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审判技术的历史考察与当代审视*

2018-02-07 02:58
政法论丛 2018年4期
关键词:司法官裁判审判

韩 慧

(山东政法学院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依法治国做出了重要部署,其中对司法的总体要求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鲜明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P39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这是一项伟大系统工程。我国司法改革进入了关键阶段,下一步如何深化司法改革?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在思考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我们无疑可以回望历史,从历史中吸取智慧得到启发。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民风“恶化”,特别是“好讼”之风日盛,致使两宋时期案件数量明显增加,案情也复杂多变,这无疑是对宋代司法官的严峻考验。面对如此复杂多变的司法状况,宋代的司法不但没有瘫痪和衰败,反而更加繁荣,司法实践取得了显著效果,这其中的奥秘之一就是审判技术的运用。

本文拟以宋代审判技术的运用及其实践效果进行个案分析,结合历史情境与当代发展的基本要求,努力探究审判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及其实现机制,进而阐明其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启示意义。

一、审判技术的价值目标

司法是人类的重要实践活动,是法律实施的基本方式。作为司法实践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判技术,其价值目标在于推动法律的实施,实现司法公正。

(一)审判技术是司法理念、实践经验、方法手段等因素的高度融合

对于“审判技术”一词,学界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界定,相关的概念还有“审判艺术”、“司法艺术”、“审判技巧”、“审判技艺”、“法律技术”等。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性和技术性,学界都承认司法实践活动确实需要并且存在审判技术,早在1987年,汪雄《审判技术论》(《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5期)一文就分析指出,古代虽无审判技术之说,但司法实践中技术性的东西却早已产生并有所总结,至少可以说,审判技术与司法制度同时产生;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法学》1997年第 6期)一文结合两宋的具体案件的裁判,分析了司法官在“德性原则”指导下所采取的融合天理、国法、人情,实现司法的宣教与解决矛盾纠纷功能的审判技艺;李交发《中国传统的审判方式与技巧》①一文认为,“历来的统治阶级都在建立和寻求比较理想和科学的判决制度审判技巧,达到满意或比较满意的诉讼效果”,并对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审判方式与技巧进行了归纳;王晓琼《利益平衡论与司法的艺术——立足于中国法治文化本土化的思考》(《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一文指出,司法是通过适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有时候司法处理的问题不一定有很明确的是与非,司法所解决的不过是一种平衡术,要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扩展的司法需求和多元的司法评价尺度之间,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顾元《中国传统衡平司法与英国衡平法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一文认为衡平本身就是一种艺术,中国传统社会中有类似于英国衡平法的司法艺术;胡玉鸿《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中山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一文使用了“法律方法”一词,“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在解决案件过程中,针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法律事实的发现及以法律的具体适用所采取的技术或手段,从而使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与权威性。法律方法是知识与技术、理性与经验、科学与人文的高度统一。”2018年5月11日,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胡玉鸿教授在福州大学法学院做了“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技术”讲座,指出现今的司法审判制度不仅要围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展开,更要以法律技术为支撑点。胡教授从法律技术的概念和特性出发,分析了法律技术于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在这次讲座中,胡教授使用了“法律技术”一词再次阐明了他的基本观点②。从这些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来看,尽管对什么是审判技术还未达成完全一致认识,学者们提出了近十个相关概念,但是,这些概念中都包括审判经验、手段、方法、技巧等,而且这些都是司法智慧的具体表现。

本文所使用的“审判技术”一词统摄了这些词语的基本含义,是指有助于实现公正司法的各种具体的审判理念、经验、技术手段和方法等的总和,审判技术来源于司法官长期的司法实践,“审判技能与技巧(也即审判技术)是法官审判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与升华,是法官的法学理论知识、现代司法理念、法律思维方式、审判技能与技巧、审判经验、社会生活经验、直觉思维和灵感、法律文化观念、社会和文学及美学才能、道德观念与法律价值观等的高度融合。”[2]审判技术来源于司法实践又作用于实践,审判技术与司法是不可分的。

(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基本方式

法律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和发明,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双向机制实现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式。遍览古今中外,可以得出一个基本论断,即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为国本,“奉法强则国强”,一个国家没有法制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如果有法不依、奉法不强,国家也不会强盛。各国都非常重视法治建设,注重完善立法,强调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充分实现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法治实践是一系列工程,不仅要有完善的立法,还要加强执法、司法和普遍守法。司法是法治实践的重要环节,是实现法律功能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专门的司法活动来处理具体案件,平衡社会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正义。宋代司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我国古代司法发展史上的高峰,正是由于司法官们对法律与司法有着深刻的认识。治国理政是一项复杂工程,除了法律规范之外,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还有道德、宗教等,而且有时法律并非最佳方式,如何将法律与各种社会规范特别是道德规范结合起来,在追求法律之真善美的同时,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对于这些基本问题,宋代士大夫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认识,“宋代所独有的司法传统之个性,这个个性包括了三个方面:一是宋人的司法理念;二是宋代司法运作的机制;三是宋代士大夫作为司法主体所具有的鲜活的时代风貌。”[3]陈景良教授所提到的宋代司法传统个性的三个方面中第一个就是宋代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有关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和司法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以某种形式呈现出来。人的行为是在一定思想和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的,宋代司法审判技术的运用实践活动自然与司法官的司法理念密切相关。宋代司法官的司法理念包括三个重要方面,即思想上对于法律与道德统一性的认同,效果上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法律的真善美价值的追求,这些法律理念反映了宋代司法官法律实践的价值追求。

首先,通过司法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中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我国传统法制呈现出礼法结合的显著特点,礼法是治国的两种基本规范,古人云,“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③,“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⑤,其中的“礼”主要来源于社会道德规范,礼是法与刑的指导纲领,法与刑是礼的具体运用,两者作用的方式和效果不同,政与刑是外在约束,是他律,具有被动性,而礼义规范内生于心,是自律性规范,具有主动性,因此礼法要有机结合,以礼为主,“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⑥对此,朱熹的解释是“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政刑使民远罪而已,德礼使民日迁善而不自知,故治民者不可徒恃其末,又当深探其本也”⑦,德礼是治国之根本,法律是一种外在的规范约束机制。最理想的治国方式就是通过弘扬道德来增强法制力量,维护法律权威,通过法治实践来弘扬社会道德,最终实现让人们自觉守法、远罪迁善的效果。礼法结合就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统一,宋代司法官非常注重通过审判技术的运用来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良性互动。以宋代的判词为样本,可以看出宋代法官大多是援法裁判,而且司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注重从道德层面分析,通过道德对法律进行解释补充,弥补法律的缺位,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在传统司法实践中,面对涉及亲属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官常常从孝、慈、仁爱等伦理道德角度进行劝说,“宣明教化,以厚人伦而美习俗”[4]P395,维护乡里和亲属间的和睦,以德教为主,以刑罚为辅,禁人为恶,督人向善,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选用恰当的审判技术,把法家的刑与儒家的德统一起来,争取最佳处理结果。司法是实现法律功能的基本方式,而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具体的,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通过司法技术手段的运用能够将对法治的追求和对道德的弘扬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

其次,通过司法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是法律运行的关键环节,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处理具体案件,不仅要现个案正义,让案件当事人满意和接受最终处理结果,也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普遍性调整,推动社会的发展,也即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要将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统一起来,让法律成为引领人们行为的重要规范。宋代注重审判技术的运用,在司法实践通常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出现了以永嘉、永康学派为代表的功利思想,民众急功近利,见利忘义,锱铢必较,传统的家国、君父、忠孝的观念与重物欲、讲功利的社会意识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在这样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如何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对司法官的考验。司法官为最大程度上化解矛盾双方的恩怨,在司法审判中善于运用审判技术来处理每一个案件,努力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达到彻底的息诉效果。比如,善于运用调解方式注重对民众的教化就是宋代司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最常用的审判技术和方式,当时的诸多名公在断案时,十分注重判词的教化功能,劝民向善,《名公书判清明集》有“人伦门”、“人品门”名目,都是这种技术手段运用的具体情况的记载。为提高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司法官慎重运用法律和道德规范,结合天理国法人情来处理每一个案件,在给予最终法律处理的同时不忘道德教化,因为“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总有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4]P393。司法官还将判词“备榜市曹”,作为示范,从而让民众更容易知晓理解其中的基本要求,达到对民众宣传教化和稳定秩序的社会效果。

第三,通过司法实现对法律真善美的价值追求。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正的制度设计,司法实践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这一基本原则的背后是法律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人员巨大成本的付出。司法审判可以说是一门技术活,司法官必须通过具体的审判技术的运用来追求法律的真善美。所谓真,就是通过审讯查明案件真相,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裁判。所谓善,就是在裁判方法的选择上不仅要援法断案,还要考虑案件之外的情理因素,审判结果要符合人类善的本性。所谓美,就是在进行裁判的时候,考虑案件的裁判效果,让法律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被普遍接受,体现司法官对于美好结果的追求。[5]P45-46司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和推动者,凡是涉及人的生命、财产等案件时,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善于运用审判技术方法来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面对案件,司法官往往“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漫易心”,“或疑信未决,必反复深思”[6]P1。宋代司法官具有忧国忧民的人文情怀,重视审判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在努力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审判技术的运用,加强司法裁判的接受性和权威性,实现对法律的真、善、美的追求。

法律是治国理政的最基本方式,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司法,而法官所面对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特殊的,法官必须运用专业审判技术才能正确处理案件和实现公正司法。

(三)审判技术对于公正司法的不可或缺性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其中审判技术在这一价值实现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审判技术的运用不仅对于查明案情与正确裁判是不可缺少的,审判技术的恰当运用也能将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推进公正司法。审判技术的不可或缺性是由法律的基本特征与司法审判的特性所决定的。

法律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而且法律通常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定,而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复杂的,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面对诸多问题,比如,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法律的冲突,等。在这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借助法律解释、典型案例、自由心证等原则和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为基础的技术手段来灵活处理具体案件。古今中外的司法审判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审判方式到抗日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从古巴比伦的神明裁判法到现代英美的陪审团裁判,展现出来的是人类不断追求司法公正的艰辛探索之路,也是审判技术手段从早期的神秘性走向日趋合理化的发展之路。

司法是依法进行裁判的专业性实践,不仅有专门和复杂的程序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并非每一个普通民众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中的许多专业术语虽然来源于社会生活,但是又与普通民众的认知不完全一致,比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并非通常所理解的“好心好意”,法律上的“故意”与我们生活中所使用的“故意”也是有出入的,更棘手的问题在于法律是概括性和一般性的规定,而司法人员面对的案件是具体的,有时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有时不存在直接进行裁判的法律规定,等等,在这些情形下,都需要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审判技术进行正确处理。司法是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实践,并非人人都能够熟悉并熟练掌握和运用并对案件做出适当处理,正如英国中世纪爱德华.科克大法官所说,“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7]P35这说明了司法实践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司法活动离不开审判技术手段的运用。正如人无双翼,但人类可以遨游太空,凭借的就是飞行技术;人无虎豹之力,但是现在人类能够日行千里,凭借的就是发达的交通运输技术,正是技术手段帮助人类实现一个个梦想。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审判技术有其独特和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帮助查明案情,而且能够恰当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为追求案件实质上的公平合理,司法官可以在现有法律的空隙间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审判技术慎重处理各种案件,并且注重考虑现实人文关怀,实现最优处理结果。由此可见,法官的审判技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不论法官采取何种司法行为⑧,也不论其行为的具体追求目标有何不同,法官的裁判活动都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在新时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同样离不开审判技术。

审判技术作为司法实践活动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应该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也即司法主体的实践活动最终目标与实现目标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方式应该是统一的,具体到审判技术来说,追求公正司法和推动法律实施的最终价值目标决定了审判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得到正当运用,审判技术手段不能被用来谋求个人利益和干扰法律的实施,审判技术要服务于公正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审判技术价值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价值主体。

二、审判技术的价值主体

审判技术的价值目标无法自动实现,有赖于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共同努力。法官队伍的构成与素质直接影响着审判技术的运用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法官的两大职业特征

与立法、行政比较,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首先追求的是公正价值。如果在法庭上都得不到公正的话,那么世界上就再也没有别的地方可以得到它了。只有司法是公正的,法律才有尊严,社会秩序和正义才有保障。

法官是司法的主角,法官职业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与本文主题有关联:首先就是法官的中立性。中立性是相对于案件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来讲的,法官正如体育比赛的裁判员,法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因此,司法的公正优先性决定了法官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和诉讼纠纷时必须严守中立,法官的中立性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选用适当的审判技术,比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对当事人双方要公平适用审判技术来查明案情,采取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识别取舍。其次是法官的专业技术性。司法活动是法官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既定规则,对包含在诉讼争议中的是非曲直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过程,法官理应具备充分的专门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熟悉法律规则和司法程序,通晓法理,舍此将难以保证司法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难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而且,任何法律体系都会因为自身固有的稳定性而相对滞后于时刻变化着的社会现实,总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与漏洞,甚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此,法官必须有能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一般原理,选用适当的审判技术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二)优秀法官是推动公正司法的主体

司法审判不仅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国家的存亡,必须慎重选用司法官。宋代统治者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治国理政,狱政尤切”。宋代编撰审判案例的桂万荣指出,“凡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人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比他职掌尤当谨重。”[8]P143宋代选任司法官的时候,重视法律考试,宋神宗时,“明法科”、“试刑法”、“出官试”皆是选任法官必经的考试项目。通过严格选拔,储备一批精通法律又具有实践经验的司法官,有了专业技术和品行过硬的人才队伍,才有条件实现司法公正。

从两宋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士大夫作为司法主体,也一改汉唐以来 ,文人儒士不谙吏事,轻忽狱讼之世风,于司法审判心有戚戚焉。北宋初期,便有和凝、和蒙父子关注狱讼,遂将前代明敏断狱、平反冤屈的案例汇编成书之举,继有北宋后期郑克著《折狱龟鉴》之书,再后有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作为路一级的司法长官——即提刑使,更是关注狱讼,倾毕生心血于司法审判之中,他关心民间疾苦,体恤狱情,亲临现场勘验,《洗冤集录》一书的问世,即是他一生从事司法审判的心血所铸,经验之集成,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著作”[3],两宋法律文化发展的巨大成就,离不开中国历史上使命感最强、法律修养最为渊博的文人大夫们。两宋时期具有“以天下为己任”的远大志向和忧国忧民的人文情怀的士大夫出身的司法官们,他们恪尽职守,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注重对案件真相的调查审理,“即使当南宋末年逐渐脱序的时代里,许多县官还是坚守职分,不会放弃‘据理’‘原情’以治狱讼,这种士大夫‘公心执法’的精神是可以肯定的。”[9]P384两宋司法官们恪守“尔俸尔禄,民脂民膏”的官箴基本要求,认真对待司法权,善于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善于运用审判技术,促进了宋代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审判的公正严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推动了两宋时期司法的巨大发展。

宋代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法官的整体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要完善立法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培养一支法律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过硬的法律职业队伍,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提供优秀的人才支撑。

(三)法官必须具备驾驭审判技术的能力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强化法官的专业训练,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现代技术进行司法审判的能力。审判技术对于司法人员就好像医术对于医生一样重要,医生的医术直接关系到其对病人救治的效果,而审判技术运用的具体情况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如果司法官胸怀公正司法之崇高理想,但是手中无精炼的审判技术,面对具体案件束手无策,理想必将落空。司法审判是技术活,法官必须能够掌握和熟练运用各种审判技术,因为“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 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是法律艺术的创造。”[10]P58宋代司法官善于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郑克的《折狱龟鉴》通过对大量实际案例的研究,提出物证优于人证、物证与情理相结合、刑讯是‘无述’的表现等精辟论点,勇敢地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模式,拓开出一个崭新的局面。”[11]P236宋代司法官注重对审判技术的自觉运用,总体来说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历史给人智慧。在新时代,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也要重视发挥法律职业人才的作用,形成一支推进法治建设的主体力量。法官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律专业人士,承担着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必须具备高度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能够掌握并熟练运用审判技术,这是我们从历史中得到的启示,也是现实的要求。法官所处理的案件往往关涉社会焦点和重要利益关系,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法官要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适应现代复杂环境的司法技术和手段。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司法实践创造了历史机遇,也提出了严峻挑战。司法官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在继承优秀传统司法文化的基础上,不断学习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努力掌握以网络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为主的审判技术,练就一手审理判案的看家本领,这是新时代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的素质,因为“科学专业的审判技术,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必不可少的智力保障:唯有掌握了专业的审判技术,才能确保审理者善于裁判,裁判者敢于负责!”[12]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适应新时代司法发展的趋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有效运用现代信息网络与智能技术,司法人员一定会实现新时代所赋予的光荣使命。

三、审判技术的价值实现过程

司法实践是具体的、生动的,审判技术的价值要通过司法官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的每个环节和步骤体现出来。审判技术贯穿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审判开始的事实认定技术、审理过程中的审讯技术、裁判依据和裁判方式的选择,这一系列审判技术的运用集中展现了审判的魅力与价值并极大影响着审判的效果。审判技术展现的是司法官的庭审控制能力、证据材料运用与事实认定能力、查找和确定裁判依据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这些都是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技能。审判中法官能否把握焦点问题开展法庭调查,案件事实通过哪些方式得到查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制作的裁判文书能否做到格式规范、内容全面、表达准确、说理透彻,这些都是检验和衡量司法官审判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准,也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宋代司法官在事实认定、裁判依据的选择、裁判方式的运用三个主要环节为我们展示了审判技术的价值实现的过程。

(一)事实认定技术

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如果事实认定错误,司法公正将根本无从实现。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宋代司法官通过司法技术手段来对待和鉴别各种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开展法庭调查以查明案情,在“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更加广泛”,“反映了宋代司法文明的新发展”[13]P12。宋代司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于各种证据材料选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进行识别和取舍。

首先,不依赖口供,加强证据的客观性。在古代,尤其是宋代之前的朝代,司法判案重视口供,口供被看做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能定罪量刑。到宋代,口供的地位有所下降,认定犯罪不再依赖口供,“犯罪事发,有赃状露验者,虽徒伴未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14]P485,有的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罪量刑,这与“无供不录案”、“断罪必须输服供辞”的重视口供的历朝历代相比是明显的进步。

口供在宋代虽然还是法定证据形式,但是其地位明显下降,首先是宋代司法官对司法实践经验教训总结的结果,认识到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为公正裁判,必须克服对口供的依赖,而转向通过其他证据形式来查明案情。同时,宋代勘验技术等审判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官不必依赖口供来查明案情,克服了司法官对口供的依赖性,更加注重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6]P39对于告状者不可轻信,务必以事实为依据,并且在性命攸关的案件中尤其要注意通过勘验技术的运用来查明案情并做出正确裁判。正是随着司法官对口供可能造成的错误的深刻认识,宋代司法官不再依赖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囚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司法官也不会轻易相信供词,根据囚犯单方面认罪仓促结案,而是要反复参验,以防造成冤假错案。大量的案例显示,司法官不听信口供、不依赖刑讯的“鞫情之术”的运用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起了决定性作用。

相比较口供和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较强,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识别和运用这些证据材料。宋代司法官已经认识到这些类型的证据材料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且结合司法经验总结出一套辨别技术,以正确区分真伪并加以取舍。宋代的民间借贷盛行,司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注重“红契”、“白契”等书证的审查,因为“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舍此而臆决焉,则难乎片言折狱矣。”[4]P336书证是查明案情的重要凭证,必须保证其真实可信。民间借贷中的书证需要审核,离婚类案件中,司法官也要审核“交契立婚”、“定亲帖子”、“文约”、“写立休书”、“手写离书”等书证。在审核书证的过程中,司法官发现经常出现的涂改、漏填等情况,而且当时篡改伪造证据的手段非常成熟,有改变书写的墨迹的浓淡,有改变笔画,有的故意隐匿财产的数额,或是改变地块的位置、四至等等。司法官在查明案情过程中必须运用各种辨别技术,对原件进行审核,以辨真伪。如果司法官不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轻信当事人口供言辞,做出了错误裁判,将导致民心不稳,社会无序,因为“其得业之人,或亦相信大过,失于点检。及至兴讼,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讼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4]P152。正是面对社会生活中伪造证据手法的变化多端,迫使宋代司法官注重审判技术的探索与运用,使得审判技术愈加成熟。

第二,善于运用勘验技术。司法实践面对的具体案件往往是极其复杂的,案发现场会被人为破坏或伪造,如果不借助技术手段,或者无法查清案情,或者将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都将无法实现正确裁判。宋代司法人员在对大量案件进行总结分析的基础上,逐渐掌握了现场勘验技术,来解决案件涉及的众多疑点。比如,针对刑事案件中对于尸体的检验,不是先入为主和轻易断案,而是一定要做到事无巨细,通过运用勘验技术来做出正确判断。比如,自缢而亡,要具体分析是采取何种方式自缢?是否存在他杀之后伪造现场的可能?对此,宋慈在《洗冤集录》中对于自缢而死的各种具体情形进行了详尽的总结和分析,“自缢,有活套头,死套头,单系十字,缠绕系。须看死人踏甚物入头在绳套内,须垂得绳套宽入头方是。”[6]P79对尸体要进行详细勘验,而不能仅仅依据部分线索和表面现象仓促下结论。

在宋代,一方面对口供的依赖性大大减轻,随着办案经验的总结和勘验技术的提高,也更加注重对各种证据材料的鉴别,注重勘验技术等审判技术手段的运用来查明案情以保证公正司法。正是在对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归纳分析,宋代司法审判技术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折狱龟鉴》中对涉及现场勘验的实践记载和《洗冤集录》对现场勘验技术的经验总结皆是可信的例证。宋代最早使用了现场绘图。最早刊印了侦查技术的著作,开创了先静后动的勘验规则和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现场访问三位一体的勘验模式。”[15]P326司法技术手段的不断丰富和提高为宋代正确司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第三,限制刑讯,完善“五听”审判法。为了取得案情真相,古代往往采取刑讯方式,这种方式对于查明案情来说会有所帮助,但又不能完全依赖刑讯,因为,一方面,嫌疑人和证人的陈述具有直接性,要么是亲身实施者,要么是亲眼所见或是亲耳所听,刑讯通常成为获取案件事实的便利方式;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通过刑讯来查明案情,因为嫌疑人和证人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做出虚假陈述,而且对意志力薄弱和坚强的人来说,无法通过刑讯获取案件线索进而查明案情。正是认识到了刑讯的弊端和局限,宋代在刑讯的过程中特别强调慎刑,对刑讯做了严格规定,限定了拷讯的启动条件,规定了拷讯工具的规格,要求制作狱具者签名花押,限定拷讯的部位和拷讯的次数、数量。在规范和限制刑讯的同时,司法官总结历史经验,发展了自西周以来的“五听”审判法。

“五听”审判法是我国古代司法官将心理学知识运用到司法审判中的产物。宋代继续沿用历代“五听之法”,《宋刑统·断狱律》记载:“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14]P475五听之法是审判技术的精髓,是在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升华而成,并且依托于司法官的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根据大量的案情具体加以运用。宋代的“五听”之法运用更加成熟,效果也更加明显,史书里有大量记载。比如,史书上记载的“妇女认领深井尸体”案[16]P302和“庄遵闻哭识奸”案[16]P271。两个案件的正确处理充分说明,宋代司法官利用“五听”之法来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成为一种熟练的审判技术。“五听”之法这一行之有效的审讯技术,需要司法官多年的时间去发展、积累,通过察言观色,并时刻保持着警醒的意识,努力克服虚假因素的干扰,从发现案件的疑点入手,运用“五听”之法加以验证,最终查明案情,既提高了审判效率,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司法的前提,要求司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慎重对待司法的品格,善于运用各种审判技术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正确识别。可以说,事实认定阶段是最能见证司法官的审判技术水平的,也是整个司法审判的最为重要的阶段。现代司法实践中要处理的案件更加复杂,对法官也有更严格的要求,切忌先入为主和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必须排除适用,因此,法官必须通过审判技术的有效运用来正确认定事实,为公正司法创造基础性条件。

(二)裁判依据的选择

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官依据什么标准采用什么方式处理案件,这同样涉及审判技术的问题。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裁判依据选择的统计,可以看出法律是当然的裁判依据。同时,与前代比较,宋代的裁判依据也注重情理因素,情理法更加紧密结合,裁判更有说服力。

第一,法律是当然的必选的裁判依据。宋代注重引用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14]P484,在判决书中常见“在法”、“揆之条法”、“准敕”等,“以法律为依据成为处理民刑案件的首要原则。法的客观性进入了宋代法官的视野,以法的功能确定人的财产利益边界是宋代司法的基本原则”[17]P315。在宋代援法裁判中,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区别对待,这也是审判技术的运用。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援引法律。法律是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也是司法官裁判最直接的依据。宋代判词的显著特点就是直接引用法律。司法官胡石壁说自己自当职到官以来,“每事以理开晓,以法处断”[4]P280,在审理案件中注重法律的适用。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大约有20%的判词都是引用法令条文进行断案的,因为“法令所载,昭如日星”[4]P553,司法官断不可绕开法律随意裁断案件。例如,“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一案的裁判中,开头就是:“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儿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卖,亦不得自佃赁”[4]P104。裁判展现的是典型的三段论式:法律规定——事实经过——判决结论。援法判案是基本的司法裁判方式,这既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增强裁判的效力,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二是解释变通后援引法律。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其通常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这就使得法律带有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司法官的审判智慧,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弥补法律的不足,丰富法律的内容,最终有效地解决问题。比如,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解释以澄清法律的概念,弥补法律的不足。在“立继与命继不同”一案中,司法官给出的解释是,“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而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尊亲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产三分之一。”[4]P266简短的解释说明了立继、命继两个法律概念的不同,并把裁判的理由说明白,这是司法官智慧的表达。司法实践中通过运用法律解释能够丰富法律内容,让人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有助于法律的实施。三是运用法律推理技术。法律推理是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目的在于为法律适用的结果提供正当性理由。法律推理有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类。形式推理就是在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直接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推导出判决结果。形式推理最典型的就是三段论。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无法进行形式推理的具体案件中,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法律和案件事实进行反复分析和比较,最终得出最佳处理结果。实质推理是法律实践中不可缺少的活动,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领域中有三类情形:(1)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真正选择的情形;(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18]P498在上述情形下,由于缺乏形式推理所需要的法律大前提,法官无法通过形式推理的方式来处理当前案件,但是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就要结合对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和立法目的进行推理,对案件做出最终的裁判。实质推理的主要形式是运用法律解释,参考司法判例,参照公共政策,进行利益衡量和选择。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方法,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宋代司法官居于案件的主导地位,面对复杂繁多的案件,司法官也注重运用推理技术进行案件的具体分析处理,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运用到具体的生活中,帮助法官把握案件的关键点,从细节处着手,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社会环境、先前的判例和立法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最终对案件做出适当处理。

第二,情理法兼顾是裁判的最优选择。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也是具体的、复杂的,这必然会出现法律与情理有时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形。面对这种局面,司法官不是简单的选择完全依法裁断或依据情理断案,而是要善于调和两者的矛盾冲突,最终实现情理法的兼顾,这确实又是对司法官智慧和审判技术的挑战。通览宋代的司法实践,宋代司法官善于将法律与情理融合在一起,“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4]P311,司法官能够从情理的角度发现其裁判的依据,在遇到特殊案件无法直接援法判决的时候,会采用情理作出裁决,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或者调和法律与情理的冲突,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宋代司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参以人情”,并非抛开法律完全依据情理进行裁判,而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法律灵活判决。司法官坚持以人证、物证为基础,依法理裁断,这是宋代司法官的司法审判技术的体现。例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田产”案中,兄弟熊资死去留给妻子,另外两兄弟在其死后想让自己的儿子作为熊资的继承人,其实本质上就是为了争夺财产,司法官并没有完全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将财产判给两兄弟的儿子,而是考虑到死者的妻子和儿子将来的生活,结合情理,最终判令三人均分。

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单纯依靠法律的形式逻辑并不能回应社会提出的新的需求,需要借助法外的情理来解决法所不及的情况,将情理法有机结合,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和教育。宋代司法官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依法而断,或者变通适用法律,或者索性依情而断,有时甚至以情曲法,把不合‘理’视为比不合法更严重的犯罪。但宋代士大夫对情理的追求并没有完全脱离法律而走向纯粹的道德世界”[19]P89,他们力求法律与情理兼顾,两者相辅相成。法律与情理的综合运用,是宋代审判技术的凝练,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基本功能。这告诉我们,法治下的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法不容情”不是最好的法治实践形态,法律是有温度的,法律也要体现人文关怀,法律的温度和人文关怀就在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法律实践中。

(三)裁判方式的运用

案件事实查明之后如何进行裁判?究竟是采用调解结案还是判决,考虑不同的裁判方式可能带来的效果,比较裁判方式与效果之间的融合度,作出合适的选择,这也是司法官审判技术的重要方面。

第一,善于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和裁判是纠纷解决的两种基本方式,相对于司法裁判,调解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方面调解结案效率高而成本低,而且通常能够令案件当事人相对满意;另一方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官也是尽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并注重对当事人的劝解和教育,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比如在“兄弟侵夺之争教之以和睦”案件中,司法官“以诚心实意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进行调解,兄弟二人当庭和解[4]P269。通过调解结案,尽快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宋代司法官面对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都会“多加劝释”,尤其在涉及亲属之间的诉讼,考虑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每以道理训谕”。为了使得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司法官必须进行利益的平衡处理。例如,在“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一案中,母亲告儿子争财产,司法官胡颖将儿子李三押回家中,向母亲及其他家人进行拜谢,邻里相劝,最终免于处罚,并劝说“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希望“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4]P362,达到了让母子重修于好的效果。

与前朝相比,宋代在司法审判中更加重视调解方式的选用,这是我国古代社会发展到宋代的诸多社会条件所决定的,熟人社会和血缘伦理关系是客观条件,官府谋求“无讼”是主观动机,而民众对诉讼行为的经济考量则是司法官通过调解结案的重要原因,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日常矛盾纠纷是官府和民众共同的期盼。当然,司法官进行调解“绝非不讲原则,不顾法纪,一味和事老性质的举措,而是一种建基于情理法之上的‘致中和’的司法艺术。……调解的终极意义,在于激发争讼之人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使之回到善端。”[20]P298所谓“致中和”,指的是一种和谐,一种平衡[21]。宋代司法实践中注重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大量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不大的纠纷基本上是寻求法律以外的途径来解决,这种特点很切合社会实际,不仅花费低廉而且行之有效。这些非法律化的社会手段(指解决纠纷的各种方式方法)在维持社会价值以消弭冲突的同时,为乡村社区提供了符合这种价值的行为准则。”[22]P88司法审判不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唯一途径,应该结合社会发展变化,不断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和创新司法为民便民的具体措施,推动公正司法。

第二,对于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及时判决。判决比调解更有约束力和强制性,若要判决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官也要善于运用判决技术。例如对“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一案,司法官最终采取裁判方式对李文孜的叔父进行了惩罚并“监还所夺去李文孜财物、契书等”。司法官对本案选用合适的案件处理方式,采取判决的方式,而没有采取通常对邻里熟人纠纷采取的调解方式结案,目的在于让其叔父感受到判决的震慑性以更好的保护李文孜,同时能够使年幼的李文孜将来的生活有所保障,因此,最后判决将财产“官府租课,府学钱粮”,将李文孜送进学府,等到李文孜成年后“候成丁日给还”。本案采取判决方式就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切实的保护,司法官审判技术的巧妙运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审判技术的具体运用是审判活动的精髓。宋代在审判技术的具体运用方面,积累、概括了当时的司法实践经验,遵循了审判实践的基本规律,弱化主观口供强化客观证据的适用,审讯中“五听”之法的运用,运用情理法作为裁判依据等都说明宋代审判技术的创新发展。宋代的司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仅关注案件本身,还关注案件中的人以及案件与社会的互动,不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司法官通过审判技术的运用,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追求实质正义和目的正当,这是宋代司法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生动灵活的展现,是宋代司法独特的魅力所在,也是宋代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制成就最高的朝代”的显著标志。

当然,我们要正确认识审判技术在实践中的具体作用,尤其必须注意两点:第一,审判技术虽然能够促进公正司法,但是,审判技术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它并不能保障司法正义最终得到实现。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司法官面对复杂案件束手无策案情无法查明的情况,也存在司法官利用审判技术谋求不当目的之情形,比如,“五听”审判法既能够帮助法官通过察言观色查明案情进行正确裁判,也为别有用心的法官枉法裁判提供了机会,这从反面告诉我们,司法审判技术是技术手段,其价值是中立性的,关键是掌握在谁手中,为谁所用,谋求什么目的。这再次说明,法律职业者必须德才兼备,要具备为社会正义事业而奉献的品质和才能。第二,宋代审判技术的具体实践是传统社会法治不健全条件下的产物,其中存在着与当代法治基本精神完全背离的情形。比如,司法裁判应该以事实为基础,而宋代司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不仅仅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也包括许多案外的事实,而且“传统法官总是将法律与事实糅合在一起,导致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很低”[23]P87;宋代司法官非常重视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考虑,为追求司法审判的目的正当性与实质合理性,完全掌控审判的手段与过程,基本没有程序正义意识;等。宋代司法官的司法实践显然与当代法治强调的“法律至上”和“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等基本要求是冲突的,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们既要“不忘本来”,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弘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也要时刻警惕和努力克服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树立关于审判技术的科学的价值观。

四、审判技术的实践效果

审判技术是司法实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发展和运用审判技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正司法,推动法律的实施。如果审判技术能被司法人员正当运用(这一点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无论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对于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以及推动法律的发展来说都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一)推进司法公正

司法是通过适用法律来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裁判的直接结果首先应该要实现个案正义,因为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必须追求公正价值,司法不公是社会最大的不公。如前所述,司法官面对的具体案件往往复杂多变,有时真相难以查明,有时于法无据,找不到直接的裁判根据,有时案件涉及到的利益多元,等等,面对诸如此类的情景,法官需要恰当运用审判技术。审判技术的运用首先会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审判及最终结果,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利益相关当事人围绕纠纷事实与法律而展开的一场智力角逐,而司法官是这场角逐的裁判官,司法官审判技术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和案件质量的高低,决定着该案的正义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实现的方式。

通观两宋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官)在正义问题上有实质正义的价值倾向,法官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中,不死扣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23]P84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和结果正当,宋代司法官们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处理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非常注重审判技术的运用以求达到理想的效果,实现司法的基本功能,满足当时历史条件下民众对社会正义的需求,因此,“(宋代法官们)能够根据具体个案事实,在综合考量法意法理、民意民情、风俗习惯、血缘伦理的基础上,以‘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与精神,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和判决的社会良性效果,解决了法律僵化滞后与社会变动不居之间的张力,较为彻底妥当地化解了亲属间财产纷争,维护了血缘伦理亲情与家庭和谐。”[24]

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也注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索和选用合适的审判技术和方式以争取最优处理结果。比如,面对社会发展和转型对家事审判的新要求,山东德州武城法院注重审判和调解多种方式解决家事纠纷,把调解方式贯彻运用到整个审判过程中,并且用社会力量来化解家事矛盾纠纷;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在家事审判中创立“乡绅乡贤模式”,邀请本乡本土名望人士参与调解,发挥其教化职能,从单纯强调结案率到注重案件处理的最终效果,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在新时代要推广以群众工作方式为主要特点的“枫桥经验”,强调的是要创新司法实践中的群众工作方式方法。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努力探索发展并正确运用司法审判技术,推动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

(二)加强对民众的宣传教育,推动法律的实施

法律与道德是社会生活中两种最基本的规范,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通过司法审判技术的运用在追求最佳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会促进社会道德的提升。在具体的案件中,司法官通过审判技术的运用不仅会使裁判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利于裁判的执行,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扩大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对广大社会主体而言则是生动具体的法律宣传教育,有助于法律的实施。

宋代的审判技术的运用体现了司法官通过审判进而教化民众以实现古代对“无讼”理想社会的追求。面对好坏善恶和大是大非,司法官通过判决书的说教,注重审判技术的创新与运用,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并宣扬主流价值观。比如,马亮任潭州尚书期间,村里有亡命徒为村患,有村民将其杀掉,按照法律规定“或有谋杀,在法当死”,但是考虑到村民主观上并非谋杀,而是为民除害,造福一方百姓,司法官认为村民杀人的行为“于法不合,却情可矜”,最终对于村民杀人的行为从轻处理,通过司法判决方式向社会宣示是非善恶的不同结果。为达到令当事人息诉服法的效果,稳定社会秩序,司法官要运用审判技术,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理由和根据,向当事人和民众进行法律与道德教育。比如,在“母讼子不供养”[4]P364案中,儿子不赡养其母,比照宋代法律,构成不孝之罪,考虑到儿子因为太过于贫困潦倒,无力赡养母亲的情况,司法官胡颖判决本州资助五斗,释放了儿子,并对儿子救济,使其“仰革心悔过,以养其母”。这样的裁判不仅对于当事人具有教化的作用,而且对于司法官所管辖的整个地区的民众具有教化意义。裁判不仅肯定了赡养的法律义务,同时满足了世人对于此类案件的道德情感要求。有了这样的宣教作为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就会信服法律,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会得以彰显,这时显现出裁判技术的重要作用。裁判文书注重情理法的协调以及注重说理与论证,有的苦口婆心、温情感化,有的义正言辞、批评严肃,或思想深邃、文字清晰,通过对典型个案或者类似案件进行庖丁解牛般的肢解,对其中的事实、情理、法律等细节进行深化分析,通过具体司法实践对于广大社会主体进行具体生动的法律与道德教育,实现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人人和睦相处的“无讼”境界。

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一味片面追求“无讼”,因为诉讼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关键是在诉讼发生后如何有效和彻底解决问题。宋代司法实践启示我们,面对新时代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法官要善于通过审判技术的运用在化解矛盾的同时,注重弘扬社会主旋律,提升全社会道德水平,努力建设一个民主和谐文明的美好社会。

(三)推动法律的发展

审判技术是推动法律变革的重要途径。通过对大量具体案件的审判技术的运用及其效果的研究,把握司法审判的内在规律性要求,把其中的部分审判技术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司法官通过审判技术的运用能够对案件做出合理的裁判,裁判结果的合理得益于审判技术的运用,实践中司法官并不是严格的照本宣科,而是总会对法律文本进行法律解释和变通适用。令人信服的判决反过来进一步促进民间难以解决的案件向官府寻求救济,扩大了法律的调整领域。司法官结合自己的法律实践,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使法律规定更趋合理。为了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司法官还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进而上升为法律的整理编纂,将各种法律“分门修纂,别为一书”,同一类别的规定编撰在一起,对法典进行编纂,不仅提高了立法技术水平,也推动了法律的实施。

司法审判技术的运用实践不仅是对立法的检验,也是推动法律发展和完善的重要过程。尽管不同国家对法官是否具有“造法”功能看法不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过程是一个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先例、规则、逻辑、传统、习惯等作出一个比较正确的裁判的过程,法官要将各种因素融合酿造,而这一过程又不可能是随意进行的。司法实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需要法官进行许多创新性技术操作,法官要反省自己的思想和价值追求,要仔细掂量处理案件过程中各种可能冲突的因素,综合运用哲学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来正确处理每一个案件。也正是借助于这种具体的司法实践,司法官熟练运用审判技术,不仅有效解决矛盾和纠纷,推广了法律和基本道德,也使得法律自身借助于一个个具体司法裁判不断发生变化,“这些变化,由于是从这个或那个案件中制作出来的,也许不曾被视为重大的变化。然而,当这一过程延续贯穿了多年之后,变化的结果就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补充或修饰;它已经是一种法律的革命和蜕变。”[25]P13宋代审判技术的运用对于推动宋代法律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宋代司法制度,在前朝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改革和补充,使之日臻成熟,从而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11]P8

历史是不断发展的,审判技术也与时俱进,从古代经验为主的样态发展到以网络智能技术为标志的当代形态,但是,审判技术依然是司法实践具体生动的表现方式,依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新时代,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推进,“司法作为政治目标实现工具的功能在逐步淡化,发挥权力制约、社会整合的功能得到增强。与此相应,司法的目的已经调校至‘解决纠纷’,”[26]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更加凸显,审判技术也将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 参见李交发的《法律文化散论》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276页),该文对我国传统司法审判技巧进行了归纳分析,重点分析了“刑讯术”、“‘五声’审判术”、“‘情’审术”。

② 参见胡玉鸿:《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技术》,http://law.fzu.edu.cn/html/xyxw/2018/05/15/da19dde1-f46e-48f8-8cf5-6eae7b112334.html。

③ 参见《汉书·贾谊传》。

④ 参见《汉书·陈宠传》。

⑤ 参见《唐律疏议·名例》。

⑥ 参见《论语·为政》。

⑦ 参见《朱熹·论语集注》。

⑧ (美)劳伦斯·鲍姆在《法官的裁判之道——以社会心理学视角探析》(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6页)一书中,总结了对法官司法行为研究的成果,认为可以归纳为三种理想模式,即法律型、态度型和策略型。其实,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司法行为通常都带有混合型的特点,原因就在于对司法行为的价值追求是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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