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及取证监督

2018-02-11 17:04陈小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期

陈小平

摘 要: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分子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依法保障权利的职责。为进一步提高贩毒案件的审查起诉质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毒品案件的所有证据。另外,鉴于毒品案件证据收集的难度大,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又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提前介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毒品案件的调查取证。

关键词:毒品案件 证据审查 引导监督

近几年,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数相对其他犯罪案件明显增多,且许多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毒品犯罪不断攀升,形势逼人。作为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分子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依法保障权利的职责。为进一步提高贩毒案件的审查起诉质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笔者结合毒品案件办理中遇到的证据审查实践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求有助于办案实践。

一、毒品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思路

(一)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说明

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说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破获案件的过程说明。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说明往往可以反映出案件的由来、线索、侦查时间、抓获时间、抓获地点、抓获方法、抓捕时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工具等物品情况。这些情况可帮助公诉人分析案件侦破是否自然,是否合乎规律,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可信等。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说明,内容往往过于简单,不能完整反映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的经过。审查和运用抓获经过时,首先要注意形式审查,审查是否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单位盖章、出具日期等;其次审查是否详细载明了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技侦手段、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数量以及抓获时的具体情形等细节。如,莫某贩卖毒品案,侦查人员在拦截莫某停车检查时,其不管不顾,猛力开车冲开栏杆逃窜,最后在不远的下一站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从车上缴获大量毒品。莫某归案后始终否认其知道自己车上有毒品,否认自己是去售卖毒品。本来根据莫某开车逃跑的情节一般可推定其知道车上有毒品,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只记载了抓获莫某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数量,却未记载莫某开车逃跑的细节。后来侦查机关为此补充出具了抓获经过说明,才进一步强化了其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二)毒品、包装物

毒品系违禁物品, 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不将毒品实物一并移送,只移送查获毒品的照片。因此,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侦查人员是否对毒品拍摄了照片附卷;二是结合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确定拍摄的照片毒品种类、被查获时毒品的包装、分装情况等,是否一致。毒品的包装物,往往体现了毒品当时包装的状态、特征,可以起到印证卖毒者与买毒者之间陈述毒品交易细节的一致性,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也有助于避免因贩毒次数多、毒品种类多而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如,黄某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车上查获了毒品冰毒、麻古,这在抓获经过中已载明,案件移送起诉后,发现拍摄的照片中只有冰毒的照片,而没有麻古的照片,于是联系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称可能麻古未拍摄照片,但由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实物已不存在,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黄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而无法认定其贩卖麻古的事实。

(三)电子秤、剪刀、封口塑料袋、小汽车等作案工具

贩毒分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通常要用到电子称、剪刀、封口塑料袋、小汽车等作案工具。电子称用来称量毒品,剪刀用来分割毒品,封口塑料袋用于分装毒品,小汽车通常用来运送、交易毒品。在审查这类证据时,一要审查是否有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审查其来源是否可靠、合法。审查时注意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是否载明扣押了行为人持有的电子秤、剪刀、封口塑料袋,还要注意相关照片上是否有电子秤、剪刀、封口塑料袋,必要时也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搜查和扣押物品情况。二要审查这些物品是否及时送往检验、鉴定、辨认。在多数的贩毒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制毒场所、小汽车进行搜查时,几乎都可以搜查到电子秤、剪刀和大量的封口塑料袋。只要能确认电子秤、剪刀和封口塑料袋的所有权属于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就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因为,几乎没有人会将毒品称量后进行分装,实行定量吸食。一般情况下,可以将电子秤、剪刀、封口塑料袋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贩毒主观故意的证据。

(四)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是确定贩賣的物品是否是毒品、是什么种类的毒品、毒品的含量是多少的重要证据,是贩毒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在审查该类证据时,一要注意审查送检检材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二要审查检材的保管和送检过程。检材是否单独保管,是否与其他物质混合,送检时间与案发之间的时间间隔,因为如果时间较长,毒品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均可能发生变化。三要审查检材的取样是否合适,检材是否具有代表性。检材提取必须随机提取,且提取的检材样本数量能够合理代表被查获的物品。四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委托人、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是否有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和条件,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情形,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意见的表述是否准确等等。

(五)电话通话清单、银行资金往来单据

贩毒案件中,手机、电话机通常是毒贩之间相互联系的主要工具,银行也是他们之间经常进行毒资往来、转移的中介。犯罪嫌疑人与上家或者下家联系的通话记录,一般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通话频率高,尤其是在联系毒品交易的前后时间内;二是深夜或者凌晨通话较多。在审查通话记录清单时,不能作简单的形式审查,要注重三个方面:一是可以详细统计相应时间段内的通话次数、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统计主叫、被叫情况,白天与晚上通话情况,一次最长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等,继而审查犯罪嫌疑人对其通话情况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常理,不正常的通话记录可以否定其不合情理的辩解。二是注意审查通话记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否相互印证,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电话联系毒品,就应核实通话记录,以补强其供述的真实性。三是注意审查通话记录可否作为补查证据的线索。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资金是否是毒资,还可以提供其上下线的线索情况。毒贩之间通常有大笔资金的往来,尤其是大宗买卖,若毒贩平时没有什么正常的经济收入,也没有做什么生意,却经常有大笔的资金出入,则基本可以判定该资金是毒资。

(六)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不重视贩毒案件的现场勘查,认为没有多少线索及证据价值。然而,较好的现场勘查可以客观地记录在现场发现的与案件相关的物体特征和环境情况,尤其是对查获毒品的现场,记明查获毒品的具体位置、毒品的数量以及周围环境的具体情况,若现场交易地点有摄像头,那更加为寻找新的证据提供了线索。毒品犯罪现场的勘查细节记录可以用来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真伪,有助于将这些从犯罪现场获取的证据与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在毒品犯罪现场遗留的带有犯罪嫌疑人唾液的烟头或者毛发,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交易现场;毒品犯罪现场遗留的毒品粉末等可以证明犯罪行为人在现场从事了与毒品有关的活动等。犯罪嫌疑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可以为侦查人员找到交易地点并进行现场勘查,也可以印证毒贩供述细节的真实性与否。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找出毒品的卖家、买家,可以将贩毒行为人直接连接起来,尤其对于那些使用假名、绰号的贩毒案件起到关键的链接作用。在对指认、辨认笔录审查时,应注意审查辨认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是否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是否有暗示、提示、指认嫌疑,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对象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七)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形成需要经过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因而对毒品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的情况: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是其亲自看见还是道听途说、泛泛而谈;证言内容是否是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暴利、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是否提供;证言笔录是否是在证人处于毒瘾发作、中毒麻醉状态的情形下形成;证人证言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并签名捺印等等。一般情况下,对于公众而言,毒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物品,很多人对毒品没有认识或者认识有限。相反,有毒品犯罪经历或者吸毒的人员,对毒品的种类、性质就较为了解,其所作毒品情况陈述可能更为客观、准确。案发后证人的作证时间往往与其陈述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时间会有一定的间隔,如果时间间隔较短,其陈述的真实性就较高,反之则可能不真实或不够真实。

(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贩毒案件中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毒品、赃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通常能决定某起犯毒事实能否被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6款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审查时需要注意:一是对于“零口供”的案件,不能一概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供述和辩解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可以在其供述和辩解中寻找与其他证据相联系的细节证据,用于与其他证据相连接、印证。如,符某某、覃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符某某自始至终均否认其有贩毒行为,但其不否认认识覃某某,而且供认其与覃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到海口后同居在一起,其没有找到工作,没有什么正当收入。而其情人覃某某供述该毒品系符某某的,其是受符某某的指使帮符某某贩卖毒品,也证实符某某没有工作,无正当经济收入。买毒者王某某也供述其是向符某某联系购买的毒品,由覃某某运送过来。结合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大量现金、银行卡、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该案即可认定符某某的贩毒行为。二是对于不稳定的口供,要仔细审查供述的时间、地点、供述与翻供之间的时间间隔、供述与拒供时的讯问人是否相同等细节。三是毒品犯罪的共犯,有的作有罪供述,而有的拒绝供述犯罪事实。在核实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矛盾,排除栽赃可能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盡力让作有罪供述的嫌疑人坚持其供述,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质证,驳斥其他拒绝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四是对于毒品、毒资均不存在的案件,如果各犯罪嫌疑人均作有罪供述时,审查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毒资的支付方式等细节上是否一致。另外,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可通过审看同步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体检笔录、医院体检笔录,看守民警的谈话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说明、同监犯的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引导监督

鉴于毒品案件证据收集的难度大,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又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应通过提前介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毒品案件的调查取证。

(一)引导侦查机关规范侦查取证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为了早日破案,常常从突破口供入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拘留后,不依法及时送往看守所关押,而是关在办案机关进行口供突破,两天不行,就三天,三天不行就一个星期,甚至更长;还有的使用吊打、殴打、锥刺等暴力行为或车轮战、疲劳审、强光长时间照射、冷空调长时间吹等方法进行刑讯逼供,直至获得有罪供述,然后感觉大功告成。《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因此,公诉人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些容易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对侦查机关指导、监督、纠正,一方面可以增强证据的可采信、指控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因刑讯逼供而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

(二)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

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收集其他客观性证据;只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贩毒案件中,要引导、监督侦查机关注意收集以下容易忽视的证据:第一,要注重对毒品交易现场、毒品藏匿现场、抓获现场、毒品缴获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或摄像,并制作规范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详细的现场勘查、扣押笔录可以查获一些重要的线索,可以起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的细节印证作用,形成锁链。第二,要注重及时收集通话记录、车票、机票等印证其贩毒行为的其他证据。公安机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对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手机、通话记录、运输毒品的车辆、携带毒品的工具、车票、机票等与案件有关的能够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进行收集,对不能提取原物的,要当场进行登记并拍照、录像进行固定,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环环相扣,防止因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的改变而导致案件被降格处理或做无罪处理。第三,要注重对毒品含量及成分的鉴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做成份鉴定,但却容易忽视含量的鉴定。我国刑法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排斥对毒品进行含量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为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准确量刑,侦查机关应对查获毒品的含量进行分析,尤其对有掺假可能的毒品更应做含量鉴定。对毒品犯罪来说,所犯罪行主要体现在犯罪毒品的数量、质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毒品数量直接影响量刑轻重,毒品的纯度无疑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如果不考虑毒品含量问题,就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量刑,显失公平。另外,从物证角度来说,物质有常态和非常态,非常态的毒品由于摻杂了其他物质成分,需要经过加工或者还原才能吸食,因此,非常态的毒品在含量上不如常态毒品高,在危害性上也不如常态毒品直接。特别是毒性相当的混合毒品,必须通过含量分析,确定其主要毒品成分。同时,对毒品进行含量分析,有助于法院准确量刑,也有助于查清毒品来源,辨别某些言词证据的真伪。第四,要注重依法进行辨认,并规范制作辨认笔录。要注重犯罪嫌疑人之间、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相互辨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辨认通常能起到重要的连接、形成锁链的作用。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忽视辨认,有的只注重犯罪嫌疑人甲对乙的辨认,却忽略乙对甲的辨认,还有的注重了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却又忽略了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如,黄某娇等人贩卖毒品案,黄某娇供述是吴某某的一个朋友前来接货,吴某某供述其让林某某帮忙接货,林某某供述其帮吴某某从一中年妇女处接到一盒东西,其在吴某某婚礼上见过这名妇女。从林某某的供述看,林某某对黄某娇的外貌特征印象比较深,但侦查人员却没有让林某某辨认黄某娇。另外,侦查人员也没有让被告人对涉案车辆进行指认,案卷中也没有涉案车辆的照片及资料。第五,注意收集监控录像。有些毒品交易发生在某某小区、十字路口等有可能装有监控录像的地方,若能收集到该监控录像,将对证据的补强、证据之间的印证、连接、犯罪嫌疑人贩毒行为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

(三)注意对侦查机关遗漏罪行、罪犯的监督

贩毒案件中,毒贩通常多地、多次、多人作案,将毒品贩卖给多人,也通常与毒犯之间有联系。而侦查机关抓获某犯罪嫌疑人(假设为甲)某次贩毒后,毒贩通常只供述该次贩毒事实,而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假设为第M次)或其他同伙(假设为乙);或者,毒贩(甲)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第B次)或其他同伙(乙),却因为公安机关惰于查找相应同案犯、证人或其他证据,致使其他犯罪事实(第M次)或其他同伙(乙)不能认定;或者,A地公安机关抓获毒贩(甲)某次贩毒事实,毒贩(甲)还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第M次)及其他同伙(乙),A地公安机关却因未抓获乙而无法认定甲的第M次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乙的犯罪事实,假如此时刚好B地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甲)的同伙(乙),乙也供述了甲的犯罪事实(第M次),而两地公安机关却均未联系、沟通,就容易遗漏甲的第M次犯罪事实及乙的罪行。因此,公安机关在抓获某犯罪嫌疑人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上下家线索,积极寻找相应证据,以免遗漏罪行。如,莫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毛某于2012年12月初及中旬两次卖给莫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496克,其中第二次在准备交易996克时被当场抓获,莫某某被逃走。毛某到案后供述了该两次贩毒事实,而莫某某此时未归案,毛某第一次贩毒事实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毛某的第二次贩毒事实。时隔不久,莫某某被抓获,莫某某供述了其向毛某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496克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此时却忘记追诉毛某的第一次贩毒事实,后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该遗漏罪行,才予以追诉。

(四)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对“特情”的规范使用

司法实践中因“特情”引诱他人进行毒品犯罪从而被撤回起诉或判无罪的情况常有发生。公安机关在使用“特情”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情”人员登记在册、培训,制定相应制度,规范其“特侦”行为,禁止特情人员故意使用非法手段诱使他人犯罪。在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对使用了“特情”的案件应作出情况说明,并附带“特情”的相关材料。公诉人在审查有“特情”人员参与的毒品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特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等情节。

(五)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举报立功线索

贩毒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减轻刑罚、保命,而检举、揭发他人贩毒或其他犯罪线索的情形, 有些侦查机关却忽视或怠于查处该立功线索,以至于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这既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瓦解、打击犯罪,也不利于根据被告人的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当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应加强审查,审查该线索指向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查性,该线索的来源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是否已掌握等等。如,廖某等人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廖某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向该所检举了因犯贩卖毒品罪正在海口市某监狱服刑的李某某另外参与的一起命案,线索明确,具有可查性,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引起重视。案件到二审审查期间,检察员发现该线索后,立即对该线索进行调查。后经查证,李某某伙同陈某、王某等人于1983年4月在广西自治区柳州市由其持刀刺伤被害人朱某致其死亡,后化名曾某文畏罪潜逃至海南。被检举后,李某某对前述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供认不讳,该案告破。二审检察员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廖某具有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