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凌珂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生态环境的损害,实为组成生态环境的各类自然资源〔1〕的损害。我国有关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民事立法及其司法规范缺乏秩序效果,致使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困难,进而导致对于侵权人的威慑、预防再次损害的功能效用难以发挥,这也是我国自然资源遭受持续性损害而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事件的重要原因。〔2〕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实行严格赔偿制度。这意味着执政党将会推动立法机关完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立法。对此问题,笔者从比较法视域中发现,美国相关立法及判例有颇多值得借鉴之处。故本文结合美国有关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和判例,就自然资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进行探究。
阐释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自然资源遭受了什么损害”。自然资源是否遭受了损害,遭受了何种损害,目前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践对这些问题争议很大。现今各国对于损害的认定及其赔偿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态度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这表明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认定是一个经过价值评价的法律事实乃至立法事实。〔3〕在古罗马法时期,损害对象以损害对应的各类诉讼程式为根据进行划分,其中确权诉讼是以“物的价值”为诉权内容,即认为损害是物的价值,以特定或者替代的客观交易价值为损失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