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地方官司法问责制及其特征

2018-02-25 03:26:28邢琳
许昌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邢 琳

(许昌学院 法政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宋代司法官吏问责制,学界虽有不乏精彩之作,如王云海、季怀银等人的成果*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季怀银:《宋代司法审判中的限期督催制度》载《史学月刊》,1991年第2 期;季怀银:《宋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载《中州学刊》,1993年第1期;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现实借鉴》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这些都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不过,系统探讨宋代地方官员司法问责制的特征的成果不多,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其尝试,以求对当今中国司法问责制的建设有所启迪。

一、宋代地方官司法问责的法律规制

宋代地方官的司法问责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几乎穷尽了所有司法活动,下面择其要而论之。

(一)诉状受理之责

受理多半与控告联系在一起,即依法决定接受控告。有关诉状受理的机构和相关规定,学界已有研究成果,做了系统的梳理和分析[1]164-174,为了下文论述的方便,这里仅简要而论。

1.应受理而不受理

《宋刑统》规定:“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2]卷24,431对仅限于笞、杖之罚的规定,宋代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是加重惩罚。如宋真宗咸平五年,开封府一妇人在接其父母时,路上被醉人殴伤,诣有司诉冤,“不听”,后妇人投水而死,“上闻其事,大怒,由知府以下悉遭遣罚”[3]卷52,1133。再如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八月,因刘淑知苏州与提刑莫君陈,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事,而被降职[3]卷431,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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