,应当按照情报相应的获取途径分别解决对应问题。如在情报的收集途径上,完善公安与铁路、航空等情报交流机制,设立各种群众举报热线,拓宽收集信息来源。在情报信息的整理方面,公安办案人员应当对取得的信息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另外,对于可以公开的情报信息应当进行公开,以便实现与其他工商、税务等机构部门的信息交流共享,增强情报信息的利用效率。

结论

对于组织犯罪的情报收集与起诉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策略。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告的合作意义重大,但是在审判过程过,最为关键的是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成。当然,在意大利强制起诉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不可能豁免与其合作的犯罪嫌疑人。但是,立法者也对于刺激合作机制的建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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