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律师辩护”研讨会综述

2018-02-07 01:55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8年7期
关键词:现代科技审判办案

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2018年4月14日,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立法研究院承办,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律师辩护”研讨会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举行。来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的专家学者、各地律师代表,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政法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的二百余人参加了研讨会。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及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王敏远主持了开幕式。浙江大学副校长罗卫东、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郎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朱新力在开幕式上先后致辞。与会学者就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及其评估、现代科技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运用及其评估、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与应对三个研讨单元展开讨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及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对大会研讨作了总结。

导言:研讨主题的选取

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的批示,明确指出要遵循司法规律,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学者们指出,在刑事诉讼领域,以“信息化、电子化、智能化”为支撑的智慧司法建设,有力地推进了刑事司法与现代科技的深入融合,一些地方对人工智能、大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进行了积极探索、创新实践。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提出新的任务和要求,对不断完善相关立法、推动实践和学术研究提出了新课题、新挑战。

学者们一致认为,以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的广泛程度、影响的深刻程度正在日益显现出来,迫切需要理论界、实务界的专家对于现代科技究竟是指什么,将可能对刑事司法和律师辩护产生哪些影响,进行前瞻应对,深入研究。正如王敏远教授在研讨会上所说,试图阻止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徒劳的,不规范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危险的,而不研究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则是没有前途的。

一、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及其评估

与会者认为,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发展是必然的。一方面,犯罪在运用现代科技,因此,控制犯罪的手段也必须利用现代科技,否则就无法应对犯罪形势的剧变;另一方面,当前司法实务界开发的各种办案平台、软件等,仅仅是法律的信息化、信息的流程化、流程的自动化,与人工智能进一步的发展、云计算的应用等还有很大的距离,科技的发展必将推动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发展。

(一)现代科技能够提高侦查效率与侦查能力

1.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是应对网络犯罪新态势的需要。学者们认为,当前刑事犯罪出现新特点,技术发展为犯罪方式带来了无限的可能性,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型犯罪层数不穷,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手段更加多样,影响更加恶劣。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已占犯罪总数的1/3,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如根据浙江省三年来的刑事案件受理数据显示,传统犯罪已经下降了40%左右,涉互联网犯罪3年内增加了100%,与公安部近期发布的全国犯罪分析报告相吻合。新的犯罪态势导致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难度加大。

代表们指出,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是应对信息时代犯罪类型的实践需要。这主要是指现代科技应用于侦查,提高了侦查效率和质量,如天网工程使破案更为容易,在打击犯罪方面效率提高。但是对于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应用的类型,需要进一步区分。比如,大数据实际上是一种多维度的判断型数据,以提高洞察力和预判,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当前仅在侦破犯罪嫌疑人的定位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同时,大数据所具有的预判作用可应用于预测犯罪,使侦查模式由被动型转为主动型。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侦查权与司法人权保障的冲突,如对隐私权的冲击等。

2.现代科技运用于传统犯罪类型提高了侦查效率。有学者认为,现代科技也非常广泛地应用于传统犯罪案件的侦破,比如DNA数据库的建立及其应用。江苏、浙江等地通过DNA比对破获了陈年积案,甘肃白银连环杀人案的破获也是DNA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的成果。

也有学者认为,新的科学技术手段,比如DNA的运用,主要表现在帮助侦破案件,也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但是并不构成对程序包括辩护的革命性影响,甚至可以说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二)现代科技对书面办案方式的信息化改造

有学者认为,我国案件审判的书面化、笔录化是较为突出的特色。随着现代科技的运用,原本书面化的案件诉讼材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数字化材料有利于文件流转速度与信息检索,提高诉讼效率,这使案件信息查询、律师申请阅卷等事项的效率得到提升。但书面办案的信息化本身并不能改变书面化审判的特征。

(三)现代科技助推智慧司法办公系统的开发应用

现代科学技术大规模应用于刑事诉讼,是伴随着2013年以来推进的司法改革而展开的。司法改革中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是一场分配司法资源的改革,案多人少、办案率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等紧张关系,促进了将现代科学技术应用于司法的探索。

学者们认为,虽然机器人不能代替法官,但科技对司法人员的工作可以起到减负、增效、辅助、监督作用,如依托现代科技建设智慧司法提供审判辅助功能。当前智慧司法中建立大数据办案辅助系统,能够增强办案的智能化,其直接作用是提供司法辅助功能,替代司法辅助人员,缓解员额制改革以来审判辅助人员不足的难题。比如,庭审语音识别系统有助于解决书记员人手不足的问题;类案检索、裁判文书的智能分析、移动智能终端办案APP、法律文书自动生成、智能查询等,通过开发运用这些辅助系统简易快速完成司法辅助性工作,以提升司法效率。又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开发应用的智慧公诉辅助系统,智能语音识别技术,案件质量控制系统,类案推送和量刑建议分析系统以及远程提审、远程送达等智能化办案辅助系统,致力于提升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有代表举例,浙江省公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开发案件快办和质量控制两个方面,上线以来的5个月辅助办案3500件,加强了风险防控。审查一体化系统实现了可视化的证据审查和动态的庭审视证,提升了庭审透明度。远程视频系统提供远程提审、远程案件讨论等,减少了在途时间,智能语音识别技术也得以广泛应用,大幅提升了工作效率。

1.开发公检法一体化办案平台。有代表认为,现代科技与刑事诉讼的深度融合需要各有关方面深化合作,各诉讼环节之间需有大格局、大融合、大共享、大应用思维,建设内部畅通、外部共享的一体化体系。为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互联互通。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开发一体化智慧办案系统,在公诉办案的数据共享、证据录入、文书生成、证据展示等环节探索科技应用,其中一项是公检法三家一体办案系统,即将在浙江省政法机关全面铺开,实现公检法司跨部门的数据交换、流程再造。检察机关主动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律师行业进行信息数据的对接,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共享,构建政法机关一体化的网上协同办案系统,推进司法各单位之间的合作。

2.开发科技司法平台。有学者认为,以物联网、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综合科技为特征的信息时代的到来,从生活方式、经济范式的变化,必然充分传导到司法模式的变革上。

(1)开发异步审理模式。异步审理模式允许原被告双方在24小时之内随时、间隔地进行辩论、提供证据等。而传统的开庭审判是各方在集中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一起参与、同时进行的。这一审理模式弱化了管辖的意义,互联网上的异步审理的审判不需要诉讼各方在特定时间出现在同一地点。

(2)开发智能审判系统。有代表指出,当前有的法院开发智能审判,以试图真正实现让机器来审判,最终的目标是以人工智能审判为主,自然人法院为辅。其中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工智能辅助自然人法院来审判,最后发展到以人工智能法院为主的状态。有代表认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来自法律可以“标准化”,如司法解释就是一种标准化,是把法律标准化具体化,因此可以被人工智能替代。

(3)开发微法院。有代表介绍浙江省高院与宁波中院、腾讯合作建立微法院,在手机上直接审理案件,该系统已成功开发,现在要进行提升完善。

3.开发诉讼服务平台。有学者认为,大数据诉讼服务系统主要是通过开发科技系统,建立包含立案登记、导诉分离、判后答疑、法律援助等诉讼服务的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综合性低成本的诉讼服务。如上海法院建立12368诉讼服务平台。

4.开发司法管理、考核等人事、绩效工作平台。代表认为,在司法管理方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并不意味着去除行政事务的管理。相反,随着法院司法人事、司法政务、司法监督特别是司法考核的改革,通过大数据的方式,从客观性、全流程来规范法院的司法管理是需要的。

(四)智慧司法将提高判例地位

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科技背景下,判例的作用会大大增加。一方面,通过发挥现代科技的作用实现同案同判,促进法律的一致适用。另一方面,通过判例也有助于推进法学教育,使法学院的学生更好地学习、掌握司法实务。

(五)域外刑事诉讼对现代科技的运用

人工智能、大数据在域外刑事诉讼中也具有相当的利用空间。有学者重点关注了美国刑事诉讼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实践,认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已经直接影响到裁判。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预防性的羁押。在审前羁押方面,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官考虑问题的依据。二是在假释问题的研究上使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某公司采用机器分析、决策树等分析模式研究了美国联邦司法委员会15万份假释决定,发现假释决定带有个人情感方面的因素,从而使应假释的不假释,提高了20%的关押率,据此设计标准软件、重新确定假释标准,可以降低20%的关押率,如果在全美推广相当于减少两到三万监狱警力。这个研究表明,大数据、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深刻影响到一些国家的法律事件。

二、现代科技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运用及其评估

现代科技在刑事取证、质证、认证中均有极为广泛的运用空间。其中,在取证中的作用体现为前文所述在侦查中的科技运用,在此不予赘述。

(一)用于评估证据的现代科技平台

有学者提出,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作为侦查、起诉、审判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定案的依据,这项工作在一些地方已经有了相当的成果。有的地方通过建立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试图建立统一证据规格的技术平台。如上海“206”工程、贵州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总结既往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实例或者证据瑕疵方面的教训,并通过机器学习人工智能技术,整理出证据规格、一般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同一个平台上流转案件,侦查取证达不到证据规格的要求,系统会提醒办案人员进一步规范取证或者作出特别说明。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有学者认为侦查、起诉应向审判看齐,要以审判的标准来指导侦查和起诉,其中很重要的标准就是证据标准,所以有必要从侦查入手,提出收集、审查证据的标准,一直到审判。有学者认为总结过去发生的冤假错案,所得到的共识是起步错、步步错、错到底。侦查的错是起步错,原因是证明、证据标准出问题。由此,高层司法机关形成基本共识,试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把过去发生过的海量案件按照类案采集海量数据,形成类案的证据标准,来指导侦查、起诉和审判。

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的出发点应该肯定,说明有问题意识,想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冤假错案防范问题;思路也有可取之处,据此可指导、引导公安人员在侦查中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对司法也确有指导意义,使侦查、起诉、审判有可遵循的基本框架。但是也有问题和弊端。一是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能否对案件的证据标准做到认识统一。二是三阶段证据标准或者证明标准能否统一,如果统一了,那是不是侦查决定审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反对以侦查为中心,反对侦查决定审判。三是统一证据标准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到底是什么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不是要制定一个统一证据标准?答案是否定的,其核心是审判要真正发挥实质化的作用。当前的证据标准指引在一定意义上说应该是可取的,它能够对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提供框架性的、指导性的、参考性的意义,但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定案的标准。证明标准是个案的、具体的、因案而异的。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所以也不存在制定所谓的统一证据标准平台。此外,证明标准本身是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用作证据的现代科技数据

有学者指出,由于电子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逐渐趋同,各种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这不仅是未来应对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的需要,在传统犯罪审判过程中也经常成为关键证据。这代表着未来司法发展的一个方向,科学证据有科学手段和原理支持对证据的解释与认定,这使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可重复验证的特性,如果有争议可以重复验证,也容易在纷争中作为裁判的依据。涉及新技术、新方法等技术类证据在提取、质证、认证过程中的规则仍需完善,包括对鉴定体系的建设。

1.大数据作为收集、分析证据的方法。关于大数据能否作为证据,学者们认为,一方面,大数据是海量数据,比如从DNA数据库、指纹库中提取到比对成功的数据,作为证据的并不是作为海量数据的数据库,而是比对成功的某个数据,所以并不是以大数据为证据,大数据只是寻找、分析证据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基于大数据能够分析、总结的规律或者趋势,并不是针对个案的分析而是宏观的分析,其所表达的是相关关系,不是因果关系。

2.运用科技侦查所取得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可作为证据。有代表指出,刑事证据来源于侦查,现代科技的运用是不可或缺的。技术侦查、司法鉴定、取得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的往来记录、已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有时成为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是现代科技成果在刑事证据中的体现之一,随着技术进步,鉴定的领域越来越广。通过运用这些现代科技,可以帮助更高效更准确还原案件事实。

(三)关于科技证据的立法有待完善

有代表指出,科技证据涵盖了刑事诉讼中的八种证据,但对科技证据的应用、审查、判断、提取方面的标准显然有待进一步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针对八类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简单,科技证据的审查判断多涉及到电子数据,没有涉及到其他的科技证据,在立法上并不完善。

有代表认为,在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方面,需要完善相应的标准,特别是合法性问题。比如手机里信息的提取,现行司法解释要求提取手机中的信息必须要关机,处在隔离、通讯信号中断的状态,里面提取的数据要连续等。但是公安机关在提取手机信息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仍需完善。进一步而言,法官在认证的过程中,对于可能是造假或者不真实的科技证据,或者对提取程序上不合法的证据如何处理,是不是导致证据不可采,这些问题都需要回应。

有代表认为,由于科技证据的专业性强,有时控辩双方无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人提出技术证据有瑕疵,要求法庭重新鉴定的,公诉人仅能从程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电子证据取证的形式要件,但是对技术内容是不是合法,公诉人无法解释,需要重新鉴定。

(四)科技证据影响质证

有代表指出,辩护律师针对科技证据进行质证的目的是向证人提出相关的问题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一方面,在某些案件中,随着科技发展,对证人采取的保护性方法增多了,对出庭作证的卧底侦查人员等证人可以改变容貌、改变声音,也可以不暴露容貌和声音,由法庭担保证人的身份。这种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并非面对面的场景,辩护律师的提问很难对证人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很难问出问题、起到效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除了要掌握质证技巧之外,更重要的是还要有综合知识背景。

有代表认为,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低,造成证人证言无法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无法审查确认,但是VR、远程通讯等使得证人出庭的技术难度减小了。

(五)现代科技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与风险

学者们认为,现代科技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应予关注,如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重大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应同步录音录像,且不仅仅是在讯问过程中使用,有可能在搜查、扣押、冻结等诉讼行为中也采用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发现很多问题,现在体现最明显的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书面记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之间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当律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公诉机关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时,检察机关不让移送、不让复制,甚至法院不让观看等情况都存在。对于不移送、不出示、不让观看的证据,应要求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样辩护的案例已经出现在实践中。

学者们强调,现代科技也带来人权保障方面的风险。比如,在侦查中运用大数据,从最初的高清摄像头、天网工程发展到大数据分析、热点控制等,海量收集人群信息,从中排查可疑的人,这对于管控社会非常有效,但侵害人的自由、隐私权利等,对此类风险应予充分重视和规制。

三、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与应对

有学者认为,警、检、法等司法实务部门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路径之一是与科技部门合作开发应用高科技,辩护律师对于科技的应用相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有所滞后,律师辩护也要在应用科技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一)现代科技对律师辩护业务的影响

代表们认为,现代科技对初级律师的一些简单业务有冲击,如法律文书的制作等,有网络公司开发了软件,使一些常规法律业务需要的法律文书可以格式化自动制作,一些常规辩护词或者常规的法律文书也可以从网上下载。

有代表认为,辩护工作具有独创性,每个刑事案件都不同,需要辩护律师研究其事实证据,据此提出相适应的辩护意见。因此,辩护无法被机器取代。

(二)利用大数据加强辩护说理论证

代表们认为,在复杂案件中,证据数量庞杂,使用电脑检索所需要的证据更准确全面。如某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死缓以后,辩护律师使用大数据收集、分析全国各省市很多法院的三百多个案例的判决书,从数额、情节、职务等方面分析同类案件的量刑尺度,从量刑均衡的角度进行辩护,获得二审的减轻改判。

(三)律师阅卷等辩护工作更便利

有代表认为,科技的大量应用使得律师辩护工作的效率提高,如在律师阅卷方面,浙江省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全部扫描,辩护律师花几分钟即可用U盘拷贝完成。智能办案平台不仅为律师阅卷提供方便,而且对律师要求听取辩护意见等事项提供一站式的服务,通过建立互联网新媒体、APP向律师提供点对点的精细化服务,建立控辩双方畅通的沟通渠道,有效促进控辩双方的互动。

(四)现代科技对律师质证的影响

代表们认为,用对刑事证据进行质证的传统方法已经不能满足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质证的需要。难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其获取程序如搜查、扣押等的合法性,重点是因为电子证据往往与计算机和网络分不开,如果侦查人员搜集的计算机系统是由多个人共同享有或者是联网系统,其中即便会有犯罪嫌疑人的电子数据,也会同时有其他人的数据,甚至还会涉及到他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如何在获取这些数据的时候同时保护人权、隐私,这就是难点。这是一个两难选择,但是维护司法人权、保护公民隐私的价值应优先。二是对电子数据客观性的质证。其一是真实性问题。电子数据跟其他证据不一样,不可能被直接感知,要借助相应的形式或者打印设备才可以。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容易被认定,电子数据的内容就有不确定性。其二是完整性问题。电子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是不完整。

(五)辩护难度加大的预期

代表们认为现代科技背景下,辩护难度有加大的预期,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讨论。

首先,现代科技武装司法机关以后刑事辩护难度会有所增加,控方得到机器的帮助后,控诉的质量的确会提高,一些瑕疵被过滤掉,这样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会被压缩。

其次,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衡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司法机关内部使用的核心科技资源可能不与辩护律师共享,从而取得相对的高科技优势。

再次,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大量应用可能会导致法官检察官对机器的判断形成依赖、固执,无视辩护律师有理有据的质疑。

反过来说,一方面,目前科技改革的内容以提高效率为主,以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在提高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方面没有革命性的变化。另一方面,当对机器过分依赖时,久而久之会弱化控方临场支持公诉的能力,有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新的机遇,辩护律师通过强化辩护技术,完全有可能防止控辩力量对比失衡的加剧。此外,许多案件有其特性,机器的判断依赖人所提供的材料,辩护律师可在这些方面充分发挥人的理性判断的优势。

从刑事辩护角度而言,软件和数据库开发也很有必要,遇到类似的法律问题如何论证和解释,如何检索辩护所需要的知识,既要利用公检法开发的现代科技成果,也应有独立开发的资源。

(六)辩护律师的沟通方式与执业风险

有代表指出,现代科技应用改变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公检法机关的交流方式。从律师的角度而言,应该研究在这种背景下怎样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整个辩护律师行业如何推进执业规范的完善,如何防范执业风险。以上讨论会使得律师的辩护行为更加专业、更加有效。

(七)注重发挥专家在辩护中的作用

有代表认为,律师不可能成为科技专家,只要善于利用专家和鉴定人,注重专家证人的作用,就没有必要害怕技术证据。但是,检察机关可以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案件的审查,参与庭前的准备、出庭,与此相比,辩方没有充分的专家资源,当事人请不起,辩护律师请专家要挤压收益。但是如果辩方没有专家的辅助,控辩双方力量就无法均衡。有学者建议国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四、现代科技与刑事司法的融合应对及其展望

关于处理现代科技与刑事司法之间关系的基本原理,以及科技如何融入刑事司法,学者们主要达成了两方面的共识:一是科技在司法中的运用应遵循司法规律,二是科技在司法中的运用应以公正为目标。

(一)科技在司法中的应用应遵循司法规律

有代表指出,司法界相对于科技界比较谨慎,相对保守。实务界较之研究部门更开放,理论界、学术界参与不够,而且本能抱有警惕、消极或者质疑的态度。学术界在讨论怎么样充分利用高科技之前更关注其影响,担心科技影响审判的独立性。现代科技的潮流不可抗拒,对司法包括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客观存在,关键是厘清司法的底线。代表们讨论的意见大致如下。

首先,科学技术应用于刑事司法的办案技术平台,其定性必须明确,仅是一个辅助系统。因此,司法中科技的应用应由司法部门主导,不应由技术部门主导。

其次,司法中的科技升级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司法的规律是审判中立、独立、公开,具有亲历性特点,定罪是人基于可采证据的主观判断,特别是对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事务问题的判断等等,这些都不能由机器和软件程序来替代。无论如何设计新型司法平台如微法院、互联网法院、金融法院,法院审理案件还是要遵循司法规律,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由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法官居中裁判。为此,科技司法的改革要充分认识科学技术在司法工作当中的边界和局限性,要避免迷信、盲从或者僵化科技。

(二)科技在司法中的应用应以公正为目标

代表们达成共识,刑事司法以追求公正为核心目标、根本目标,不能改变,不能动摇。在司法中加大应用科技,也只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失去了公正,效率越高错误就越严重。通过运用科技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如果能够分配充分的诉讼资源用于复杂疑难重大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可能是科技应用于司法的一大贡献。对于这些案件,智能机器仍可能会取代人的部分功能,但是,机器和软件没有人的良知和生活体验,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在这些方面机器不可能替代人,在重大案件、争议案件中,机器在这方面的弱势非常明显。

有代表指出,启动科技司法融合、应用的背景是本轮司法改革,其关键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学界在关注司法科技的同时,更多要关注司法体制本身的改革,其本身有什么问题,哪些问题是科技能够解决的,哪些是需要继续改革司法体制本身的问题,切勿使对技术的讨论淹没了对司法公正的研究。

有代表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例,征求被告人同意、保障其自愿、保障其程序选择权不是办案平台上的简单要求,而是切实的被告人权利,自愿性的保障需要辩护律师全覆盖等来实现。笔者也认为,如果没有辩护律师自始至终的参与,没有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没有充分的阅卷知情权,没有律师与当事人的自由、保密的沟通交流,就没有被告人真实的知情同意和自愿,通过这种形式来定罪量刑就没有公正可言。

(三)需要应对科技对司法的挑战

有代表认为,法学界和律师界要通过理性、科学的研讨和发声,阻止刑事司法领域形成科技迷信和技术崇拜,不要形成机器人依赖,不能让大数据、人工智能计算出来的概率、可能性成为法官、检察官头脑当中的必然性和决策依据。

首先,科技的若干应用挑战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比如远程开庭虽然有助于解决证人作证率低的问题,但整体而言对于刑事诉讼不是好倾向,因为刑事诉讼不仅要解决纠纷,还要在贯彻无罪推定的框架下,以公正程序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等。这些不能被机器替代的要素恰恰就是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对抗、辩论,是律师现身庭审现场辩护的独特意义所在,是律师可以充分发挥作用之处。

其次,办案平台挑战了司法体制。通过统一的证据指引平台和公检法共享的信息平台办案、定罪量刑,其后发现是无辜者的,由谁承担司法责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共享办案平台上如何体现?虽然办案平台是辅助性质,但已经上传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文书很难撤回、修改、推翻,在一定意义上,辅助性质的办案平台可以督促各部门加强配合。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配合得到了加强,分工、制约在信息共享等办案一体化平台中如何加强仍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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