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版权侵权中的平台责任管理

2018-02-27 01:31王文娟
互联网天地 2018年1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义务责任

□ 文 王文娟

一、短视频平台概述

随着网络技术和应用的不断升级丰富,互联网平台融合多个功能于一身,发展成为复合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短视频平台而言,可以同时提供接入服务、内容服务以及平台服务,但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平台服务,即为用户提供上传、分享的平台,UGC内容是短视频平台的核心资源。除了为用户提供短视频分享的平台外,部分短视频平台还会通过抓取内容,根据用户的使用习惯、兴趣等因素,主动为用户推荐其可能会感兴趣的内容,相关内容一般会出现在“推荐”栏。

2004年起,国家版权局联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个部门启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每年针对重点领域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短视频行业中便存在诸多版权侵权现象,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影视作品上传、擅自改编传播他人视频、短视频平台冒充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等等,“剑网2018”便将重点打击领域锁定在了短视频领域。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版权的侵权认定规则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涉及到三方主体,即版权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版权利用人。具体到短视频产业中,即短视频发布者、短视频平台以及其他平台用户。网络环境下,用户数量庞大,侵权行为隐蔽,若想解决短视频行业中的版权侵权问题,重点在于短视频平台的规范和治理,平台作为强势方,需要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义务,违反义务、发生侵权时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美国、欧盟及我国平台责任相关规定

综观互联网的发展,作为互联网发源地的美国在网络立法方面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经验。欧盟对于网络立法一直采取严厉的态度,其相关法律规定十分严格,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网络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地改进与完善,自2016年起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梳理和对比,研究我国目前有关平台责任立法的现状,以对短视频平台责任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一)美国

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广泛采用的避风港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起源于美国,1998年美国出台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于该法中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避风港规则规定于《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第3款,该条款的规定旨在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及产业发展,营造公平、平等的商业环境。由于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限制,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被滥用,美国在关于《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国会报告中确立了红旗标准,即当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事实像一面红旗一样是显而易见的,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均可发现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能再以避风港规则为理由进行抗辩,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判例法系国家,美国于2016年的Vimeo案中再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该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红旗规则应以一般理性人作为判断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权利人承担。

(二)欧盟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创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后,各个国家便开始纷纷效仿,在本国法中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问题进行规定。2000年,欧盟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为“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接收者的存储信息不承担责任应当需要满足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于2015年发布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旨在深化欧盟一体化进程,并于次年发布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第13条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意图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该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存储服务并向公众提供用户上传内容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应当与权利人订立许可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许可协议的实施,或采取措施防止他人通过其服务获取权利人的作品。包含该条款在内的部分条款一直饱受争议,遭到互联网企业等的强烈反对,在2018年7月的欧洲议会投票中,《草案》暂未获得通过,预计会于年内重新进行投票。虽然《草案》暂未通过,但是仍然可以看出欧盟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态度以及企图增加其责任的趋势。

(三)中国

中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2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分为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内容自动传输服务、网络自动缓存服务以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种,第14-17、23条则对“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也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教唆、帮助侵权的认定、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形等。

目前,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规定尚较空白,美国通过判例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条款的适用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考虑从美国案例中借鉴经验。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态度则较为严厉,赋予其较高的义务,我国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国际趋势,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不阻碍平台发展的同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

短视频行业中的版权侵权行为有些是用户实施的,有些则是平台本身实施的,不同情况下,平台承担的责任不同。

(一)直接侵权

短视频的特点即在于时间短、浏览快,某些短视频平台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将完整影片或其他作品分割成无数个短视频,伪装成用户上传至自身平台,使得用户可以以短视频的形式观看完整视频。一方面片段过短,不易被发现,追责上也有难度,另一方面,可以利用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间接侵权

当用户上传侵权视频时,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中立的地位。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其主观要素为主,根据平台对侵权行为具有的过错程度,判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对平台中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当平台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时,平台即具有知道侵权行为的可能,此时,平台应当根据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绝大多数短视频平台均在明显位置设置了举报选项,并承诺将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处理,如抖音即承诺将会在12小时内处理举报信息。举报措施中所需的信息即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通知书的内容,构成合格的通知,短视频平台的这一做法为权利人维护权益提供了便利,相应的处理也十分及时。不过,权利人维护权益的途径不应当局限于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短视频平台也应当同样采取相应的措施。只要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可免除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平台应当且有能力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当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侵权内容出现在短视频平台的明显位置时,视为短视频平台应当知道相应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此时,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而不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若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短视频平台从用户提供的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的,如通过短视频获取广告收益时,同样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除此之外,短视频平台在利用技术手段根据用户兴趣进行推荐时,也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推介技术虽然不具有任何的指向性,但是短视频平台旨在以此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具有主动性,并从中获益。在使用该技术的同时,平台应当对推介内容进行审查,不应以技术中立为理由,逃避责任。若在相应短视频中存在侵权行为,平台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平台通过推介技术支持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则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教唆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短视频平台责任中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在平台责任方面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当中,仍会遇到许多问题,短视频平台在承担责任时,依然有许多困难和阻碍。

(一)面临问题

1、立法分散且用词不统一

我国有关平台责任法律层面的规定仅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其余规定均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当中,法律层级较低。且在各个规定中关于平台责任的用词不统一,其中,在主观要素方面,《侵权责任法》中使用的是“知道”,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使用的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平台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中平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两个规定法律层级不同,适用范围也有一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也使得我国的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一定瑕疵。

2、司法认定标准有差异

平台责任虽有立法,但在实务认定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多样性,使得各个短视频平台的运营模式多种多样,不同类型的平台只能适用同一条款,为侵权责任的判定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短视频时间短、数量大的特点,为损害数额的认定增加了难度。由于缺乏典型案例的指导,增加了实务中的审判难度,各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涉及平台责任方面的版权侵权案件改判率较高。

3、行业监管及自律意识有待提升

与美国高度的行业自律不同,我国一直以来都以政府监管为主,没有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环境和氛围,企业多以自身利益为重,对侵权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甚至存在平台为了获取流量热度,听之任之的现象。当涉及纠纷时,还会出现企业滥用避风港规则,怠于行使义务,逃避承担责任的现象,延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机,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

(二)完善建议

1、立法层面: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平台责任条款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修订于2010年,其中并未含有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中,在其中增加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是毋容置疑的。在最后公开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于第73条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是简单移植《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很好的体现版权侵权的特点。仅通过一个条款,很难将版权侵权中的平台责任问题覆盖全面,应当将一个条款拆分为多个条款,甚至通过专章对平台责任进行规范,包括平台的分类、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形、平台直接侵权责任、教唆侵权责任、帮助侵权责任等等。

2、司法层面:发布指导性案例

平台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在证明责任、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都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各个短视频平台地处不同辖区,各法官之间的认识程度不一,若在司法实践中不形成统一的共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公平性和司法权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助于各级法院学习了解类似案件的特点和裁判思路,有助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3、行政层面: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短视频行业与电商行业不同,前者以内容分享为主,行业所涉类型及元素较为单一,易于管理。虽然短视频版权侵权对象多种多样,但影视剧作为产业重点,所涉利益重大,相应的侵权行为较之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也更易辨别。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在短视频平台之中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求其就影视剧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和治理,定期就治理结果进行总结和汇报,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以有效打击短视频行业中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4、行业自律:建立短视频行业组织

互联网为大众提供了信息沟通交流的途径与渠道,短视频平台作为互联网企业更应保持包容、开放的态度面对和解决问题。通过建立短视频行业组织,各视频平台相互合作,针对共同的问题分享经验,研究对策,引入知名专家、学者,在行业内部形成高效的监管机制和行业自律,提升行业管理透明度,向用户进行版权知识宣传,提升用户的守法、维权意识,有效促进短视频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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