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法学的发展

2018-02-18 08:39常俊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摘 要 二战之后,法理学界产生了一种新的派别——综合法学,这是世界经济政治趋于同一在法学上的体现。综合法学希望通過建立一种“一体化”的法学理论,避免三大法学派“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的缺陷,将价值、形式和事实统一起来。霍尔、斯通、博登海默以及伯尔曼是综合法学的主要代表,尽管其追求综合法学的信念一致,但在综合哪些法律要素的内容上仍然存有分歧,他们各自通过自己的作品及构思,给人们提供了一种综合法学的范本。综合法学是顺应时代的趋势产生发展起来的,尽管其没有取代三大法学派的稳固地位,也对法学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然而,从客观的角度说,综合法学是一种极尽理想的形式,将三大法学综合起来的想法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一种法学理论的短板,以其他来补足,但综合法学的这种做法也展现出其自身重点不明、理论杂糅的缺陷。综合法学的想法是有益的,我们应该以此为基础,通过探索理论本身的系统性,以期建立一种层次清晰、系统明确的综合法学,而不仅仅是三大法学的简单罗列,建立综合法学独有的方法论,以便综合法学更好的应用于实践之中。

关键词 综合法学 事实 形式价值

作者简介:常俊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0

一、综合法学人物与思想

(一)霍尔的综合法学

霍尔是综合法学的首倡者。霍尔反对现代法学中把事实因素、形式因素和价值因素相互分离,认为他们各自把法律中三个不可分的因素即价值、概念和事实人为地分开,限制在或集中在以上三个重要领域中的一个,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霍尔认为,法理学应当分为法律价值论、法律社会学、形式法律科学和法律本体论。霍尔看到现代社会存在的种种问题,认为法律应该力求多元化,多元的法律内容可以应对多元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霍尔认为法学的各个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不能割裂开来,建立一门综合法学是紧要之事。

(二) 斯通的综合法学

斯通认为,近代法学研究应当侧重于综合法学,应当全面而系统地研究法律所涉及到的所有方面,既法律的逻辑、法律的事实和法律的价值等共同构成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学家推论》、《法律和正义的社会性》、《人类法律和人类正义》着重体现了斯通的综合法学思想。三本著作分别从制度规则、正义内容和社会事实方面展现与法律的关系,倡导将三者结合起来,为构建一个综合法理学的体系,需要运用逻辑分析的、正义论的、社会学的方法全面探讨上述问题。

(三) 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制度要恰如其分地完成其职能,就要力求正义的基础上,更加致力于创造一种秩序。正义的实现需要保证法律内容符合道德要求不能违背人的本性;秩序的维护需要规则的明确性,需要人们积极主动的遵守规则的规定。有人可能会质疑此种观点的可能性,正义和秩序追求的是不同的价值,二者如何可能达成一致呢?在一种完善的法律体系中,正义和秩序这一对矛盾体通常是不会有所冲突的。相反地,他们更多的是在较高的层面上紧密联系,融洽一致。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满足正义的基本要求,那么他可能就不能够为政治实体、政治稳定提供和平和秩序。但是,反过来讲,如果没有一种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两者能够同时实现,则正义就更无从谈起。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秩序的存在是以健全合理的法律制度为前提的,而正义则是需要有秩序存续下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正义和秩序这两种为人们所要求的价值综合体,就可以用“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加以概括。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将法律的价值和形式要素相互结合,力图创造一种集多种因素为一体的法学流派。

(四)伯尔曼的综合法学

伯尔曼的综合法学理论与上述法学者的不同之处尤为明显,在他的法学理论中,尤其强调历史的作用,离开历史的法学是空洞的、没有内涵的。伯尔曼认为,所有在社会中得以运行的法律制度都会从他以外的其他东西来获得权威,如若某种法律制度突然经历某种变化,则关于法律权威的渊源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因此法律中大规模的急剧性变化实际上就是非常不自然的。可以看出,伯尔曼拒绝完全断裂的法律轨迹,认为法律的发展应该是有承继的,只有在历史过程中走来的法律更能被人理解和接受。除了重点强调历史的作用之外,伯尔曼认为应该建立一种以价值、形式和历史为一体的综合法学。他认为,以上三个法学派虽然长期以来一直相互竞争,但每一个法学派都曾经孤立地阐述过法学的一个单独重要方面,所以,将这几个方面集中在一个共同关注的中心点上,是非常重要的,也不是不可能出现的。伯尔曼以历史主义为中心,希望打破法律与宗教等二元论体系,建立一种综合法学的理论内容。

二、综合法学的影响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综合法学开始发展起来,他们倡导“一体化的”、“适当的”法理学。反应了法理学从分化到融合的时代特征,也展现了法学理论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展现了各法学流派在理论观点上逐渐展现的“开放性”。这种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内部也有所展现。首先,自然法学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体现了实证主义倾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代表人鲁道夫首先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首次表现上述的实证主义倾向。鲁道夫认为法的观念分为两个部分,即法的概念和法的理念。因此,他为法作出了不同于其他法学派的定义,即法律是独断的、不可违反的集体的意志;而法的理念则是正义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在什坦姆列尔的自然法理论中,已经融入了实证主义的倾向,他将法律的内容分开讨论,不仅遵从自然法理论中法律内容必须符合的条件,也提出了我们应该遵守集体意志的要求。

其次,实证主义法学也作出了让步,最突出的表现是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概念提出了与以往实证主义法学家不同的观点:“实证主义法律是指法律反映或者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事实上尽管如此,但却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哈特在其规则理论中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明显不同于奥斯丁的命令理论以及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对于自然法思想做出了让步。尽管哈特认为法律的有效性与否与法律内容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并无关系,我们并不能从他的思想理论中得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者正义,或者说法律的效力的渊源或根据就必须包括某种正义或道德原则。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哈特的理论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做出了让步。

从上述理论思想上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的矛盾已不像之前的学者们论战的那样水火不容,二者在坚持自身理论不可动摇的基础上开始借鉴其他法学派所存在的优势,完善自己法学理论的具体内容。综合法学恰如其分地成为了符合法学发展趋势的产物。人们理解、观察法律的方法和视角多种多样,研究理解法律的空间也比较大,是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存在的形态和运行机制也比较复杂。分析法学、社会法学和自然法学三大法学派代表了西方对法律考察理解应用的方式方法。对于三大不同学派来讲,其实是源于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需要,片面地强调了法律与上述联系的某一个方面,三大学派对法律的认识,不可否认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整体而言还是片面的,综合法学正是发现三大学派各自具有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开始发展自己的理论,弥补了各法学派本身的不足。

不可否认综合法学所带来的积极意义,但综合法学为了纠正三大法学流派的缺陷顾此失彼,避免这些错误的过程中过于面面俱到,失之轻重,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各大法学派自成体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封闭,要使他们完全统一,融合一体是完全不可能的。综合法学的主张,从方法论方面讲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不太可能实现。综合法学尚未形成有机统一的内部结构,尚处于学科形成的不成熟阶段,只是一种知识的叠加,没有进行理论整合,未达到学科发展的要求。除此以外,综合法学的方法论也是三大法学方法论内容的结合,没有形成自己的方法论内容,不能很好的说服其他学者,应该在此方面多做努力。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英]H.L.A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袁姗姗.综合法学未来的发展之路.法学研究.2016(3).

[4]唐着光.博登海默之综合法学:封闭与开放.研究生法学.2012(4).

[5]马新福、关明凯.法律思维的三个视角.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