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逊诉合众国案视角下的品格证据规则之例外

2018-02-07 19:58宋洨沙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0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控方证言

文◎ 宋洨沙

品格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刑事审判中基本的证据规则,也是学术界探讨的最为频繁的关联性问题之一。简而言之,根据品格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禁止将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随着大量有关品格证据的判例与逐渐发展壮大的成文法体系,一次又一次对品格证据规则进行修订补充,使得品格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庞杂,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引起颇多争议。

1948年的迈克逊诉合众国 (Michelson v.United States)案[1]是阐释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外的经典案例之一。根据Westlaw的统计数据,截止2005年9月,该案被援引超过2600次。从这一案件判决引发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品格证据规则的演变与发展。

一、案例概述

被告人所罗门·迈克逊是一名二手珠宝商,他被指控向正在对其进行调查的联邦税务署官员行贿。庭审中案件的争议点在于,控方提出的证据显示,税务官作证双方约在酒店的会客室见面,被告人带给他一个装有5000美元现金的包裹。而迈克逊辩称是税务官对其进行威胁并主动向其索贿,自己只是中了圈套。当时酒店房间已经被监听,虽然速记员对监听情况进行了记录,但囿于设备条件所限,很多谈话内容并没有记清楚。因此,案件的关键问题取决于陪审团选择相信税务官的证言还是被告的辩解。

在庭审中,辩方传唤了5名品格证人,他们证实已经认识被告人15至30年的时间,他具有诚实、正直的良好品质,是一位守法公民。在随后的交叉询问中,控方提问他们是否听说过被告人在27年前曾因收买偷盗所得物品而被逮捕,品格证人表示对这件事一无所知。初审法官并未排除这个证据,但指示陪审团证据证明力的有限性,陪审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迈克逊被定罪后先后向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不应当允许在交叉询问中向证人提问关于逮捕的问题,强调逮捕是在很久之前发生的,并且这一事实与指控的犯罪并不具有相关性,然而上诉均被驳回。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并不推测被告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品格,它只是封闭了控方提出有关品格、性情、名誉等事项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普通法,控方不得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以证明他犯有被指控之罪的倾向性。但是,如果被告人决定传唤品格证人来证明其良好的声誉,控方可以在交叉询问中向证人追究询问被告人的品性问题,目的是弹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这样就可能会提出相反的证据。在本案中,辩方提出的诚实、守法的品格证言本身就比指控犯罪的范围广泛很多,控方的真实目的是说明被告人的品格证人并不十分了解他是怎样的人,收买赃物的行为与“诚实守法”的描述不符,所以他们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言是不可靠的。因此,虽然因收买赃物而被捕的行为与被指控犯罪无关,但也能检验被告人的品格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在品格证人回答问题时,他所作出的证言只能以他了解被告人的名声为目的,而不得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目前正在被审理的案件中有罪,或者证明被告人还犯有其他罪名。

二、迈克逊案对品格证据规则例外的拓展

迈克逊案的判决拓展了品格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并对未来的审判中判断品格证据能否运用产生重大影响。其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第一,控方不得提出被告人品行恶劣的证据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但允许被告提供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证明其无辜;第二,在被告人主动提出良好的品格证据后,控方可在交叉询问中进一步挖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各种信息,甚至提出相反的证据;第三,根据辩方作出的相应申请,法官可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提醒在交叉询问中获得的信息证明作用有限,只能评估品格证人的可信度,而不能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和第405条基本吸收了上述内容,第404条(a)关于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1)由被告人提出自己品格的相关特征的证据,如果被采纳,则检察官可以提出品格证据以反驳;(2)除第412条规定外,被告人提出有关刑事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可以采纳,那么检察官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并且可以提出被告人同样品格特征的证据;(3)在谋杀案件中,检察官可以提出被害人性情温和的品格特征的证据,以反驳被害人是首先寻衅滋事者的证据。[2]第405条规定了证明品格的方法:一是名声或评价,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二是特定行为实例,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由此,英美证据法确立了品格证据排除的例外之一——“开门原则”,即被告人一旦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对他人的品格进行攻击,就等于将品格置于争议之中,这种情形下将会引起法庭对其品格的交叉询问,即为控方提出相应的品格证据予以反驳打开大门。当被告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或辩方品格证人提供证言时,控方可在交叉询问中将不良品格用于质疑被告人证言的可信性。对被告人品格的质疑的提出通常包括几种情况:被告人自己提出不良品格的证据;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良好品格的证据;被告人攻击控方、控方证人、被害人的品格,或者攻击同一案件中的其他共同被告人。[3]在这些条件下,控方可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以降低其证言的可信度。例如,如果被告人指出被害人具有暴力品性特征,控方就只能提出证明被告人有暴虐性格的证据,而不得使用没有责任感、不诚实之类的品格证据来反驳被告人。但是,在对品格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需要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一,对于要询问的特定事项必须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二,这些特定事项必须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品格特质相关。

三、迈克逊案判决之争议问题

迈克逊案之所以如此重要,不仅仅在于其判决对后续司法及立法带来的影响,还在于其引发的巨大争议。

(一)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问题

品格证据规则中存在一系列复杂的理论与例外情况,因此法官通常需要对这类证据如何使用向陪审团作出指示,而这些指示往往会与人的常识相互矛盾,容易使陪审团产生混淆感,指望陪审员完全按照法官的指示看待被告人的品格是不现实的。[4]正如在迈克逊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控方提出的证据仅具有有限的证明力,只能用于证明证人的不可信,被告曾经被逮捕的情况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并无关联,然而问题在于,陪审团能否正确理解并接受这种指示。

这一担忧在品格证据规则的另外一种例外情景中更为明显,即《联邦证据规则》第404(b)条所指出的,某人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其他行为的证据被用作证明其品格,以表明其所为与品格相符时,虽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据被用作证明诸如动机、机会、意图、预谋、计划、知识、罪犯身份同一性或无过错或意外时,具有可采性。例如,为了证明被告实施的其他犯罪在方法上如出一辙,从中可以发现被告人行为方式特征,在著名的“浴室新娘”案中,被告人乔治·约瑟夫·史密斯被控谋杀了其妻贝西·蒙蒂,将她溺死在两人住所的浴缸里,蒙蒂在一份遗嘱中将全部遗产都留给了史密斯。控方出示证据显示史密斯曾经有过几次婚姻,他的妻子们都在将财产留给史密斯后,被溺死在浴缸中。控方的证据证明史密斯在这些案件中做了周密的安排,精心策划行动步骤以造成他不在犯罪现场的假象。最终法院确认了有罪判决。又如为了确定动机而提出的关于品格的证据,关于动机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的身份、蓄意性或者特定意图。如在1995年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中,控方提出证据指出辛普森对其前妻妮可的家庭暴力史,其前妻曾多次遭到殴打并打电话报警求救,表示自己害怕辛普森会对自己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在电话背景音中,可以听到辛普森在对其吼叫。控方提出辛普森过去暴力行为的证据意在揭示其现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意图。

法律禁止由被告人的品格作出他的行为与其品性一致性的推论,但如果出于其他证明目的,就可以理解这类证据的可采性。这就是通过与品格无关的逻辑推论,解释该证据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关系。在推理过程中,不需要对被告人过去的不良品格作出推测,而是要为被告的其他不良行为、多次意外事件找到客观上是否合理存在的理由。在一些案件中,这种推断是非常明显的。如浴室新娘案中,在被告人身上发生的多次类似的意外事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概率。除非事实裁判者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极为不幸的,所有事故都是巧合,否则这种可疑的概率就能够说明如此多意外的不可能性,推断出以往事件与被告人被指控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这类证据可以采纳的前提条件是,在适用时必须依据逻辑上的相关性进行无关品格的推理。这种规定引起的争议在于,关于品格的推测与无关品格的推断之间是否真正存在明确且可识别的差异?在法官对陪审团作出限制性指示,试图指引陪审团对被告人不良证据的考量限定在无关品格的推断范围内时,这些指示是否是有效的?正如20世纪80年代初,H.Richard Uviller教授在关于品格证据规则的评论中认为,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限制性指示是一种晦涩的条文主义的双关语。[5]

(二)对名声证据、意见证据的质疑

名声或评价是证明品格证据的方式之一。在迈克逊案中,5位品格证人从其了解的各个角度证明被告人为诚实守法之人,就是对被告人的名声发表自己的意见。然而有质疑的观点认为,品格证人是否了解27年前被告人被逮捕的事实,影响了其证言的可信度,这一判断具有误导性。

名声应当是某种反复出现、众所周知的东西。传统上,被告人的品格在刑事案件中用于证明其是否犯罪这一争议点时,只有名誉形式的证据才能被使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复杂的都市环境中,想要了解一个人的名声或者其是否被逮捕过,已经成为非常困难的一件事。迈克逊案发生在纽约,在这样的大都市里,消息的传播范围和速度不可能像小城镇一样,因此被告人的朋友不可能了解他生活的点点滴滴,由此否认其证言的可信性也是值得质疑的。

注释:

[1] Michelson v.United States,335 U.S.469(1948)

[2]参见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5,http://federalevidence.com/downloads/rules.of.evidence.pdf。访问日期:2018年5月10日。

[3]参见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5、Criminal Justice Act.

[4] Kenneth J.Melilli,The Character Evidence Rule Revisited,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8,PP.1547-1629.

[5][美]Edward J.Imwinkelried:《一个证据学上的矛盾——基于逻辑相关性之非品格理论为依据的品格证据禁止规则与概率原理》,王剑虹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183、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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